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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抢劫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Feb 1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海刑初字第00276号 [ 审官 ] 李雪华
[ 代所 ] 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邦玉
[ 当人 ] 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检察院、马保军
 
马保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27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保军,无业,出生地为XX省灌云县,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人马保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XX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马保军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保军得知孙某乙在其经营的“玉足缘”足疗店中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遂以孙某乙违反店内规定从事卖淫活动为由对孙某乙进行殴打、辱骂。同时,被告人马保军还通过扇巴掌、用香火戳烫身体、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孙某乙承认还有侵占营业款、盗窃店内金银首饰、现金等行为。马保军以孙某乙存在上述行为,强行让孙某乙向其书写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扣留孙某乙价值7140元的金项链作为抵押。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体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保军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保军系犯罪未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保军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保军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系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定性不准确,马保军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孙某乙也有一定过错。
【被告证据】

被告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保军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玉足缘”足疗店经营负责人。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马保军在外边得知员工孙某乙在足疗店中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遂回到店中,以孙某乙违反店内规定从事卖淫活动为由对孙某乙进行辱骂、扇巴掌、用香火戳烫其身体、拳打脚踢,还逼迫孙某乙承认有侵占营业款、盗窃店内金银首饰和现金等行为。被告人马保军以孙某乙存在上述行为,强行让孙某乙向其书写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并扣留了孙某乙一条价值7140元的金项链,当孙某乙的姐姐孙某甲得知情况来到店里后,被告人马保军还让孙某甲为孙某乙提供担保,被孙某甲拒绝。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项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1、被告人马保军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对象的电话,称发现“小孙姐”在店里卖淫。其很生气回到店里,当时“小孙姐”和那个嫖客都不在店里了。其叫王亚楠打电话给“小孙姐”,就说店里来客人了。大概有二十分钟左右,“小孙姐”来了。其就质问她,她刚开始没有承认,一直在狡辩,其就抽她两下,并带她看监控,她才承认。其还到外面佛像前拿烧着的香烫她的膀子和腿。其还问她,之前店里少的钱和项链是不是她偷的,她也承认是她偷的。其让她选择是报警还是私了,她选择私了。其让她自己说怎么私了,她说怎么办怎么好。其就说20万元,她也同意了。一开始其让她写借条,叫她10天之内还钱。她就说把项链放在这做抵押。后其发现她写的是假名字,其撕了叫她重写并叫她把身份证拿出来,她说身份证在墟沟。其看她已经害怕了,应该不会再骗其了,于是其又拿出一张借据合同(因为其之前放贷给别人,所以有现成的借据合同样本)让她签。她就在借据上写借款2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还在最后一行写用项链做抵押。这个项链被其放在店里卧室床上了。后来她的一个姐妹来了,其还叫她姐妹作担保,她姐妹不同意。后来不知怎么警察也来了。借条被其撕了。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玉足缘”足疗店打工,之前认识的一个姓杜的男子来找其,其就给他按摩,后来他提出要发生性关系,其就同意了。之后,姓杜的给了300元说是给其买水果,姓杜的还给了老板娘50元按摩费用。其刚到姐姐家不过10分钟,老板马保军的妹妹打电话说有客人来,让其回店里。于是其赶回店里,马保军就让其到东面第一个房间里,对其说“你在店里干什么事情的”,其说下午和一个朋友在一起的,他就说“用摄像都拍下来了,你在店里卖淫,你要公了还要私了,私了就给我20万元”。其说“我没有钱,我要报警”。他就说:“你报也没有用,你给我20万”。然后他就问以前在店里做过多少次这个事情,其说没有,他就用手扇其耳光6、7下,用脚踢其腿,还用烧着的熏香烫。因为他打的特别凶,其就说:“别打了,你说多少次就多少次”。后来他问去年店里的项链和钱是不是其偷的,其不想挨打,所以就承认了。他在这个过程中用手机录音了,还让其写张20万的借条给他,其当时害怕就写给他了。他就让其抓紧去弄钱,其说没有钱,他就让其将项链给他,其就将脖子上的项链拿下来给他了。他拿到项链以后,还让其去弄钱。其就打电话给孙某甲,过了一会,孙某甲来了之后,马保军还让孙某甲给钱。后来马保军觉得其之前写的借条不妥,又让其重写了一张。孙某甲来了之后看到其被打,就偷偷到外边打110报警。
3、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大概2点多钟,其通过监控发现员工“小孙姐”正在跟客人发生卖淫行为。因为当时有客人在,所以没有当场制止。大概3点半左右,“小孙姐”走了,其就打电话将“小孙姐”卖淫的事情告诉了马保军,马保军就从外面回来,叫王亚楠打电话给“小孙姐”,骗她说店里来客人了,让她回来。等她到店里之后,马保军就质问她在店里做什么的,她刚开始不承认卖淫,马保军就打她的,扇她两个耳光,又带她看监控,她就承认了。马保军又从外面佛像前拿了烧着的香进包间里,其没进去,所以没看到包间里什么情况。后来听说“小孙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马保军,其就看看的,也不知道她写的名字真的假的,不知道什么时候她的一个姐妹来了,后来警察就来了。“小孙姐”和店里都是一天一结账,不存在经济纠纷。
4、未到庭证人孙某甲的证词笔录,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其接到孙某乙电话,说有点事情,叫其过来看看,于是其到足疗店里,孙某乙向其展示手指上、腿上被老板烫伤起泡,其就叫她到家里吃饭。那老板说吃什么吃啊,就继续打她头,叫她写借条,还叫其做担保。其说哪有钱担保啊,叫他不要打,他说凭什么不打啊,还说凭这个借条就能拿到20万。其就从房间里偷偷出来,然后打电话报警的。
5、借据一张,系被告人马保军迫使被害人孙某乙出具的借条。
6、金盛元珠宝质量保证单及价格鉴证结论,证明本案黄金项链的价值。
7、被害人孙某乙被殴打烫伤照片及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保军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根、借据合同一份。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保军的前科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保军的身份情况。
12、光盘三张,分别为马保军手机录音、受害人报警录音及孙某乙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内容。
13、2014年5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的其他借条已被被告人马保军撕毁。
14、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被告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观点是,认为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的陈述内容与未到庭证人杨某、孙某甲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经查,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马保军以被害人孙某乙在其店中卖淫和怀疑孙某乙有偷窃其财物行为,在店中对孙某乙实施殴打,迫使孙某乙向其书写20万元的借条并扣押孙某乙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马保军还企图让孙某乙的姐姐孙某甲为孙某乙提供担保,被孙某甲拒绝。从被告人马保军的主观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方式、环境来看,被告人马保军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对于被告人马保军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保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马保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保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因聚众斗殴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保军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对本案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仍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保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雪华

人民陪审员侯家德
人民陪审员徐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陈 莹

法律条文附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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