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6:53:27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平潭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岚民初字第70号 [ 审官 ] 任魁钰
[ 代所 ] 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高哲、林金妃、丁茂福、黄海峰
[ 当人 ] 王陆军、吴运立、林海鸿
 
王陆军诉吴运立、林海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岚民初字第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陆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哲、林金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运立,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林海鸿,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被告吴运立的妻子。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陆军诉吴运立、林海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陆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哲、被告吴运立、林海鸿的委托代理人丁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吴运立雇佣原告运输沙梨树隧道内的渣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吴运立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费用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运立催收该笔欠款,被告吴运立至今未还,被告吴运立与被告林海鸿是夫妻关系,该欠款是在被告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林海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运立、林海鸿连带清偿原告王陆军欠款人民币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方辩称:被告林海鸿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建行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2万元,被告林海鸿通过其侄儿林超于2013年2月6日通过网银的方式向原告的农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3万元。现被告方只欠原告工资8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一、欠条,内容载明:“欠条,兹欠王陆军工资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元.20日,欠款人:吴运立”。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证明材料二、通话录音(附文字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额20多万元的事实;
证明材料三、诉讼费发票及买卖汽车案起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吴运立向原告购车,车款为17万元,被告汇款偿付12万元,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尚欠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林海鸿的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及其侄儿林超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旨在证明:林海鸿账户于2012年4月18日、9月5日汇款7万元和2万元、林超于2013年2月6日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还款计12万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一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明材料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已还款12万元只欠原告8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光盘里的录音是原始录音,且录音的文字记录中,也不能证明被告吴运立欠原告多少钱,买卖汽车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还12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购车款。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欠条、被告所举汇款凭证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录音资料,因被告方不承认,且原告录音文字译本的被告林海鸿答话不是明确、肯定的回答,因此,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运立与被告林海鸿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吴运立将所承建的云南文山州广南县沙梨树隧道的渣土雇佣原告运输。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运立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兹欠王陆军工资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元.20日,欠款人吴运立。”此后,被告林海鸿于2012年4月18日、9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其侄儿林超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7万元、2万元和3万元。嗣后,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运立雇佣原告运输渣土,并于2012年1月20日结欠原告工资款2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额,即原告起诉尚欠工资款额20万元,被告方则以三次汇款计已还12万元,尚欠额应是8万元抗辩。原告方对于被告方三次汇款12万元的还款事实亦无异议,而是以该12万元汇款是还被告吴运立购买运输车欠款17万元款项,以及与被告林海鸿之间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额为20万元进行诉讼主张。
录音资料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必须要做到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相统一。录音一般是一方当事人有备而为,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明确的、直接的,得到的回答应当是明确和肯定的,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答话,不能视作为对方承认,也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录音文字译本并未有被告林海鸿明确和肯定的欠原告款额20多万元的答话。因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额的证明力。
被告方于2012年5月、9月和2013年2月3次向原告计汇款12万元,此是在被告吴运立出具欠条之后的货币还款行为,可以抵销被告吴运立结欠原告的款额。若原告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吴运立尚结欠原告汽车辆转让17万元,即汽车买卖合同另案诉讼成立,也不影响被告吴运立尚欠原告款总额,因此,被告方提出已还原告12万元尚欠工资额为8万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持欠条作为债权人 有权主张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 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款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尚以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吴运立和被告林海鸿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林海鸿对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运立、被告林海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8万元及自2012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负担2778元,被告负担1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任魁钰
人民陪审员王孙兴
人民陪审员陈时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陈 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