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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成民终字第6304号 [ 审官 ] 何春梅、于洋、陆春燕
[ 代所 ] 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汪文秀、唐远雨
[ 当人 ]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伍玉宝、贺才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伍玉宝、贺才户、林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63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董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玉宝,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才户,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大刚,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刚,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黄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玉宝、贺才户、林大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伍玉宝诉请判令:贺才户、林大刚连带赔偿其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2111.4元;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贺才户驾驶川A94563重型作业车由城厢方向沿香岛大道向金堂方向行驶,在沿沱村3组处右转变道时,与同向的伍玉宝驾驶的川A65D2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伍玉宝受伤。事故发生后伍玉宝即被送往XX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2514.73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个月。经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玉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贺才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30日,伍玉宝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林大刚系川A94563重型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贺才户系林大刚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林大刚垫付了伍玉宝所有的医疗费共计32514.73元。川A94563重型作业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伍玉宝系成都鑫宜佳鞋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68元。事故发生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工资。伍玉宝与儿子伍清杨(2013年7月2日出生)租住在周传文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簇桥中街123号5单元302房屋。伍玉宝的母亲孙成芳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叁级残疾证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及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簇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林大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XX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贺才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才户系林大刚聘请的驾驶员,应由林大刚对伍玉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大刚为川A94563重型作业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因伍玉宝生活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伍玉宝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随原告生活在城市,原审法院对其子所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被扶养的年限应从伍玉宝误工结束之日,即只有17年。伍玉宝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不足以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伍玉宝所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标准为15%。伍玉宝主张的续医费,有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伍玉宝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伍玉宝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有医院医嘱,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的天数。伍玉宝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超过2013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采纳了伍玉宝的意见。(三)、原审经核定,伍玉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514.73元、续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误工费13843元(3268元/月÷30天×(37天﹢90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伍清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3.1元(16343元/年×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032.8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伍玉宝医疗费10000元,其它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伍玉宝各项损失共计58295.62元;林大刚支付伍玉宝自费药4877.21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6737.21元。上述费用与林大刚所垫付费用相品迭,由人民保险公司向伍玉宝支付32518.1元,向林大刚支付25777.52元。以上赔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3日联合保险公司的人伤查勘员到医院对伍玉宝进行了询问,其自称刚到公司上班,未买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居住在江安河后搬家到李家沱。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租房合同与伍玉宝的陈述不相符合,系伪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合保险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伍玉宝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情况不是事实。自己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公司证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伍玉宝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来源和消费均是在城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大刚和贺才户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如伍玉宝提供了虚假证据,请求法院重新核定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2014年3月3日,联合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吴念制作的人伤调查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伍玉宝的实际务工情况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伍玉宝在城镇务工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伍玉宝质证称,此份调查笔录,格式不符合询问笔录的标准格式,且所有内容都是吴念一人询问并记录的,根据保险公司的惯例,都要求伤者签字后,才会向医院打款垫付医药费,因此伍玉宝当时根本没有核实相应的内容就签了字。而根据调查笔录的记载,伍玉宝也如实陈述了自己一直在外务工,而且务工的单位成都鑫宜佳鞋业有限公司也确实在XX市XX区金花镇。
被上诉人林大刚、贺才户、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同意联合保险公司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人伤调查笔录系联合保险公司查勘员一人制作的,从其内容来看,伍玉宝陈述自己一直在外务工,仅是对于具体的工作地点记不清楚了,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林大刚、贺才户、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伍玉宝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审理过程中,伍玉宝为证明自己一直长期在城镇务工,已经提供了其与成都鑫宜佳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XX市XX区簇桥街道办事处簇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XX市金堂县云合镇白塔村村委会出具的务工情况证明等等,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伍玉宝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务工所得,生活和消费都是在城镇,伍玉宝的儿子伍清杨从出生之后一直跟随伍玉宝在城镇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在计算伍玉宝的残疾赔偿金和伍清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查勘员的人伤调查笔录,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调查笔录内容来看,伍玉宝也陈述了自己一直在城镇务工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伍玉宝没有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青白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于 洋
代理审判员陆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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