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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新野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1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21号 [ 审官 ] 杨波
[ 代所 ] 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沈晨永、谢玉欣
[ 当人 ] 杨佳轩、李清团、崔吉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佳轩与被告李清团、崔吉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佳轩,男,2008年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朝华(系原告父亲),男,1980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团,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崔吉星,男,1982年9月2日出生6。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011-5。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佳轩与被告李清团、崔吉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轩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团、崔吉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400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6月1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855.19元,2014年8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6.6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24051.79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26581.79元。

【原告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五星派出所证明、杨朝华的身份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判决情况。
2、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两份、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检查诊断报告单三份、医嘱两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支出医疗费22855.19元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为做二次手术支出交通费240元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份1196.6元,交通费票据二张130元,证明原告2014年8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起诉时法院已经对后期治疗费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后期治疗费,法院不应该受理,如果要处理,也应该扣减上次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强险应分项,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原告上次已经起诉70000多元,再加上这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清团、崔吉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0日16时50分,在新野县五星镇十字街南200米(五星小学)处,被告李清团驾驶豫DX5096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杨佳轩发生碰撞,造成杨佳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清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医专三附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支出医疗费76101.80元、救护车费600元,先后在南阳医专一附院、新野县五星镇卫生院、新野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支出523元、219.80元和360元。原告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患者于2013.5.1-6.28在我院住院手术。术后根据右胫骨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费用约贰仟元;若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住院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9月29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佳轩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佳轩96400元,被告崔吉星赔偿原告杨佳轩11241.29元。现原告杨佳轩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不连”,支出医疗费22855.19元;2014年8月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96.6元。
另查明,被告李清团驾驶的豫DX5096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崔吉星,李清团系崔吉星雇佣的驾驶员。豫DX5096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佳轩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051.79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8天为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分别为540元。交通费核定为310元。以上合计为26521.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崔吉星已赔偿的25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佳轩964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崔吉星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佳轩11241.29元。因被告崔吉星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122000元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故原告杨佳轩现各项损失26521.79元,扣除(2013)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24521.79元,由被告崔吉星赔偿70%为17165.2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法院不应该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后续治疗费系“去除内固定”费用,现原告因“右胫骨骨不连”再次治疗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崔吉星、李清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佳轩1716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崔吉星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杨 波

人民陪审员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徐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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