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1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静,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玉,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杨红敏,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
代表人张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卢静与被告高国玉、杨红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玉、杨红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卢静诉称,2014年2月9日16时10分,在新野县城五瘟庙街新星宾馆门前处,被告高国玉驾驶豫R8678K小型客车头西尾东路北临时停放,开车门时与我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国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40846.54元。豫R8678K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846.54元、误工费9420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24.8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607.44元。
【原告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卢静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卢静的身份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在县城购买房屋的事实。
2、
结婚证和谷胜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口页两份,证明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4、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一份,XX省新野康泰面粉实业
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退休证两份,卢兵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6、高国玉的驾驶证一份,豫R8678K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高国玉的基本情况及车辆信息。
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8678K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情况。
8、新野县中医院票据两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4123.54元的事实。
9、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票据、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36723元的事实。
10、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鉴定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高国玉、杨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
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施庵镇卫生院的证明、户口本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户口本签发的时间晚于交通事故的时间。本院认为,施庵镇卫生院的证明、户口本和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中的上庄派出所的证明、卢兵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仅限于办理户籍使用,户口本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签发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的保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需核实。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16时10分,在新野县城五瘟庙街新星宾馆门前处,被告高国玉驾驶豫R8678K小型客车头西尾东路北临时停放,开车门时与原告卢静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国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40846.54元。2014年7月2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R8678K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杨红敏(系高国玉之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另查明,原告卢静姐弟二人,父亲卢克敏,1952年6月16日出生,母亲刘文龙,1953年2月24日出生,均系退休职工,儿子谷卢帝,2003年1月13日出生,女儿谷佳晓,2011年1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
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0846.54元。原告住院61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36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1天为366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1天分别为18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原告父母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原告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儿子谷卢帝11岁,女儿谷佳晓3岁,两个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7+15)年×10%÷2=16304.18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7926.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国玉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国玉驾驶的豫R8678K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17926.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高国玉、杨红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玉、杨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静117926.78元。
二、驳回原告卢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卢静负担670元,由被告高国玉负担26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高国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冀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