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振中,男,1982年7月6日出生。
辩护人钱振林,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中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中及辩护人钱振林、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朱振中以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辆浙F8113W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2012年7月份,朱振中做生意需要资金,便用该车做质押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陆某某有权处理该车。还款期限届满以后你,经陆某某多次催要,朱振中仍无法偿还借款。之后陆某某将该车转押给杭州的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该车转押给滑县的毛某某,毛某某又通过周x某将该车转押给被害人范某某。由于朱振中没有如期归还车辆的贷款而被银行起诉,期间,朱振中通过该车的违章信息发现车辆在滑县。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振中将被害人范某某停发在滑县道口镇迎宾馆大门口南边的浙F8113W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偷走并开往浙江,于2013年7月17日将该车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朱振中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振中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钱振林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中构成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振中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被盗车辆价值198000元,应当认定为范某某的损失13.3万元。
辩护人李秀章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中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被盗车辆价值198000元,应当认定为10万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朱振中以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分期贷款购买一辆浙F8113W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2012年7月份,朱振中做生意需要资金,便用该车做质押向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陆某某有权处理该车。还款期限届满以后你,经陆某某多次催要,朱振中仍无法偿还借款。之后陆某某将该车转押给杭州的李某甲,李某甲又将该车转押给滑县的毛某某,毛某某又通过周x某将该车转押给被害人范某某。由于朱振中没有如期归还车辆的贷款而被银行起诉,期间,朱振中通过该车的违章信息发现车辆在滑县。2013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振中将被害人范某某停发在滑县道口镇迎宾馆大门口南边的浙F8113W白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偷走并开往浙江,于2013年7月17日将该车卖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8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朱振中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振中已将被害人范某某的损失133000元全部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朱振中自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7个月零16天。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振中投案时的有罪供述;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毛某某、李某甲、陆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周x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朱振中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车辆转押协议、借款协议、滑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投案证明、收到条;5、鉴定意见: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田奥德赛牌汽车的价格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中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押给他人且在他人已对该车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车盗走,致使他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且该车价值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振中在将其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质押给他人后又将车盗走,致使他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朱振中的盗窃数额应按其所盗车辆价值认定,对被告人朱振中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不应认定为被盗车辆价值198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振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振中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振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振中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振民
审判员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