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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45号 [ 审官 ] 刘澄
[ 代所 ] 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连明、于锦朝
[ 当人 ] 深圳市宝安区民检察院、邓唤亮
 
邓唤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邓唤亮、杨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4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唤亮,男,汉族,无业,住邵阳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丽陀”,女,汉族,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唤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唤亮、杨某甲、辩护人李连明、于锦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邓唤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找人伪造了一张名为“丁升辉”的假身份证。同年3月10日,邓唤亮使用上述假身份证在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山庄酒店登记入住。邓唤亮找到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购买枪支,杨某甲于次日将找来的1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唤亮。邓唤亮同时还找到夏飞跃,以26,000元的价格从夏飞跃处购买了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支散弹枪。同年3月11日晚,邓唤亮将买来的3支枪放在自己的轿车内并与杨某甲、“小海”一起驾车从湖南邵阳前往深圳。3月12日凌晨2时许,“小海”驾车行驶到东莞市黄江镇后离开,杨某甲继续驾车行驶。凌晨2时40分许,杨某甲驾车经过深圳市光明新区羌下检查站时,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杨某甲加速冲过检查站,后下车逃逸。邓唤亮继续驾驶车逃窜,并逆向驶入龙大高速公路,在高速路上逆向行驶500米后与一辆本田小车发生碰撞。邓唤亮逃离现场后,民警在其车内缴获了疑似手枪2支、散弹枪1支、子弹6发、毒品“麻古”一小盒、居民身份证1张以及现金131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唤亮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唤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我认为我的行为是危险驾驶,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因为车是在不受控制的情况下导致在高速公路逆行的。2、我的假身份证是我花钱叫别人帮我办的,照片是别人带我去照的。3、我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而是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枪是我买来收藏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邓唤亮驾驶的汽车轮胎已经全部被扎破,车速也很慢,在高速公路上是由于车辆突然失控导致逆行,其逆向行驶时间很短,且有刹车避让,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2、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邓唤亮只是买假身份证,为了相匹配才照了本人的照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杨某甲已否认其买卖枪支的行为,夏飞跃虽有相关证言,但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4、邓唤亮认罪态度好,且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及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买卖假身份证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甲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卖枪给邓唤亮,案发时其冲卡是因为知道邓唤亮的车上有枪感到害怕。

【被告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请求法院宣告杨某甲无罪。

邓唤亮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本案中被撞的本田车主出具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邓唤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宝龙城酒店附近以80元的价格找他人伪造了一张名字为“丁升辉”的假居民身份证,假身份证上的照片则使用邓唤亮本人在办假证时拍摄的照片。

同年3月10日,邓唤亮使用上述假身份证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山庄酒店登记入住,期间邓唤亮曾邀请被告人杨某甲到其入住的酒店。后邓唤亮找到其朋友夏飞跃(另案处理),要求夏飞跃帮忙购买枪支。夏飞跃先后找到1支仿六四式手枪和1支散弹枪,并分别以8,000元和18,000元的价格卖给邓唤亮。此外,邓唤亮还从其他人处购买了另外1支银色仿六四式手枪。
同年3月11日晚,邓唤亮将买来的两支手枪和1支散弹枪放在自己的白色宝马牌小汽车(牌号为粤B×××××)内,与杨某甲及另外一个朋友“小海”(具体情况不详)一起驾车从湖南邵阳前往深圳,“小海”负责开车。次日凌晨2时许,车辆行驶至XX省东莞市黄江镇后“小海”下车离开。杨某甲在明知该车内装有枪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由东莞黄江向深圳方向行驶。凌晨2时40分许,杨某甲驾车经过深圳市光明新区羌下检查站时,在该处执勤的民警示意杨某甲停车接受检查,但杨某甲并未停车,而是加速冲过检查站。该车在冲过检查站时,被设置在路面的阻车钉扎爆四个轮胎,杨某甲驾车沿公某行驶了几百米后停车,随后下车逃逸。
杨某甲下车后,邓唤亮继续驾驶该车行驶,期间多次挤撞追赶的警车,并从公常路转入龙大高速公路楼村收费站,冲断栏杆后驶入龙大高速公路。在龙大高速公路行驶约1公里后,邓唤亮驾驶的小汽车突然掉头,在高速路上逆行,并在行驶约500米后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本田牌小汽车(牌号为粤T×××××)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严重受损,邓唤亮本人则弃车逃离现场。民警随后对邓唤亮驾驶的汽车进行搜查,当场在车内查获了疑似手枪2支、散弹枪1支、子弹6发、疑似毒品“麻古”1盒、名字为“丁升辉”居民身份证1张、现金1,310,900元、假币300元、手机5部等物品。
同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深圳市龙岗区将邓唤亮抓获。同年4月7日,杨某甲在海南省三亚机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在邓唤亮车内查获的毒品共净重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邓唤亮车内查获的枪支和子弹分别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2支)和制式唧筒式猎枪(1支),其中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不能正常发射,子弹中1枚为自制六四式手枪弹、2枚为教练弹,3枚为制式12号猎枪弹。在邓唤亮车内查获的身份证后经XX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户政处鉴定,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本案中被撞的本田牌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17,062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唤亮的亲属与被害单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6,263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邓唤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唤亮、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华德的陈述、证人夏飞跃、龙双、黄国生、龙永长、梁宁、覃义、王兼全的证言、被告人邓唤亮、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的枪支、子弹、毒品、现金、涉案小汽车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邓唤亮、杨某甲户籍登记信息、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情况说明、邓唤亮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的和解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款收据、鉴定意见(包括查获的枪支、子弹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XX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关于查获的假身份证的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唤亮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邓唤亮非法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邓唤亮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被告人邓唤亮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邓唤亮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本院认为,邓唤亮为摆脱警车的追赶,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逆行并与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迎面碰撞,造成其所驾驶的车辆和被撞车辆均严重受损,其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显然已经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因此,邓唤亮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邓唤亮及其辩护人关于邓唤亮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唤亮及其辩护人均辩称,邓唤亮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唤亮的供述和证人夏飞跃的证言均证实了邓唤亮从夏飞跃处购买枪支的事实,邓唤亮和杨某甲的供述则证实了邓唤亮将购买来的枪支从湖南运输到深圳的事实,涉案的枪支也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邓唤亮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邓唤亮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邓唤亮及其辩护人关于邓唤亮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唤亮的辩护人辩称,邓唤亮只是购买了假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此本院认为,邓唤亮出资委托他人制作假居民身份证,在假证的制作过程中配合制作假证的人员拍摄其本人的照片在假身份证上使用,其行为并非单纯的购买假身份证,而是与他人共同伪造身份证,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邓唤亮的辩护人关于邓唤亮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出售枪支给被告人邓唤亮,该指控的事实仅有邓唤亮的供述予以证明,杨某甲本人自归案后一直否认卖枪给邓唤亮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杨某甲卖枪给邓唤亮。因此,指控杨某甲将涉案的手枪卖给邓唤亮,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缺乏证据证实杨某甲卖枪给邓唤亮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杨某甲在明知邓唤亮将涉案枪支用车从湖南运往深圳的情况下,驾驶邓唤亮的小汽车,协助其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的共犯,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杨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唤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唤亮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唤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唤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经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邓唤亮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唤亮、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唤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查获的自制手枪2支、制式唧筒式猎枪1支、子弹6枚、毒品甲基苯丙胺3.48克、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假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邓唤亮本人财物现金1,310,900元、白色宝马牌小汽车1辆、手机5部,因不属于法定没收财物范围,依法发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姚湛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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