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1,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XX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于次日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苏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于次日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家梅,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看守所,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甲,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季金楼,被告人陈X1及其辩护人刘喜东,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凤翔,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夏苏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郑家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必逊,被告人刘X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人陈X1、熊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共同出资成立武汉顺运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源公司),每人各占50%的股份。顺运源公司成立后,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被告人陈X1、熊某某通过物流公司替自己和客户发送假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0万余元。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利,采取通过互联网、电话推销等方式,销售风湿骨痛胶囊和占20%干股的金芪降糖胶囊,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2383元和94万余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X1为牟利,采取通过电话推销、邮寄宣传彩页广告推销等方式,销售糖尿乐胶囊和占50%股份的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2399元和63023.20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丁、陈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某某社区朱家亭子某号1楼仓库内,以贴标签、装盒等方式,包装降糖舒胶囊、金芪降糖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风湿骨痛胶囊。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包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包装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万余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曾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北大资源首座23楼某室内,采取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销售金芪降糖胶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万余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卢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北大资源首座20楼某室内,采取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销售糖尿乐胶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399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采取通过邮寄宣传广告推销等方式,销售占50%股份的护胰康金芪胶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01元。
2014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刘X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某号1楼仓库内,以贴标签、装盒等方式,包装糖尿乐胶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7.80元。
经鉴定,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糖尿乐胶囊、金芪降糖胶囊、降糖舒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均按假药论;风湿骨痛胶囊为假药。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XX省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X乙、谢某、彭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靳某甲、孙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陈X1、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供述和辩解;5、XX省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X1、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X1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X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陈X1、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陈X1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部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刘X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1、王某丁、陈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及94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应当定销售假药罪为宜;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及9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3、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4、本案鉴定
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5、被告人熊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销售金额中其从犯作用占大部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1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及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应当从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择一轻罪对被告人陈X1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X1直接销售假药金额仅有10余万元,其他大部分销售金额均为从犯作用,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X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X1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销售金额165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及销售金额1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
法律不当;3、被告人曾某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
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是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甲对起诉指控其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陈X1为销售假药,在湖北省武汉市共同出资成立顺运源公司,每人各占50%的股份。顺运源公司在成立后,与物流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被告人熊某某、陈X1通过物流公司各自销售假药和为客户(货主,下同)发送、销售假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陈X1等人销售假药金额共计人民币3109948.20元。其中: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利,采取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等推销方式,自己销售风湿骨痛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383元。此外,被告人熊某某雇佣被告人曾某等人销售金芪降糖胶囊假药(被告人熊某某占20%干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7116.58元。
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明知是假药,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道某某社区朱家亭子某号1楼仓库内,为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销售降糖舒胶囊、金芪降糖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风湿骨痛胶囊等假药,实施贴标签、装盒等包装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包装的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包装的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明知是假药,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北大资源首座23楼某室内,采取通过电话联系等推销方式,帮助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销售金芪降糖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7116.58元。
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X1为牟利,采取通过电话联系、邮寄宣传彩页广告等推销方式,雇佣被告人卢某销售糖尿乐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399元;被告人陈X1单独销售、以及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销售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假药(被告人陈X1占50%股份),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023.20元。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药,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采取通过邮寄宣传彩页广告等推销方式,与被告人陈X1共同销售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假药(被告人陈某甲占50%干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901元。
被告人卢某明知是假药,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北大资源首座20楼某室内,采取通过电话联系等推销方式,帮助被告人陈X1销售糖尿乐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399元。
被告人刘X甲明知是假药,于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某号1楼仓库内,以贴标签、装盒等方式,帮助被告人陈X1包装糖尿乐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607.80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糖尿乐胶囊、金芪降糖胶囊、降糖舒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均按假药论,风湿骨痛胶囊为假药。
本案系群众举报至XX省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该局移送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熊某某、陈X1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955475元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假药、电脑等物。被告人陈X1、王某丁、陈某、刘X甲、卢某、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顺运源公司之前名称是顺运达公司,老板是陈文学和王某某。2013年6月份,其和陈X1成立武汉顺运源公司,各占50%的股份,每人出资35万元。其通过互联网销售假药风湿骨痛胶囊药,客户代号27。其占有陈文学客户代号519“金芪降糖胶囊”假药20%的干股,收到陈文学利润款12万多元,因陈文学很少去曾某那里,叫其负责联系曾某的电话销售点,安排人员在仓库包装“金芪降糖胶囊”及包装盒面单打印,所以给其20%的干股。两种药品都是假药,由陈某和王某丁在其租用的朱家亭子仓库包装。公司自成立至今违法所得60万元左右,从公司支取70几万元,包括其销售风湿骨痛胶囊的货款钱。客户代号A28的货主是陈X1、客户代号519的货主是陈文学。另退款50几万元是和陈X1一起的钱,还有陈X1的30几万也是其一起的钱。
2、被告人陈X1供述证实:其和熊某某每人出资30万元成立武汉顺运源公司。2013年6月13日,公司正式运营,专门帮助客户发送假药,其中包括其自己的客户代号为28的糖尿乐胶囊以及另一种客户代号为525的(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这两种药品都是其购买再重新进行包装。糖尿乐胶囊开始由其和卢某等人包装,2013年12月前后,其找卢某帮助其在北大资源曾某的楼下电话销售糖尿乐胶囊。2014年春节后,其招聘刘X甲在张韦湾仓库帮助其包装糖尿乐胶囊。(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由其弟陈某甲负责联系销售,主要通过北京的许辉邮寄宣传彩页给全国各地的患者,如果有患者购买则拨打宣传单上面的电话号码,其再进行包装和发货。陈某甲和其各占(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一半的股份,收入和支出的费用每人一半。这两种药的销售额各是6万多元。其预付卢某5000元工资,其给陈某甲3万多元。其公司向客户收取一定的费用,由公司会计谢某核算后向其提供结算明细表,其再按照结算明细表给客户汇去货款。客户代号为28、525的货主是其本人,货款给其自己;客户代号为27的货主是熊某某,货款汇给熊某某老婆彭梅;客户代号为512、513、516、519的货主是陈文学,货款按照陈文学要求转到陈文学等人的账户内。其公司通过邮政代收货款共1200多万元,获利有60几万元。
3、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13年9月底10月初,其到熊某某公司上班,熊某某向其介绍老板是陈文学,次日熊某某带其到朱家亭子仓库,当时仓库里有地骨、葛兰、风湿骨痛等药品,还有好多塑料瓶装胶囊、标签、
说明书以及宣传彩页、包装盒等,熊某某教其包装的方法,并告诉其仓库由张辉负责。陈某在10月底来仓库上班,2013年11月份,开始包装金芪,2013年12月,开始包装降糖舒胶囊,2014年2月份,其和陈某负责包装益阴消渴胶囊。具体管理是熊某某和陈X1,熊某某负责电话销售和仓库的管理,陈X1负责邮政发货点的管理。葛兰·活胰康胶囊(客户代号513)、地骨降糖胶囊(客户代号516)、金芪(客户代号519)、降糖舒(客户代号512)、益阴消渴(客户代号611)这都是陈文学的货。风湿骨痛胶囊(客户代号27),其和陈某都包装过,是熊某某的药。刘X甲仓库包装糖尿乐和(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听陈某甲讲,他自己通过信件邮寄方式发宣传单给患者的方式进行销售,糖尿乐胶囊由卢某销售,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由陈某甲销售。
4、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14日,其在陈文学公司从事假药包装,主要是包装金芪降糖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降糖舒胶囊。其和王某丁参与包装益阴消渴(之前客户代号512、曾某被抓后客户代号改为611)、金芪(客户代号519)、地骨(客户代号516)、葛兰(客户代号513)、降糖舒(客户代号512)这五种药品。熊某某包装和销售风湿骨痛(客户代号27),其和王某丁也帮助熊某某包装过风湿骨痛胶囊四五十盒。其和王某丁将包装好的药品在邮政纸盒外标注客户代号。陈文学有两个电话销售点,一个是“刘元”负责销售益阴消渴胶囊、降糖舒胶囊;另一个是曾某负责销售金芪降糖胶囊。熊某某和陈尧负责电话销售点和仓库之间的联系。熊某某肯定知道公司销售的是假药,因为他自己也做假药的销售。
5、被告人曾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到顺运源公司上班,从事电话销售药品的工作,当时销售的是“金诃地骨降糖胶囊”。2013年8月8日开始提升为药品电话销售主管,负责管理“金芪降糖胶囊”的电话销售工作。其和另外几个销售人员在北大资源首座23楼某室,冒用“中国航空航天军事科学研究院糖尿病研治中心”的医生的名义进行电话销售。冒用这个名义是为了使客户更加信任,从而提高药品的销售量。陈文学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熊某某负责发货并将单号给其,以便用于快递查询,其负责公司的销售业绩及相关销售业务管理,包括招聘录用电话销售人员及培训、整理计算每个人的销售额,与陈文学结算提成、结算销售员的工资及提成、与熊某某联系发货清单,在销售清单上标注A519字样。其怀疑该药品是假药。从去年8月担任销售主管一直到现在,其每个月可以拿到8000元,最多拿到13000元。
6、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陈X1叫其到他公司上班,后其跟曾某学习电话销售方法。学了半个月左右,其就到北大资金源首座20楼某室进行电话销售假药糖尿乐胶囊。陈X1开始对其讲,要求其按照宣传单上说我们是“中研国际糖尿病研究中心”,其就怀疑应该是假药,而且其也没有见过营业执照。后来还有些客户直接对其讲,北京的治疗糖尿病的药不正规,其就知道销售的是假药。陈X1因包装忙不过来,就叫其帮忙,直至2014年春节之前。春节后,由刘X甲包装。其负责电话销售点的假药客户代号为A28。平时其也要打电话销售假药,还负责考核手下六个电话销售员的工作和出勤。陈X1不在时,其还将六个人的销售药品情况(每天将电话联系的需要购买假药的患者信息)输入公司电脑,再将订单情况通过短信发给刘X甲,让刘X甲包装,并发货和邮寄药品。曾某是北大资金源首座23楼某室电话销售主管,那里有七八名女性电话销售人员,他们销售的也是假药。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年底,其兄陈X1让其帮忙销售糖尿乐胶囊,其答应后在2014年正月初八(2月7日)开始帮忙销售新一代金芪降糖胶囊(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陈X1给其50%的干股,其分得3万多元,这个药的名字是按照熊某某等人销售的金芪降糖胶囊的式样套用的。具体操作是陈X1将患者信息发给其,其再发给北京的许辉,由许辉将印制好的宣传彩页按照其提供的患者信息从北京直接邮寄给患者,患者有意购买便打电话,其接过电话后记下,再发给陈X1,由其安排发货,客户代号是525。
8、被告人刘X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其到陈X1的公司上班,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某号负责包装假药糖尿乐胶囊,销售工作由卢某等人在郭茨口北大资源20楼某室负责。其按照陈X1或者卢某提供的客户信息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盒上注明A28,然后其把包装好的货交给上门收货的人。仓库里面还有(新一代)护胰康·金芪胶囊的包装盒、标签和说明书等材料,其认为该药也是假的,货主是陈X1,其没有包装过。
9、被害人孙某某、徐某甲、王某丙、陈某丙、尹某、单某、李某甲、沈某、贲某、林某、郑某乙、徐某乙、姜某、孟某、王某丁、付某、王某戊、耿某、郑某丙、霍某、赵某甲、秦某、陈某丁、敬立民、石某、金某、张某甲、胡某丙、张某乙、王某己、李某乙、靳某乙、宋某、段东建某其购买金芪降糖胶囊。
10、被害人靳某甲、蒋某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药品及药盒照片、快递单复印件证实:其购买降糖舒胶囊药品。
1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宣传单证实:其购买金诃地骨降糖胶囊药品。
12、被害人王某庚、仇某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快递单照片证实:其购买糖尿乐胶囊。
1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宣传单照片、收据证实:其购买葛兰·活胰康胶囊。
14、被害人王某辛、王某壬、张某丙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宣传单照片证实:其购买风湿骨痛胶囊。
15、被害人魏某乙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药品照片证实:其购买益阴消渴胶囊。
16、被害人赵某丙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药品照片证实:其购买(新一代)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
17、证人刘X乙、喻某、彭某甲、郑某甲、彭某乙、刘某丙、何某、马某(均是曾某电话销售点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曾某教其以“中国航空航天军事科学研究院糖尿病研治中心”的名义通过电话向患者推销金芪降糖胶囊。其推销时是冒用的身份,将地点在武汉说成北京,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显示也是北京,骗取客户的信任。
18、证人胡某甲、刘某丁、乐某、谌某、魏某甲(均是卢某电话销售点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顺运源公司上班时,根据卢某提供的患者信息,其向患者联系、推销糖尿乐胶囊。
19、证人胡某乙证言及房屋
租赁合同、收据证实:其系湖北省武汉市张韦湾某号一楼房主,其将房子出租情况。
20、证人湛某证言及书证房屋出租合同证实:其系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某号某室房主,其将房子出租的情况。
2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物流公司下属的沌口经济开发区东风投揽部负责人。顺运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投揽部将一些空白的EMS快递面单,交给顺运源公司,顺运源公司自己打印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贴好后将货物交付到其公司邮寄并代收货款。其公司将代收的货款扣除相关的运费后结算给顺运源公司。
合同订立后,顺运源公司每次开车送货。2014年1月其公司雷某开始上门收货,地址是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某或某栋2单元某室。2014年3月15日,停止上门收货。
2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物流公司东风投揽部内务处理员,主要负责邮件封发和退货邮件的处理工作。从顺运源公司开始发货之日起,谢某、邹某和张容除星期天外,每天都到其东风投揽部出口邮件处理区隔壁房间负责打印和张贴顺运源公司的邮件EMS快递单,谢某是主管(每天和其交接的是谢某,退货单也是谢某签字),直到2014年2月中旬,顺运源公司要求其公司上门收货。此外,还有两名男子每隔一段时间要来东风投揽部一次,主要是监督工作和询问发货情况。
23、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系物流公司东风投揽部投揽员。2014年2月10日前后一天下午,黄某甲安排其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21栋2单元1楼某室收取顺运源公司的货物,一直到3月16日。
2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系顺运源公司的会计。2013年4月底,其来到武汉顺运达公司上班,老板是“学哥”、“建哥”。6月份,顺运达公司改为顺运源公司,老板是陈X1和“建哥”。陈X1和“建哥”叫其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顺运源公司在物流公司东风投揽部办公。2014年2月7日起将办公地点搬到武汉市沌口区某某社区21栋2单元某室(其和邹某帮老板找的房子,陈X1自己签的合同)。具体工作步骤是,首先客户通过QQ将发货信息发到公司的QQ上,邹某等人负责面单打印并贴到货物上,对货物进行称重并计算出邮费,登记到面单上,并将信息录入电脑通过邮政的软件报送到邮政物流官网,其将这些信息汇总做账。驾驶员漆师傅每天将客户的货物运到公司,将贴好面单的货物让雷某和王某甲取走。其公司扣除一定费用后将货款结算给客户,陈X1按照其做的账目向客户支付货款。2014年3月14日晚上,“建哥”、陈某和几个男子一起到其后来的办公地点将四台电脑主机、U盘和一些发货的快递面单、结算单盒、一个写有客户电话号码的笔记本搬走。客户代号A28是陈X1;客户代号A27、A519的货主是“建哥”;客户代号513、A516的货主是“学哥”;客户代号A512的货是陈某自2013年11月前后开始与其对接的,货主是谁不清楚,陈某肯定知道;客户代号525货主和陈X1关系比较好;客户代号513、516的货主是“学哥”,其是听“建哥”讲的。公司的业务都是“建哥”去洽谈,具体客户姓名“建哥”知道。
25、证人刘某戊、邹某(其二人与谢某一起负责快递面单打印)证言证实:顺运源公司开始工作地点是在一家邮政投递站里,后搬到某某社区21栋2单元某室。公司老板是“波哥”和“建哥”,驾驶员叫漆师傅,“波哥”和“建哥”有时会到公司检查其工作。客户代号A28的货主是陈X1;客户代号27、A519的货主是熊某某;客户代号513、A516的货主是同一户客户;客户代号A512的货是陈某发货的。
26、证人漆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某号,其到顺运达公司上班,老板是王某某,办公地点设在邮政局里。刚开始“建哥”介绍并带其到每一个客户那里取货,之后由其负责取货并送回公司。2013年7月前后该公司停止经营,在这前后陈X1到公司对其讲,还和以前一样工作,并告诉其公司名称改为顺运源。到2014年1月23日左右,顺运源公司地点还是在顺运达公司地点办公。2月6日左右,顺运源公司办公地点改为武汉市沌口区某某社区21栋2单元某室,其客户大部分是顺运达的客户。熊某某负责与客户联系并洽谈业务。客户代号27、512、513、516、519的货主是同一个客户;客户代号28、525的货主又是一个客户。
2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系物流公司营销员,负责无代收货款业务,而代收货款业务由钟某负责。其主要同顺运源公司谢某进行无代收货款业务的对账,一共是34万多元。其公司与顺运源公司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开展业务。
2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其系物流公司会计。无代收货款业务由蔡某同顺运源公司对接,代收货款业务由其和顺运源公司对接。顺运源公司通过其公司发送EMS包裹,其公司代收的货款由国家邮政局扣除相应费用后再由其公司结算给顺运源公司。对方一开始的收款账户为陈X1,2013年12月19日改为王某丁。其公司结算给对方的代收货款一共是12381073.18元。
2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顺运源公司住所地的房主,其没有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某怡和苑某栋某单元某层某室的房子租给唐恒恒(顺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办公司。
3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陈某父亲。2013年5月,其将购买的半成品药卖给熊某某和陈X1,他们将半成品药包装成药品后进行销售,陈某、王某丁和张辉在朱家亭仓库包装。
3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系陈X1妻子。陈X1成立公司时其在广州做生意。2013年8月左右,陈X1叫其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他,11月份,其知道他做假药生意,还帮助他与卢某等人到曾某的工作地点学习销售,几天后其离开了。假药由陈X1、卢某等人包装。
32、扬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金芪降糖胶囊、糖尿乐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降糖舒胶囊均检验出不应检出的格列本脲、盐酸苯乙双胍等成份。
33、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及其附件证实: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糖尿乐胶囊、金芪降糖胶囊、降糖舒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均按假药论;风湿骨痛胶囊为假药。
34、现场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在东风投揽部的37件EMS系退投包裹,以及辨认某某社区21栋2单元某室(谢某等人面单打印点)扣押的包裹。
35、辨认笔录证实:(1)湛某辨认承租者陈X1;(2)陈某辨认顺运达公司另一位老板是王某某,还有张辉的情况;(3)谢某辨认陈X1、熊某某(“建哥”)和陈文学(“学哥”);谢某辨认王某某和张辉;刘某戊辨认陈X1、熊某某、漆某、谢某和邹某;邹某辨认陈X1、熊某某和陈文学;曾某辨认陈文学和熊某某;黄某甲辨认陈X1和熊某某;王某甲辨认陈X1、熊某某、漆某、谢某、邹某和张蓉;雷某辨认陈X1、熊某某、漆某、谢某、邹某;(4)陈X1、刘X甲、熊某某辨认相关人员。
3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扣押的便签、值日表、收据等书证、搜查照片证实:(1)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北大资源首座20楼某室及23楼某室、武汉市汉阳区张韦湾某号1楼、某某社区21栋2单元某室(谢某等人的面单打印点)进行搜查,涉案物品电脑等物被依法扣押;(2)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道某某社区朱家亭子某号1楼(王某丁、陈某包装假药地点)进行搜查,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3)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苹果甸1栋12楼某室(王某丁、陈某暂住地)进行搜查,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4)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苹果甸1栋10楼某室(熊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情,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5)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美味故事停车场内停放的鄂A×××××面包车进行搜查,涉案书证被依法扣押;(6)扣押熊某某人民币585475元,扣押陈X1人民币370000元。
37、调取证据
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顺运源公司邮寄EMS快递包裹的退投件及退投清单等。
38、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出具的客户“顺运源”划款记录及收款账号证实:物流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4日办理代收货款业务,先将款划到陈X1账户(账号62×××43),然后又将款划到王某丁(自2013年12月19日启用)账户(账号62×××95),代收货款12381073.18元,邮费352425.40元,其他30元;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办理无代收货款业务邮费348636元。
39、物流公司与顺运源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等书证证实:物流公司与顺运源公司发生快递服务业务。
40、卢某手机联系刘X甲发货照片、卢某笔记本记录内容照片、卢某签订的
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2日)、公司制度及工资待遇单、糖尿乐胶囊宣传彩页、曾某在赶集网上发布的招工信息、顺运源公司在58同城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案实施销售假药的地点、方式及参与人员工资待遇等情况。
41、拍摄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某怡和苑405栋2单元4层2室(房主王某乙)照片证实:顺运源公司住所地。
42、从北大资源首座20楼某室和23楼某室搜查扣押的笔记本内容证实:销售假药的流程等情况及曾某对员工的要求。
43、谢某提供的公司与客户结算明细证实:客户通过顺运源公司发货的结算款情况,即顺运源公司会计谢某通过核算后形成货款结算明细,再将货款支付给客户。具体是:(1)客户代号为513的药品销售金额785626.47元;(2)客户代号为A516的药品销售金额1127926.38元;(3)客户代号为A512的药品销售金额元91474元;(4)客户代号为A519的药品销售金额947116.58元;(5)客户代号为27的药品销售金额元32382.98元;(6)客户代号为525的药品销售金额元63023.20元;(7)客户代号为A28的药品销售金额元62399元,合计:3109948.61元。
44、协查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实:陈X1和王某丁银行账户款项交易情况。
4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证实:顺运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熊某某为公司监事,出资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唐恒恒,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某某怡和苑某栋2单元4层2室,即证人王某乙的住所。
46、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实:陈X1汇款给客户的情况。
47、邮政快递的发货记录证实:物流公司与顺运源公司发生快递服务业务的详细情况。
4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
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至XX省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该局移送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以及本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8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X1、王某丁、陈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不合格的药品,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X1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X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帮助被告人熊某某、陈X1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熊某某、陈X1、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X1、陈某甲在其为自己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均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陈X1在为他人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刘X甲在帮助他人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卢某、刘X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1、王某丁、陈某、卢某、陈某甲、刘X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陈X1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卢某、刘X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XX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X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参与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虽为五十万元以上,但其参与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遵循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定罪处罚。故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熊某某、陈X1及其辩护人分别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提出的异议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陈X1等人所实施的销售假药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上属于法律竞合,且该规定属于刑法中特别条款,应予优先适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当。对上述异议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陈X1及其辩护人分别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X1销售假药金额提出的异议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销售风湿骨痛胶囊假药(客户代号27)和占20%干股的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9),合计销售金额为979499.56元;被告人陈X1销售糖尿乐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28)、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525),合计销售金额为125422.20元。此外,被告人熊某某、陈X1明知他人销售的药品是假药,通过其成立的顺运源公司帮助他人销售葛兰·活胰康胶囊假药(客户代号513)、地骨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6)、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9)、降糖舒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2),实施了代为发货、收取货款等行为,合计销售金额为2952143.10元。被告人熊某某、陈X1属于与他人销售假药的共犯,其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与帮助他人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应累计计算,总销售金额为3109948.2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陈X1供述、证人谢某证言以及证人谢某提供的顺运源公司与客户结算明细、物流公司出具的客户“顺运源”划款记录及收款账号、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熊某某、陈X1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系部分居住地为XX省宝应县的被害人在购买上述降糖舒胶囊药品后向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药品真假情况,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是假药,遂将案件移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宝应县公安局经侦查而致本案案发。其犯罪结果地在XX省宝应县,XX省宝应县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鉴定机构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扬州市药品检验所系依法成立的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销售金额中其从犯作用占大部分,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X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1直接销售假药金额仅有10余万元,其他大部分销售金额均为从犯作用,且被告人陈X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X1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就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销售金额165万余元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1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药,于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14日间,为销售的假药进行包装、贴标签,经其参与包装、贴标签的假药销售金额计165万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王某丁供述、证人谢某证言以及证人谢某提供的顺运源公司与客户结算明细、物流公司出具的客户“顺运源”划款记录及收款账号、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在本案中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参与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在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及对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应遵循适用法律标准同一性,故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予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宜。
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是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被告人陈X1共同实施销售护胰康·金芪胶囊假药犯罪行为中,不仅按50%干股进行分享利益,而且采取通过邮寄宣传广告等推销方式,直接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X1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提出其是为他人打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等人虽然是由他人招募帮助从事药品包装、推销工作,但其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药而予以参与,应当认定其是销售假药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X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刘X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假药、电脑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均扣押于XX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十、对被告人熊某某、陈X1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俞宝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
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