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8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汉族,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辩护人李创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晚,被害人胡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恒生酒吧内与“小杰”发生纠纷,和“小杰”一起在恒生酒吧内喝酒的王某甲(已判决)将此事打电话告诉了杨某甲(已判决),杨某甲随后带着被告人赖某、“肉圆”等人来到恒生酒吧。杨某甲、赖某等人与王某甲汇合后,发现胡某已经离开酒吧。后杨志平、王晓强、赖某等人在观澜大布巷布新路64号“湛江烧烤店”门前找到正在吃夜宵的胡某和被害人易某等人。杨某甲、赖某等人随即持西瓜刀、钢管等工具对胡某、易某等人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头皮创总长9.5厘米,左上臂内侧伤口约8厘米,弧形深及肌层,左手活动受限,所受损伤属轻伤,易某头皮创及手指创,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2年2月20日23时许,杨某乙在观澜新澜社区大东门街“八刀米粉店”买夜宵时与“华哥”(在逃)发生冲突,后遭到“华哥”等人的殴打。杨某乙通知杨某丙后,杨某丙带领赖某、李某、邓某等人赶至现场,与“华哥”一方互殴,赖某、杨某丙、邓某被砍伤。经鉴定,赖某、邓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杨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人赖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辩称该案案发时自己在观澜库坑新围一网络出租屋上网,没有参与该案。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无异议。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赖某没有作案时间,指控其参与故意伤害
犯罪,证据不充分,赖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3时许,杨某乙开车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现为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大东门街的“八刀米粉店”买夜宵时,路边一个叫“华哥”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被杨某乙的车惊吓。杨某乙在“八刀米粉店”门前停车时,“华哥”叫来七八个男子将车围住,对杨某乙进行殴打。杨某乙随即打电话通知其弟弟杨某丙(已判决),杨某丙得知情况后立即带领被告人赖某及李某、邓某(后二人已判决)等人赶至现场,与“华哥”一伙人在“八刀米粉店”前相互斗殴。打斗过程中,赖某、杨某丙、邓某被砍伤,对方则逃离现场。经鉴定,赖某、邓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杨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2月3日,赖某在XX省XX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赖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户籍登记信息资料、本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6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赖某、邓某、杨某丙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聚众相互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指控被告人赖某参与砍伤被害人胡某、易某的只有该案已判决的罪犯杨某甲和王某甲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赖某本人自归案后的供述一直否认参与该案。
其次,该案被害人胡某、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未指认赖某参与该案的故意伤害行为,该案的证人黄寿福、韦利平等人的证言也没有指认赖某参与故意伤害。
第三、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上网记录,2011年10月1日晚,赖某确实在一网络出租屋上网并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登记。赖某于当晚22时48分47秒下线,随后又在23时14分16秒上线,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下线。赖某未在线的时间只有不到26分钟,依照常理,赖某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先跟随杨某甲到观澜恒生酒吧与王某甲会合,随后再到观澜大布巷“湛江烧烤店”砍伤胡某、易某,作案后又回到网络出租屋继续上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未达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赖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赖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书 记 员 姚湛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