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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ug 2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西民二初字第118号 [ 审官 ] 徐庆、蔡春晓
[ 代所 ] 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海全、李新民、苗国飞、王冰
[ 当人 ] 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
 
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全、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逯尚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苗国飞、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张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宏,系该局基建办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监理公司)诉被告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三中学)、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西固区教育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海监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西固区教育局安排原告与被告二十三中学签订了《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被告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2、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监理的工程均应另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额外工作酬金;3、被告应在原告监理人员进驻之日,免费为原告监理人员提供办公和住宿用房各一间,如不能及时提供,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和住宿补贴每人每日60元,伙食补贴每人每日60元。4、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方技术力量严重不足,致使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比约定完工日期延长了428天,原告为此超期监理428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该工程超期监理的部分向原告支付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同时被告未向原告监理人员提供办公和住宿用房,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34323.89元(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最终以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为止的利息为准),共计712723.8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第一组:《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四海监理公司与被告二十三中学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合同期限及酬金;被告在原告监理人员进驻之日免费为原告监理人员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各一间,如不能及时提供,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及住宿补贴每人每日60元、伙食补贴每人每日60元;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监理的工程均应另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800元的标准支付额外工作酬金;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
第二组: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监理规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
第三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表一份、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一份、冬季施工专项方案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三份、水泥实验报告一份、沙石实验报告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及反馈单各一份、备忘录一份、专题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各两份、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两份、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报告一份、建筑节能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和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施工方技术力量严重不足,致使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比约定完工日期延长了428天,原告为此超期监理428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该工程超期监理的部分向原告支付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加上合同期内的监理天数,原告共计监理700天,进一步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监理费支取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西固教育局应当与二十三中学共同向原告四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二十三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监理费。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3%,即监理酬金数额为27690元。被告已将监理酬金分四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第二部分三十三条的约定,监理人收到监理尾款,本合同终止。因此,被告监理合同期内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它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如约提供办公条件,被告诉请支付办公及住宿补贴及伙食补贴于法无据。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如约提供了监理单位办公室及住宿用房及基本的办公条件,不存在原告没有办公室的情形,如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办公条件,原告的监理工作无法开展,即便没有提供,原告也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而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被告提出没有办公用房,原告主张既违背常识,也不符合逻辑。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监理酬金和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于驳回。合同约定的监理合同期的终止日期均为工程竣工日期,而非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审计报告显示,二十三中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一致,不存在延期监理。因此原告主张监理酬金计算至工程验收之日不合理。其次,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超过书面合同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双方之间除了监理合同之外,没有合同延长期的约定,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监理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额外监理酬金为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而产生的酬金。而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并未出现暂停监理合同的情况,所以,被告的监理工作并没有超出正常监理工作的范畴,没有额外工作和附加工作,被告主张额外监理酬金缺乏事实依据。第四、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收取报酬,同时约定延期完工按天收取报酬,属于重复计算,违反民事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总监理价款为2万余元,但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报酬和利息却高达71万元,合同中对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含有复利,这明显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复利的相关规定。监理工程收取报酬的方式可以按工程量取费,也可以按照工期即工作天数收取报酬,但原告既约定按照工程量取费,又按延期天数收取报酬,该约定对被告即不公平,又不合理,属于重复计费。随着工程量的增加,势必会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既按增加工程量要求支付报酬,又按延误工期每天收取800元酬金,显然属于重复计算报酬,原告该项主张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超期监理的额外工作酬金和办公和住宿补贴、伙食补贴,缺乏事实依据,理应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二十三中学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第一组:《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期满,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延长合同期,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外酬金缺乏依据;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酬金,监理人可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或暂停监理工作。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终止合同的通知,造成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1.3%支付,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另外支付附加和额外工作酬金,特别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800元/天,属于重复计算监理费。
第二组:收款发票、支票存根及用款申请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2次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27690元;被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监理费。
第三组:西固区审计局(2013)13号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二十三中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
第四组: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及验收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十三中学主体工程于2011年5月31日竣工。
被告西固区教育局辩称:委托监理合同系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二十三中学签订,二十三中学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要求被告西固区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固区教育局的诉请。
被告西固区教育局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四海公司与被告二十三中学签订了《兰州市第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学校综合楼建设、维修、加固等工程实施监理。《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工程监理期限、报酬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附加工作、额外工作等词语定义和适用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委托监理合同》的第二部分中双方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其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酬金。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31条或第32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6个月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天内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委托监理合同》在其第三部分,即专用条件部分均约定,合同期满后,若需继续监理的工程均应另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酬金,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800元/日支付额外工作酬金。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另外还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监理监理人员进驻之日免费为原告监理人员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各一间,如不能及时提供,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监理人员办公及住宿补贴每人每日60元,伙食补贴每人每日60元,监理人员人数按监理规划拟定进驻监理人员人数计算。上述合同对被监理工程的预算、合同期限、监理酬金数额或者取费标准等事项约定如下:工程规模约1199㎡,总投资213万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3%(工程总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监理酬金为27690元,监理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竣工日期应为验收日期,即2012年8月1日。被告二十三中学举证审计报告证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同时审计报告还载明:该工程决算造价为2264613.00元,比实际超出134613元。对于以上工程决算造价内的监理费被告已向原告付清。
【被告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被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委托服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人,有义务就工程质量、进度、付款、安全等方面对工程实施全面监理,原告基本完成了监理工作,因此,其就完成的监理工作向被告索要报酬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X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原告的计算依据是委托监理合同中特别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按800元/日给付额外工作酬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计428天。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但在该期间内工程并未竣工,其认为工期自2011年6月1日一直延误至2012年8月1日。其以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上载明的验收时间2012年8月1日作为竣工日期。而被告二十三中学提供西固区审计局西审报(2012)13号审计报告及二十三中学综合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对此被告二十三中学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原告以验收时间作为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按常理工程竣工在前,验收在后,工程竣工之后过一段时间才验收。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以审计报告载明的2011年5月31日为准。既然工程如期竣工,那么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酬金便缺乏依据。另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应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因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当首先积极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通知、解释等义务,甚至在条件成就时终止合同,以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原、被告在其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监理人可终止合同、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果积极履行其“通知”义务,并援引上述其与被告之约定主张权利,即使被告未依约给付监理酬金,原告亦可及时避免或者最大化的减少损失,更不会形成由此造成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但纵观全案未见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以暂停监理、甚至终止合同的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无任何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34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向其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产生的办公和住宿补贴168000元、伙食补贴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其提供办公及住宿用房,而被告认为其已如约提供了办公及住宿用房。对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加之合同已履行完毕,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各种办公设施均已拆除,无法查证。对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的额外监理酬金及办公和住宿补贴、伙食补贴不予支持,故对其利息也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固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认为已付监理酬金是西固区教育局向其支付的,但本案中监理合同是二十三中学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为二十三中学与四海监理公司,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主体也应为二十三中学与四海监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二十三中学,原告四海监理公司起诉西固区教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7元,法院专递邮资费300元,合计1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四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庆

代理审判员  蔡春晓
人民陪审员 曾 立 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 安红霞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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