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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1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文民初字第367号 [ 审官 ] 薛萌
[ 代所 ] 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肖世贵
[ 当人 ] 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御芳化妆品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与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初字第3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迎龙小区2幢。组织机构代码:30733514-7。
负责人刘良,投资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9159-X。
法定代表人刘晓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汉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与被告御芳(漳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为669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良缘化妆品用具厂负担。
审判员 薛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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