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梅荣,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家宗,男,1973年出生。
被告华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31260-5。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奇,男,1948年出生。
【审理经过】原告杨梅荣与被告曹家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李荣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曹家宗、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李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2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兴业路口西20米公路处,被告曹家宗驾驶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荣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又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家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被告李荣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136.49元。2014年8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曹家宗驾驶的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0.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104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轮椅费880元、拐杖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922.04元,扣除被告曹家宗已垫付的18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87922.0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梅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3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阎芝兰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李荣奇的基本情况、被告曹家宗的驾驶资格及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5、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
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及CR报告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3661.57元的事实。
6、新野县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7、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股骨干骨折术不愈合”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2474.92元的事实。
8、新野县中医院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CR报告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的事实。
9、新野县中医院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CR报告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的事实。
10、新野县中医院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CR报告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60元的事实。
11、南阳市骨科医院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44元的事实。
12、新野县中医院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DR报告单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的事实。
1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
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
14、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证明1份、发票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轮椅费880元、拐杖费120元的事实。
1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租车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曹家宗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曹家宗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家宗已垫付给原告18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不能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查明。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李荣奇驾驶的是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奇无责任,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荣奇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从东往西行驶,原告从南往左拐,是原告自己刹不住车;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了,车翻了也有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荣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梅荣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家宗无异议,被告李荣奇称以法院审查为准。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其母亲阎芝兰的户口簿,显示户主为杨书爱,但该组证据中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阎芝兰仅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杨梅荣及其弟杨长龙,因此该组证据中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恰恰证明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伪造,无法证实杨书爱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应当对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予以查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本案属于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责任限额比例内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李荣奇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所承担的部分,有权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仅需一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检查的是胸锁关节,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6月3日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其恢复良好,但原告在第7组证据中显示其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原因为骨折术后不愈合,与其自身提交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在2014年6月3日检查时显示恢复良好,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在此期间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又发生外伤,原告检查胸锁关节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限的鉴定结论,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一分店所出具,但其提交的发票为新野县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第一百零六分店所出具,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梅荣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可按200元计算。对被告曹家宗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梅荣及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李荣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17时20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兴业路口西20米公路处,被告曹家宗驾驶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荣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又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梅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梅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家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荣、被告李荣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3661.5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144元。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74.92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880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2014年9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梅荣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家宗支付给原告杨梅荣18000元。曹家宗驾驶的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杨梅荣的母亲阎芝兰生于1936年10月2日,现在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住,育有一女杨梅荣、一子杨长龙。XX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家宗驾驶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荣奇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梅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梅荣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曹家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梅荣、被告李荣奇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杨梅荣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实际支出16700.49元,以原告请求的16680.49元为准。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1月10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1日)为224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3440元。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人为2040元;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240元;护理费共计为22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为14821.98元×5年×10%÷2=3705.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伤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原告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杨梅荣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的880元+120元=1000元计算。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362.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家宗驾驶的豫RGB32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费用,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曹家宗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梅荣78362.04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曹家宗、李荣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荣78362.0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杨梅荣负担400元,被告曹家宗负担1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梅荣负担600元,被告曹家宗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何 冰
人民陪审员袁荣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