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45:33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an 27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2号 [ 审官 ] 杨波
[ 代所 ] 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晨永
[ 当人 ] 母建州、钟峰、杨霞、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母建州与被告钟峰、杨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母建州,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
【当事人信息】
住新野县城朝阳路37号。身份证号码:412931197008300010。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峰,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杨霞(系钟峰之妻),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南阳市宛城区陈棚村。
【审理经过】

原告母建州与被告钟峰、杨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建州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峰、杨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母建州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20分,在新野县城新城路人民路西20米路港物流前道路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城路向西行驶,躲避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倒车的被告钟峰驾驶的豫AM6872重型仓栅式货车时摔倒,造成我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告钟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3327.69元。2014年7月11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我的手机损失为266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7.6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手机损失2660元,共计16787.69元。

【原告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母建州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钟峰的驾驶证,杨霞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峰的驾驶资格、杨霞的车辆信息。
5、保险卡一份,证明豫AM6872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6、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327.69元的事实。
7、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为2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峰、杨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附有手机损坏的相关照片及清单,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7日17时20分,在新野县城新城路人民路西20米路港物流前道路处,原告母建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躲避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倒车的被告钟峰驾驶的豫AM6872重型货车时摔倒,造成母建州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母建州、被告钟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建州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花去医疗费3327.69元。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为2660元。被告钟峰驾驶的豫AM6872重型货车系被告杨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母建州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327.69元。原告住院39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39天为234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9天为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分别为1170元,手机损失为2660元。合计13007.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钟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钟峰驾驶的豫AM687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3007.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钟峰、杨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钟峰、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母建州13007.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母建州负担95元,被告钟峰、杨霞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 波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徐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吕志侠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