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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2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成民终字第5945号 [ 审官 ] 黄小华、邓凌志、胡小琴
[ 代所 ] 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喻开富
[ 当人 ]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孙云发、罗世祥、李方勇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与孙云发、罗世祥、李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9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XX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瀚,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发,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云发、罗世祥、李方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许,罗世祥驾驶李方勇所有的川A2B406号轿车在泰兴杨河社区16组村道因操作不当撞倒行人孙云发,致孙云发受伤住院。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云发受伤后从2013年2月13日—2013年4月2日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426.87元。2013年6月7日,孙云发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右)一处十级伤残(左)。孙云发2013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2013年8月20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了判决,诉讼各方均已服判并履行。后孙云发的病情恶化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再次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开庭前共花费医疗费69266.24元。2014年1月8日,孙云发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右)一处十级伤残(左),孙云发股骨头坏死(若排除第二次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孙云发从2012年12月以来至2013年2月12日一直在XX市XX区泰兴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从事装载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且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内。李方勇为川A2B406号车的登记车主,罗世祥为川A2B406号车驾驶员,诉讼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李方勇、罗世祥的赔偿责任由李方勇承担。川A2B406号车在本案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李方勇在本案诉前为孙云发垫付了20812.24元医疗费。(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交强险的120000元用完,在商业三者险中使用54874.8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拐杖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系孙云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定残并判决后,病情加重致股骨头坏死,就病情加重部分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就同一伤情的二次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100%。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孙云发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20年×9%=36552.6元)。2、医疗费69266.24元,自费药13853.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16元(袁德芳5367元/年×5年×9%÷2=1207.58元,孙贵金5367元/年×5年×9%÷2=1207.58元)。4、误工费6233.33元(3400元/月÷30天×55天=6233.33元)。5、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6、护理费6240元(104天×60元/天=62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28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拐杖费50元。11、鉴定费18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26317.33元。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孙云发110664.08元(126317.33元—自费药13853.25元—鉴定费1800元=110664.0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罗世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费药13853.25元、鉴定费1800元全部由罗世祥承担。李方勇在本案诉前共计为孙云发垫付医药费20812.24元。前述赔偿品迭后,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孙云发105505.09元,李方勇5158.99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云发105505.09元,支付李方勇5158.99元;二、驳回孙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李方勇负担。
宣判后,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生效的(2013)新都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已经按该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孙云发再次就同一交通事故、同一伤处、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二诉,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云发答辩称,孙云发是针对交通事故损害加重部分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世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方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云发2013年2月13日与罗世祥、李方勇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由XX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孙云发病情加重致股骨头坏死,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孙云发股骨头坏死的直接原因,故应当由罗世祥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云发本次起诉仅是针对其病情加重部分提起的诉讼,该部分损失并未经前次生效判决处理,故原判认定罗世祥及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孙云发加重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华泰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3.32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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