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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经营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Sep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文刑初字第7号 [ 审官 ] 庄伟鹏、陈梓敬、杨宝兴
[ 代所 ] 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怀恩、刘军锋、王瑜芳、薛毅辉、纪娟、方军豪、马世德、游东亮、吕丽萍、许志勇、蔡鸿明、周建锋、郑国强、蔡振华、林志山、张海勇、林俊晖、肖世贵
[ 当人 ] 漳州市龙文区民检察院、颜宏毅、余小春
 
颜宏毅、余小春等17人诈骗罪,傅某、施某等3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宏毅,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小春,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瑜芳,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毅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水枝,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XX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XX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娟、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大娇,女,1982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世德,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少铃,女,198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东亮、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越,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暂住福建省XX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均萍,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鸿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建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小英,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培姗,女,1992年1月2日出生于XX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省饶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峰杰、刘艺珍。
被告人邓丽,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强,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1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XX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省西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XX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省鄱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XX省武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XX省武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省上思县,壮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西省上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山,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世贵,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姚越、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珊、邓丽、苏某某、李某甲、赖某某、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周慧茹出庭支持公诉。二十二名被告人及十八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因被告人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中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一)2012年1月初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颜宏毅受托在厦门市陆续招募被告人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邓丽、苏某某、杨小英、李某甲、黄培姗、吴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俞某某等人担任“秘书”,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金海湾财富XXX号X号楼X幢XXXXXXX室,采用层级管理方式,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活动。余小春等人假冒台湾女性,使用向被告人傅某某等人购买的网络电话号码随机拨打台湾籍男子的电话,通过聊天培养感情,获取台湾籍男子的信任,将受骗男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告诉颜宏毅等人,由颜宏毅等人通过被告人姚越等大陆中介的介绍将上述信息资料转告台湾“控台”,台湾“控台”安排当地女性采用“两女合饰一角”的方式与受骗男子见面约会甚至发生性关系,后以生活费短缺、工作业绩不足、家人生病等理由诈骗受骗男子钱财;诈骗成功后,台湾“控台”将诈骗所得的款项按约定的65%至70%比例汇入姚越提供的帐户,姚越等人扣除3%至5%的手续费后交付大陆诈骗人员,颜宏毅等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秘书”。其中,颜宏毅系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秘书”组日常工作、网络电话维护、报单和结算、发放“秘书”的工资、抽成;余小春、李大娇分别系“秘书”组主任、副主任,负责协助管理、培训、指导秘书如何诈骗;王水枝系经理,负责招募秘书;谢均萍、陈少铃均系组长,负责管理组员;吴某某等人均系一般“秘书”。期间,颜宏毅、余小春等人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1342万元,折合人民币23194274.03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其中,王水枝诈骗金额为台币8510万元,折合人民币17402862.99元;李大娇诈骗金额为台币5832万元,折合人民币11926380.37元;陈少铃诈骗金额为台币1930万元,折合人民币3946830.27元;谢均萍诈骗金额为台币1451万元,折合人民币2967280.16元;邓丽诈骗金额为台币210万元,折合人民币429447.85元;苏某某诈骗金额为台币161万元,折合人民币329243.35元;杨小英诈骗金额为台币1443万元,折合人民币2950920.25元;黄培姗诈骗金额为台币747万元,折合人民币1527607.36元;李某甲诈骗金额为台币95万元,折合人民币194274.03元;吴某某诈骗金额为台币33万元,折合人民币67484.66元;俞某某诈骗金额为台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2044.99元,拨打诈骗电话639人次;郭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747人次;潘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80人次;胡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20人次;韦某拨打电话1162人次。姚越明知颜宏毅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帐户帮助转移资金,充当中介参与诈骗钱财共计台币1023.8万元,折合人民币2093660.53元。
【被告证据】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金海湾财富中心XXX号X号楼X幢XXXXXXX室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姚越、赖某某在XX市丰泽区东海湾和园X号楼XXXXX室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颜宏毅等人扣押部分款项。并当庭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证报告、勘验检查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

(二)2012年初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姚越与妻子被告人赖某某共谋,通过向被告人傅某某购买台湾网络电话号码并持续交钱充值的手段,由赖某某担任“秘书”,姚越与台湾诈骗团伙联系,采用前述诈骗手法骗得台湾籍男子钱财计台币1826500元,折合人民币373517.38元。并当庭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鉴证报告、勘验检查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
(三)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姚越明知杨某乙、杨某甲、官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台湾籍男子钱财的犯罪行为,仍提供银行帐户,为杨某乙等人转移赃款共计台币6086400元,折合人民币1244662.58元。并当庭提供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证报告、勘验检查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
二、非法经营罪
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未经国家许可,向陈某甲购买“台湾XXXX公司”的网络电话号码和话费转售姚越等人,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日常维护等,共拨出电话时长14018113.91分钟,累计通话费用达台币27464521.68元,折合人民币5616466.6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XX号XXXXX室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三被告人扣押部分款项。并当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证报告、勘验检查报告;现场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通过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累计人民币23194274.03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其中颜宏毅、余小春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3194274.03元,数额特别巨大,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被告人王水枝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7402862.9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大娇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1926380.3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少铃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946830.2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均萍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967280.16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小英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950920.2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丽诈骗金额计人民币429447.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29243.3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4274.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培姗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527607.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67484.6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044.99元,拨打诈骗电话639人次,情节严重;郭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747人次,情节严重;潘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80人次,情节严重;胡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20人次,情节严重;韦某拨打电话1162人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姚越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通过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73517.38元,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银行帐户为他人转移赃款,计人民币3338323.11元,累计诈骗金额人民币3711840.4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赖某某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73517.38元,数额巨大。上述十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涉台电信业务,经营去话业务达人民币561646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姚越均是主犯;被告人陈少铃、谢均萍、赖某某、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均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宏毅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没有管理其他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未参加诉讼,指控证据亦不充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的相关诈骗指控不予认定;2.颜宏毅电脑上记载的2012年6月以前的员工薪资表数据曾因电脑故障丢失,现有的数据系复制其他月份的数据进行填补,该数据不是被告人诈骗的真实数额,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各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数据做出的鉴证报告也是不客观,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颜宏毅受汪某乙的雇佣负责管理“秘书”组的日常工作、网络电话维护、报单和结算、发放“秘书”的工资、抽成,颜宏毅及“秘书”组仅仅是诈骗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整个诈骗行为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颜宏毅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颜宏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小春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虽然其管理其他员工上下班,但不是主犯,自己没有抽成其他员工的业绩;被告人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余小春诈骗金额人民币二千多万元,证据不足。首先,余小春及其他被告人均未供述诈骗金额;其次,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鉴证报告中将十几名未到案人员的数额一并统计进去,不符合客观事实;鉴证报告依据的原始数据均是颜宏毅单独记录,未经其他被告人确认,且记载的数据曾经丢失,鉴定依据不客观;鉴证报告统计的数据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向台湾客户推销SPA套票和茶叶的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因此,该鉴证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余小春受雇用到公司工作,获取薪资,对诈骗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余小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水枝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中有五十多万元是其向亲属所借的款项;被告人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不当,颜宏毅电脑记录的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各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2.王水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王水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侦查机关向王水枝扣押的款项中有192500元属于王水枝案发前向亲属所借的款项,属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另外30多万元系案外人王某乙寄存的款项,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0多万元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债务及返还案外人,不应追缴或没收。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水枝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大娇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在公司没有帮助和管理别人,不是主犯;被告人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大娇被雇佣在公司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本案据以认定诈骗数额的鉴证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来源于颜宏毅的电脑记录,该数据系颜宏毅单独记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因此,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大娇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铃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陈少铃诈骗台币193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颜宏毅记录的电脑数据,缺乏原始证据佐证;2.公诉机关将余素玲、黄培珊、苏某某的诈骗金额计算为陈少铃的犯罪数额,缺乏依据,只能按照陈少铃个人实施的诈骗数额计算;3.陈少铃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少铃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越辩解,1.诈骗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电脑记载的数额是预收入,不是实际收到的金额,具体数额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2.其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3.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大部分从其妻子赖某某账户扣押,与本案无关;4.其妻子赖某某在2013年4月之前并未诈骗到款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姚越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服务,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以姚越在账本及电脑中记载的数据认定诈骗金额不客观,实际转账金额应当以姚越的银行交易记录认定;3.姚越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越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均萍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谢均萍诈骗数额为台币145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认定谢均萍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43万元;2.公诉机关提供的颜宏毅电脑中的数据及鉴证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3.谢均萍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均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杨小英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
被告人黄培珊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颜宏毅发放的工资比工资单上的金额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黄培珊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缺乏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本案据以认定数额的鉴证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黄培珊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黄培珊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培珊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丽、苏某某均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赖某某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其于2013年4月才参与诈骗,之前的业绩不是其本人所实施;公安机关从其光大银行账户扣押的款项与诈骗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赖某某在2013年4月之前因分娩、哺乳不可能从事诈骗活动,该时间段的诈骗行为不是赖某某所为,故该时间段的数额应从赖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2.赖某某在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其只负责打电话和卖茶叶,其他事情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认定李某甲的诈骗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是被告人颜宏毅电脑中的数据,该数据不具备作为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李某甲所谓的诈骗数额中包括销售的SPA馆的套票、高山茶的金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2.李某甲属于胁从犯。李某甲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受骗进入该公司工作,发现公司从事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后要辞职离开单位,被颜宏毅威胁和扣压工资进行精神强制而继续留在公司从事诈骗。可见,李某甲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诈骗金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其于2012年8、9月份才上班。
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傅某某辩解,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侦查机关统计的数额包括其他经销商的经营数额,其大约经营200万元人民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傅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鉴证报告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鉴证报告以傅某某电脑中的“打进打出截图”的数据作为鉴定的依据,该截图不是傅某某的原始记账凭证,还包括了其他经销商的销售数额,不能全部计入傅某某的经营数额。其次,按照指控的拨出电话时长与通话费用计算,傅某某经营去话业务每分钟的收费为1.959元新台币,而傅某某向陈某甲购买的话费每分钟不低于2.8元新台币,据此计算,傅某某是亏损经营,显然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2.傅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人民币200万元左右。从傅某某以及同案被告人叶某、施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甲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傅某某的经营数额在人民币200万元左右;3.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某辩解,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侦查机关统计的数额包括其他经销商的经营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某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首先,施某某于2011年年底才进入傅某某的公司参加诈骗,2011年年底之前的诈骗数额不应计入施某某的诈骗数额;其次,施某某仅对自己实施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对其他人员的诈骗数额不应当承担责任;2.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施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鉴证报告依据傅某某电脑中保存的截图进行统计,该截图是复制件,不是傅某某的原始记账数据,因此,鉴证报告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从傅某某、施某某、叶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以及傅某某与陈某甲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200万元;4.施某某系傅某某雇佣的技术员,在傅某某的安排下从事活动领取工资,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施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辩解,非法经营数额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大约人民币200多万元,侦查机关统计的数额包括其他经销商的经营数额;其不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叶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傅某某从陈某甲处购买的话费为基础,扣除傅某某与陈某甲、阙海飞投资购物商城的投资款以及阙海飞的话费数额后,才是叶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2.叶某受傅某某的雇佣从事工作,领取薪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一)2012年1月初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颜宏毅伙同他人在厦门市陆续招募被告人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邓丽、苏某某、杨小英、李某甲、黄培姗、吴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俞某某等人担任管理人员及“秘书”,先后在厦门市莲坂滕王阁、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金海湾财富XXXX号X号楼X幢XXXXXXX室,采用层级管理方式,从事网络电信诈骗活动。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等人假冒台湾女性,使用向被告人傅某某等人购买的网络电话随机拨打台湾男子的电话,通过聊天获取台湾男子的信任,找机会约对方见面甚至发生性关系。若台湾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则将台湾男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告诉颜宏毅等人,由颜宏毅等人将上述信息资料转告台湾合伙人,台湾合伙人安排当地女性采用“两女合饰一角”的方式与受骗男子见面、约会甚至发生性关系,再将信息反馈给“秘书”。之后,“秘书”继续与台湾男子保持联系,接着编造生活费短缺、工作业绩不足、家人生病需要帮助等借口,骗取台湾男子钱财,汇入台湾合伙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台湾合伙人将诈骗所得的款项按约定的65-70%比例汇入姚越等中介提供的银行帐户,姚越等人扣除3-5%的手续费后交付大陆诈骗人员,颜宏毅等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给“秘书”报酬。其中,颜宏毅系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秘书”组日常工作、网络电话维护、报单和结算、发放“秘书”的工资、抽成;余小春、李大娇分别系“秘书”组主任、副主任,负责协助管理、培训、指导秘书如何诈骗;王水枝系经理,负责招募秘书;谢均萍、陈少铃均系组长,负责管理组员;吴某某等人均系一般“秘书”。
【书记员】

颜宏毅管理的“秘书”组对每个人的工资、抽成、奖金的计算进行详细的规定,以薪资表、业绩表、奖金表记载每个成员的薪资、诈骗数额、奖金数额,并将该数据储存在电脑上。期间,颜宏毅、余小春等人诈骗金额共计新台币11343万元,折合人民币23196435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王水枝诈骗金额为新台币8510万元,折合人民币17402950元;李大娇诈骗金额为新台币5833万元,折合人民币11928485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陈少铃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930万元,折合人民币3946850元;谢均萍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451万元,折合人民币2967295元;杨小英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443万元,折合人民币2950935元;黄培姗诈骗金额为新台币747万元,折合人民币1527615元;邓丽诈骗金额为新台币210万元,折合人民币429450元;苏某某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61万元,折合人民币329245元;李某甲诈骗金额为新台币95万元,折合人民币194275元;吴某某诈骗金额为新台币33万元,折合人民币67485元;郭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747人次;潘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80人次;韦某拨打电话1162人次;俞某某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2045元,拨打诈骗电话639人次。姚越明知颜宏毅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帐户帮助颜宏毅等人转移赃款,将汇到其银行账户的诈骗赃款扣除3-5%的抽成后,将余款转账至颜宏毅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账户名李某乙、江某)。期间,姚越抽成赃款人民币49144.79元后,将剩余赃款共计人民币1589015元转账至颜宏毅等人使用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6月,一个自称为陈某丁的女子使用0923-9××××7、0985-2××××2的电话打其手机,双方进而相识并互相联系。之后,通过陈某丁又认识黄某甲、张某丙。自7月12日起,上述三名女子以家人或自己生病住院缺钱、缺路费、偿还欠款等为由,多次以面交及汇款方式向其借钱。至2013年4月,总共被骗了1297.6万元新台币。期间,在2012年8月4日、8月14日、23日,陈某丁分别让其准备10万元、50万元、15万元新台币交给黄某甲。

2.被害人李某丙被诈骗案损失金额明细一览表、记账便条、汇款单、汇款执据等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诈骗的时间、金额以及支付款项方式等情况。
3.被害人游某陈述,2012年10月底,其接到自称陈某戊的女子电话,说是熟人,很久没有见面。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5月16日,其被陈某戊、陈某已姐妹以考驾照缺钱、被人诈骗等需要帮助为由,其面交及汇款26次,金额共计500万元新台币。对方使用的电话:0923-9××××5、0923-9××××3、0985-4××××0、0923-9××××6。
4.证人李某乙、汪某甲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汪某甲的儿子汪某乙借用李某乙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
5.证人庄某某证实,2013年5月2日,其通过被告人余小春介绍到被告人颜宏毅管理的厦门八通百传网络有限公司参与诈骗,还没有骗到钱就被查获。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颜宏毅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及查获现场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扣押的电脑、电话机、银行卡、手机、平板电脑、日记本、记录纸等物品情况。其中扣押的十六名被告人四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上均有各被告人的签名以及显示各被告人的诈骗业绩、薪资情况;被告人苏某某记录的2013年个人业绩表,业绩表上记录2013年1-4月的诈骗业绩情况。
扣押的座位表显示,各被告人的办公位置以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情况,其中艺名为“叶子”、“小惠”、“水晶”的秘书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分别为:09852××××2、09239××××3、09239××××5。
日记本、记录纸等证实,各被告人在联系、诈骗台湾被害人时,将联系电话、双方谈话内容、过程等情况进行记录,并收集台湾地理、交通情况等资料。
8.勘验检查报告证实,检验人员对被告人颜宏毅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数据材料。其中,被告人俞某某使用的07059××××0、07059××××0拨通电话639人次;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07059××××5、07059××××5拨通电话3747人次;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的07059××××7、07059××××7拨通电话1880人次;被告人韦某使用的07059××××4、07059××××4拨通电话1162人次。
被告人颜宏毅电脑储存的“2012ww1日业绩表”记载2012年8月份诈骗台湾被害人的时间、姓名、金额、秘书艺名等情况,其中记载被害人李某丙于8月4日、14日、23日分别买单新台币10万、50万元、15万元,“秘书“是叶子。
“2012ww1薪资表”、“2012ww1业绩表”、“2012ww1奖金表”及2013年的“ww1薪资表”、“ww1业绩表”、“ww1奖金表”上记载2012年1-12月、2013年1-4月各秘书的姓名、艺名、业绩、奖金、薪资等情况以及2013年5月份的诈骗业绩情况;其中秘书王某丁的艺名为“水晶”。
9.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各被告人诈骗金额情况如下:余小春等人诈骗金额共计新台币11342万元;王水枝诈骗金额为新台币8510万元;李大娇诈骗金额为新台币5832万元;陈少铃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930万元;谢均萍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451万元;邓丽诈骗金额为新台币210万元;苏某某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61万元;杨小英诈骗金额为新台币1443万元;黄培姗诈骗金额为新台币747万元;李某甲诈骗金额为新台币95万元;吴某某诈骗金额为新台币33万元。
被告人颜宏毅接受李某乙、江某等人汇款的情况。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姚越向江某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05310.0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姚越向李某乙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383705元。
10.被告人颜宏毅供述,2011年10月,其参与汪某乙的诈骗活动,当时公司在厦门莲坂滕王阁,公司没有名字,2012年8月搬到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XXX号金海湾财富中心X号楼X栋XXXXXXX的地方继续诈骗,老板汪某乙给公司取名“厦门八通百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按照老板的要求管理整个公司的日常工作、网络电话、联系老板、发放工资和抽成等。诈骗的具体操作方式是:“秘书”使用公司提供的网络电话随意拨打台湾的电话,遇到是男子的话就与对方闲聊、套近乎,掌握他们的信息。之后,经常打电话与对方联系,获取对方的信任,找机会约对方见面甚至发生性关系。若台湾被害人要与“秘书”见面“秘书”将信息上报,其再将信息上报给老板,老板再与台湾的合伙人联系。台湾的合伙人根据大陆提供的信息安排“援交女”假冒“秘书”的身份并根据“秘书”的聊天情况到约定地点与台湾男子见面、约会、发生性关系。“秘书”与台湾男子继续保持联系,提出各种借口和理由向台湾男子要钱,如借钱、买礼物、帮忙完成业绩、治病等。如果台湾男子同意,“秘书”就会提供台湾合伙人的银行账号给台湾男子。得手后,台湾合伙人扣除一定比例后将钱汇给老板,老板再将钱汇给其,其再与“秘书”结算。自己负责的这个“秘书”组有余小春等十六人,每个“秘书”均有自己的艺名。其中余小春是主任,负责管理所有的“秘书”;李大娇是副主任,负责协助余小春管理“秘书”;王水枝是经理,负责招募“秘书”和维持整个“秘书”组人员业务发展;陈少铃、谢均萍是组长,各自带组员,其他是一般“秘书”。其领取固定工资外,秘书组对其他人员的基本工资、业绩奖金等进行详细的规定,薪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老板汪某乙使用李某乙或江某的银行账户给其汇钱发放员工工资及支付房租和其他费用。侦查人员在办公室扣押到2013年4月份的22张工资条,记载的是给“秘书”发放4月份的工资,内容包括姓名、职称、基本工资、应出勤天数、业绩奖励、业绩、抽成、签名等内容,每一张都有领款人签名,其中业绩栏里面的数字是以万为单位的新台币数额。其他月份的工资条都已经销毁。为结算工资需要,其在电脑里面有对“秘书”组的业务及财务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这些信息都是真实的。
11.被告人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玲、谢均萍供认,各人参与诈骗的时间地点、担任职务、分工、诈骗的具体过程、薪资计算、发放、“秘书”的艺名等情况与被告人颜宏毅的供述基本一致。颜宏毅每个月对诈骗情况记账,制作工资单给每个人员发放工资、奖金时签名确认。被告人王水枝还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60多万元中有人民币50多万元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购房款,不是诈骗的款项。
12.被告人吴某某、苏某某、邓丽、黄培珊、杨小英、李某甲供认,各自参与厦门八通百传网络有限公司的时间、地点、公司人员、诈骗具体过程、工资、奖金计算、发放、签领情况与被告人颜宏毅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颜宏毅每个月制作的工资条均经个人确认、签名后领取工资。苏某某还供述将2013年的业绩记录在被公安人员扣押的一张表格上。李某甲还供述在工资表上的签名是“李某”。黄培珊还供述被其诈骗的台湾男子中有一人叫游某。吴某某还供述薪资表上将其姓名误写成“吴某芬”。
13.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韦某供认,其五人于2013年3、4月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金海湾财富中心参与厦门八通百传网络有限公司。诈骗的过程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因刚到公司不久,除了俞某某诈骗到10000元新台币外,其他四名被告人均未有业绩。五被告人均在颜宏毅制作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后领取工资。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杨小英、邓丽、黄培珊辨认出“小陈”即被告人颜宏毅;被告人王水枝、陈少玲、苏某某、杨小英还辨认“汪总”即是汪某乙。
15.被告人姚越供述,2009年其在一个台湾人经营的诈骗公司上班,2010年辞职后利用在上班期间认识的一些台湾老板开始为大陆的秘书组充当中介进行联络,也就是大陆秘书骗了被害人将钱汇到台湾老板的账户,台湾老板抽取诈骗数额的30-35%左右后,将余款通过地下钱庄汇到其账户,其抽取其中的3-5%后又将余款转账给秘书组。在厦门的秘书组是用李某乙、江某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也有台湾老板将款项汇到其妻子赖某某的银行账号再转至其账户。
16.被告人赖某某供述,2012年初,姚越除了与其利用网络电话诈骗台湾男子外,还帮忙其他的“秘书”组介绍和联络台湾老板,从中抽取2-5%的费用。姚越有使用其建行银行卡进行转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二)2012年初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姚越与妻子即被告人赖某某共谋,通过向被告人傅某某购买台湾网络电话号码并充值的手段,由赖某某担任“秘书”,姚越与台湾诈骗团伙联系,采用前述诈骗手法骗得台湾籍男子钱财计新台币1826500元,折合人民币373519.25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游某陈述,内容同前文所述。并证实诈骗人员使用的两部电话号码0985-4××××0、0923-9××××6,上述号码与被告人赖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3年1月30日晚,有一自称小玲的女子使用0923-9××××2电话打其手机诉说在酒店上班陪客人喝酒,身体受不了想离开酒店,因向酒店借了十几万元的债未还,请其帮忙。其一时心软,在1月31日、3月18日将13000元、51000元新台币汇入小玲指定的账户;3月30日、4月10日又将30000元、21000元新台币汇至小玲指定的账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姚越、赖某某实施诈骗的地点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报告及附件、光盘、记账本证实,检验人员对被告人姚越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并提取数据情况;电脑及记账本均记载被告人姚越、赖某某诈骗的数据情况;作案工具电脑、记账本、银行卡等物扣押在案。
5.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证实,“阳光”2012年诈骗金额552500元新台币;2013年诈骗金额1274000元新台币;共计1826500元新台币。
6.被告人姚越供述,2009年至2010年,其与妻子赖某某曾在一个台湾人经营的公司从事诈骗台湾男子的工作。2012年初,其二人开始使用网络电话自行诈骗台湾男子。赖某某充当“秘书”,边带孩子边打诈骗电话。台湾男子需要与“秘书”见面时,其再与台湾那边的合伙人联系。其夫妻诈骗的钱款数额以“阳光”的名义记录储存在笔记本及电脑上。其夫妻诈骗的钱,扣除台湾合伙人的抽成后,余款汇到其银行账户。
7.被告人赖某某供述,2009至2010年,其与姚越曾在一个台湾人经营的公司上班,该公司是利用网络电话诈骗台湾男子。2012年初,其与姚越继续利用网络电话诈骗台湾男子,其充当“秘书”,姚越与台湾老板联系。在诈骗中使用的电话号码是0923-9××××2、0923-9××××5、0985-4××××0,后来0923-9××××2、0923-9××××5号的电话被停掉,又购买三个号码:0923-9××××8、0923-9××××0、0923-9××××6。在诈骗过程中,姚越使用“阳光”作为其艺名记账,并将账目记录在本子上,然后再录入电脑,诈骗的具体金额都记载于电脑里面。2013年,其曾诈骗台湾男子游某20000元新台币,诈骗程某某21000元新台币等。其与游某电话联系时了解到游某有一次与公关见面时被骗了19万多新台币,但这笔钱被台湾人私吞,其没有分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三)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姚越明知杨某乙、杨某甲、官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台湾籍男子钱财的犯罪行为,仍提供银行帐户帮助上述人员转移赃款,将汇到其银行账户的诈骗赃款扣除3-5%抽成后,将余款转账至杨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期间,被告人姚越抽成赃款人民币36711.49元后,将余下赃款共计人民币1187005元转账至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官某某证实,2008年5月,其在厦门跟他人学习诈骗台湾男子,后来自己单干。姚越帮忙其安排台湾现场、骗取客户的钱以及通过银行进行转账。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其与姚越共发生23笔的银行交易。并辨认出姚越。
2.证人杨某甲证实,2012年3月,其与台湾“大某”联系合伙诈骗台湾男子的钱。其与姚越、杨某乙之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均系诈骗资金的往来。
3.证人杨某乙证实,2009年,其在厦门受雇从事诈骗活动,后来自己做,诈骗的钱由台湾合作方汇款到大陆做中介的账户,大陆做中介的人再将钱汇到其账户,大陆做中介的有姚越等人。其不认识姚越,但姚越有用账户给其汇钱。
4.证人陈某乙证实,其从2012年6月开始做中介,使用建设银行卡转账。从台湾诈骗的钱先转到姚越的账户,姚越再将钱转到其银行卡,其取出钱后交给下线。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5月,其和姚越做中介生意1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98438元。并辨认出被告人姚越。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9月,其帮助从事诈骗活动的“夏某”认识姚越,让姚越帮忙联系台湾的合伙人进行诈骗。“夏某”诈骗台湾人的钱转到姚越的账户,姚越再将钱转到其账户,其取出钱后再交给“夏某”。并辨认出被告人姚越。
6.被告人赖某某供述,2010年,其与丈夫姚越辞职离开诈骗公司后,姚越利用在诈骗过程中认识的台湾老板,为大陆从事诈骗活动的“秘书”组介绍和联络台湾老板,提供银行转账服务,从中抽取2-5%的费用。
7.扣押清单、勘验检查报告及附件、光盘、记账本证实,检验人员对被告人姚越使用的电脑进行勘验并提取数据情况;电脑以及记账本记载被告人姚越为他人提供银行转账的数据情况。
8.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以及银行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姚越通过银行账户向官某某、张某乙、杨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丙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187005.00元。
9.被告人姚越供述,其帮忙大陆一些“秘书”组的负责人介绍业务给台湾老板,自己做中介业务,帮助“秘书”组的负责人提供银行转账服务,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诈骗成功,台湾老板扣除诈骗款项30-35%的抽成后,将余下的70-65%的诈骗款项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其抽取3-5%后,将剩余的钱转到秘书组负责人的银行账户。其使用尾号为2219、4062、2259等的建设银行账户为从事诈骗活动的杨某乙、杨某甲、张某乙、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提供转账服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二、非法经营
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间,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未经国家许可,向陈某甲购买“台湾南频电讯公司”的网络电话费转售给被告人姚越等人,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日常维护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08895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7810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甲证实,2011年,其在厦门开了一家陆陆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台湾南频电讯在大陆销售电话号码、充值话费业务,但未经过大陆有关部门的许可。其购买价为每分钟2.8元新台币,台湾南频电讯规定出售价每分钟3-3.6元新台币。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6日被查时,其经营金额超过二千七百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600多万元,其中有四成至一半的金额约人民币200-300万元批发给傅某某。电话费卖给傅某某每分钟2.8-3元新台币,傅某某将款项转账到其或朋友王某戊的建设银行卡。傅某某、阙某某各自汇一笔人民币25000元到其账户合伙投资购物商城。
2.证人黄某乙证实,2012年8月,其应聘到陈某甲经营的陆陆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向台湾南频电讯公司以批发价购买手机号码和电话费,借用南频电讯公司提供的VOS系统来管理手机号码及话费充值,其负责做笔记和核对大陆客户汇进的账目款项。公司以每分钟3-3.6元新台币出售电话费。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有一个户名是王某戊。
3.记账单证实,陈某甲经营的陆陆玖公司销售台湾南频电讯公司电话号码及话费的账目情况;该账目系公司员工黄某甲所记录。
4.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非法经营的地点、现场情况。
5.提取笔录、网络电话充值数据、网络电话号码数据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傅某某被扣押的电脑VOS2009客户端进行搜索,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网络电话充值情况以及该客户端管理的网络电话号码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XX号XXXX办公室场所及现场人员进行搜查,并扣押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硬盘、路由器等物品。
7.勘验检查报告证实,检查人员经对被告人傅某某所持有的被扣押的lenovo笔记本电脑进行勘验检查,本机操作系统装有客户端软件vos2009,该系统用户名KSSN001,通过“KSSN001”的名称联网登入查询,系统中“话机管理”显示该账号控制的476个电话号码。
8.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及银行交易明细账证实,被告人傅某某转账给陈某甲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2069350.00元;陈某甲转账给傅某某人民币303100元;傅某某转账给王某戊的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64545.00元;王某戊转账给傅某某人民币75000元。
9.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经营的厦门八方资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傅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10.厦门市通信管理局答复函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及厦门八方资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在厦门地区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包含港澳台地区)的许可资质。
11.被告人傅某某供述,2007年12月,台湾商人周x某在厦门创立厦门八方资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小股东,为注册方便,公司以其名义注册登记,主要经营监控工程、网络布线工程等。2010年,老板周x某回台湾后,其接手公司经营,向客户提供网络电话设备安装。后来发现很多客户向其公司咨询有否出售网络电话号码及代客户充值网络电话费,其觉得有利可图,2011年初开始向厦门陆陆玖网络有限公司老板陈某甲购买“南频电讯”的网络电话号码再转手出售,同时也代客户充值网络电话话费。网络电话话费向陈某甲购买是每分钟2.8元新台币。其公司雇佣两个技术人员,一个叫施某某,一个叫叶某,两人都是向其领取工资。其与陈某甲的交易通过建设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总共向陈某甲购买电话号码及电话费共计人民币200-300万元,利润人民币20-30万元。其与陈某甲银行账户的交易往来,其中一笔25000元是与陈某甲投资做生意。并辨认出向其出售网络电话费的人是陈某甲。
12.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其和叶某系老板傅某某经营的厦门八方资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领取固定工资。公司经营网络建设、监控工程等业务。2011年初公司开始经营网络电话号码和充值业务。如果有人需要充值话费就打电话告诉要充值的网络电话号码和充值的数额,并把钱汇到傅某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公司再通过互联网上的VOS2009客户端给那些需要充值的客户充进话费。公司为客户充值的话费具体多少记不清楚。并辨认出陈某甲。
13.被告人叶某供述,2008年底,其应聘到厦门八方资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技术员,傅某某是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施某某是技术人员。2011年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一个叫“小陈”的男子购买网络电话号码和话费再转手出售。客户要充值话费时,先将钱汇到其或傅某某的银行账户,公司再给客户充值。话费购买价每分钟2.8元新台币,小陈会给公司返利。其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此外傅某某还将充值话费盈利的百分三十作为奖金,施某某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3500元,其总共获利十来万元,不超过十五万元。并辨认出陈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安岭路金海湾财富中心XXX号X号楼X幢XXXXXXX室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姚越、赖某某在XX市丰泽区东海湾和园一号楼XXXXX室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XX号XXXX室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陈少铃、苏某某、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分别扣押人民币24000元、67000元、24000元、20000元、75000元、26000元、4000元;从被告人王水枝的银行账户扣押人民币334900元,从被告人王水枝持有的王某乙银行卡账户扣押人民币331000元;从被告人姚越的银行账户扣押人民币651556元,从被告人赖某某的银行账户扣押人民币122398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傅某某、施某某、叶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分别缴交相关款项人民币40000元、125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
王某乙某乙系被告人王水枝的弟弟,于2012年4月28日在厦门建设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并从自己的其他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340000元于该账户,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水枝。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水枝与厦门禹州海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为帮助被告人王水枝购买房子,被告人王水枝的亲属王某甲、曹某某夫妇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王水枝汇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水枝的亲属邵某甲等人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王水枝汇款人民币162500元。2013年5月20日、21日,王某乙该银行卡账户被转账、取现人民币331000元、被告人王水枝的银行账户被转账、取现人民币334900元,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65900元扣押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由侦查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
1.二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均未发现前科。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陈少铃、苏某某、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姚越扣押相关款项的具体情况。
3.办案说明、中国银行漳州分行提供的牌价码表证实,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新台币兑换人民币的情况,其中最低的汇率20.45,即100元新台币兑换20.45元人民币。
4.归案过程说明、归案过程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
5.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目录证实,2013年11月1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姚越、王水枝、傅某某等人询问时进行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盘以及将被告人颜宏毅、姚越、傅某某持有的电脑上的数据刻录成光盘随案移送。
6.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函证实,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中关于傅某某“累计通话费为人民币27464521.68元”,属币种表述错误,应当是新台币。
7.侦查机关出具的姚越等人暂扣款项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王水枝扣押人民币665900元中有人民币334900元系从被告人王水枝的银行账户中暂扣,另人民币331000元系从王某乙的银行账户中暂扣;被告人姚越被扣押的人民币1875543元中有人民币651556元系从被告人姚越的银行账户中暂扣,另有人民币1223987元系从被告人赖某某的银行账户暂扣。
(二)被告人王水枝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8.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水枝与邵某甲(邹某某)、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是兄弟姐妹;方某系王水枝母亲;曹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
9.房地产公司催促履行签约义务函二份证实,厦门禹洲海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两次发函催促被告人王水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业务回单、邵某甲的鄱阳县农村信用社存折记录单、XX省信用社客户回单证实,王水枝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8日现金存款人民币30000元;邵某甲的信用社账户于2013年4月1日三次取款人民币162275元;同日王水枝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2500元。
1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水枝要在厦门购房,兄弟姐妹出借款项帮助: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王某丙分别出借人民币625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2500元于2013年4月1日在XX省鄱阳县信用社汇入王水枝的银行账户;王某甲、曹某某夫妇出借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在油墩街农行汇入王水枝的银行账户;儿子王某乙把银行卡借给王水枝,卡上有30多万元。
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服务申请表、银行客户交易信息证实,2012年4月28日,王某乙在厦门建设银行开设账户,账号62×××18,同日,王某乙从自己的另一建设银行账户62×××46转账人民币340000元至新开设的厦门建设银行账户;王某乙账号为62×××18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0日、21日被转账、取现共计人民币331000元。
(三)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
13.本院出具的保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傅某某、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施某某、叶某、俞某某缴交款项的情况。
上述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客观、被告人颜宏毅电脑上记载的关于各被告人2012年1-5月份薪资数据丢失,复制其他月份的数据进行填补,该数据系被告人颜宏毅单方记载,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颜宏毅在侦查阶段及庭审均供述,其电脑上记载的关于“秘书”组成员的诈骗业绩客观、真实。颜宏毅在管理整个“秘书”组期间,为方便计算各被告人的薪资、奖金,对各被告人的业绩均进行记录,其个人电脑中储存的薪资表、奖金表、业绩表中详细记载各被告人的诈骗业绩,数据之间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的2013年4月份各被告人签字的薪资表,与颜宏毅电脑上记载的4月份的薪资数据一致;侦查机关在现场向被告人苏某某扣押其自行记录的诈骗业绩表上记载的业绩情况与颜宏毅记载的业绩数据一致;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2年8月被诈骗的具体金额、时间与颜宏毅电脑上记载的诈骗金额、时间一致;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均供述,颜宏毅每月将各人的诈骗业绩、薪资、奖金等记录于电脑。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颜宏毅电脑上关于各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记载客观、真实。关于被告人颜宏毅薪资表数据丢失的问题,经核实,颜宏毅丢失的是2012年5月份薪资表的数据,而非2012年1-5月份的数据;其复制6月份的薪资表数据填补5月份的薪资表,而2012年1-4月薪资表上的数据各自独立且各不相同,薪资表上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与奖金表、业绩表上记载的诈骗数额一致,因此2012年1-4月份的薪资表数据是原始记录并非复制。在计算各被告人2012年5月诈骗数额时,侦查机关以颜宏毅电脑上奖金表记载的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依据进行计算,该计算是客观真实,依据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外,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台湾被害人推销SPA套票、高山茶所得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缺乏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2.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报告以及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向被告人当场扣押电脑后,移交给漳州市公安局具有电子证据检验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法进行勘验、检查以及数据提取,据此制作的勘验检查报告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会计资质,根据侦查机关提取的数据,对委托的相关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出具的鉴证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姚越的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在2013年4月之前因分娩生产,并未诈骗到款项。经查,姚越、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二人在2012年初开始实施诈骗,并以“阳光”的组别记载诈骗业绩,姚越的记账本、电脑亦有相关记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越及其辩护人提出姚越为他人提供转账服务的数额应以银行交易记录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姚越除了与被告人赖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外,明知被告人颜宏毅以及官某某、张某甲、杨某乙、陈某乙、杨某甲、陈某进等人所在的“秘书”组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上述人员提供银行转账服务,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姚越的记账本、电脑虽有相关款项的记录,但该记录与姚越实际经手转账的数额不一,鉴于姚越系以提供银行转账服务的方式参与诈骗,认定其参与诈骗的数额以银行转账数额确认较为客观。故上述辩解、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被告人姚越的提成部分一并计算。
4.关于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以傅某某电脑中储存的“打进打出截图”显示的数额对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截图不是被告人原始做账记录,应当以双方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打进打出截图”并非傅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原始记录数据,另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通话时长与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每分钟的资费为1.95元新台币,低于三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甲、黄某丙等人证实的某。综合在案证据,傅某某与上线陈某甲的银行交易记录、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傅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二、三百万元。综上,以双方银行交易记录认定傅某某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较为客观,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在认定数额时应扣除傅某某与陈某甲做生意的汇款人民币25000元。
5.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在被告人颜宏毅等十七人诈骗案件中,颜宏毅系涉案“秘书”组的主要管理者和负责人,负责记账、发放薪资、维持“秘书”组的正常运作;被告人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分别担任主任、副主任、经理,协助颜宏毅招聘人员、对整个“秘书”组进行管理、指导“秘书”实施诈骗。颜宏毅薪资另外计取,余小春享有对整个“秘书”组成员的业绩进行抽成,王水枝、李大娇对大部分“秘书”组成员的业绩进行抽成,故上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协助颜宏毅工作,属于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考虑。除上述四名被告人之外的其他十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姚越、赖某某共同犯罪中,姚越负责联系台湾合伙人进行诈骗,接收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某充当“秘书”打电话进行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外,姚越明知被告人颜宏毅以及杨某乙、杨某甲、官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等人所在的“秘书”组从事诈骗活动,仍然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服务,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但在该犯罪行为中,姚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姚越作为主犯实施诈骗数额计人民币373519.25元,作为从犯实施诈骗计人民币2861876.28元。
在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傅某某负责管理、安排业务,支配款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施某某、叶某受傅某某的雇佣作为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傅某某的安排从事工作,领取报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6.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具有坦白情节,其他被告人因在庭审中翻供,不认定为坦白。经查,被告人颜宏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虽然在2012年1-5月份薪资表数据的问题上进行辩解,但该辩解客观,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另外,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供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虽然对犯罪数额提出辩解,但该辩解客观,不影响对三被告人坦白的认定;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认罪,但对各自的犯罪数额等进行辩解,且辩解缺乏证据,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故依法不构成坦白。
7.关于被告人王水枝被扣押款项的处理问题。被告人王水枝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王水枝的款项中部分属于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和案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先予偿还或退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王水枝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前,王水枝曾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为帮助王水枝购房,王水枝的亲属在案发前通过银行向王水枝汇款人民币30000元;王水枝的亲属邵某甲等人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向王水枝汇款人民币162500元,该两笔款项系王水枝向亲属所借。另王水枝持有的王某乙银行卡账户上的存款系王某乙个人所有。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王水枝个人被扣押的款项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42400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上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适合社区矫正。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通过拨打网络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其中颜宏毅、余小春等人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3196435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被告人王水枝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17402950元;被告人李大娇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11928485元,另拨打诈骗电话9248人次;被告人陈少铃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3946850元;被告人谢均萍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967295元;被告人杨小英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950935元;被告人黄培姗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1527615元;被告人邓丽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429450元;被告人苏某某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329245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194275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67485元;被告人郭某某拨打诈骗电话3747人次;被告人潘某某拨打诈骗电话1880人次;被告人韦某拨打电话1162人次;被告人俞某某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045元,另拨打诈骗电话639人次。被告人姚越伙同被告人赖某某以上述相同方法诈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373519.25元。被告人姚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银行帐户为他人转移赃款,计人民币2861876.28元,被告人姚越累计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3235395.53元,被告人赖某某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373519.25元。上述十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李大娇、王水枝、陈少铃、姚越、杨小英、谢均萍、黄培珊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李大娇的诈骗行为还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邓丽、赖某某、苏某某、李某甲均属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属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均属诈骗情节严重,均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十八名被告人参与诈骗所得的赃款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电脑、电话机、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应予没收。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涉台电信业务,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数额共计人民币29088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余小春、王水枝、李大娇属于罪责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少铃、谢均萍、赖某某、杨小英、黄培姗、邓丽、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俞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被告人陈少铃、谢均萍、杨小英、黄培珊、李某甲、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某某、邓丽、苏某某、吴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姚越、赖某某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姚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越在参与被告人颜宏毅、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姚越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实施诈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宏毅、余小春、李大娇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在本案诈骗犯罪中,十八名被告人以拨打电话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被告人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以外的其他十四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严惩处。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叶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宏毅、俞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傅某某、施某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虽然承认参与犯罪,但回避自己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被扣押款项以及在审理过程中缴交相关款项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某、苏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郭某某、潘某某、韦某、俞某某、傅某某、施某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情况,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颜宏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宏毅具有坦白情节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颜宏毅的辩解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小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水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水枝被扣押的款项中部分系被告人王水枝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和案外人的财产,不应作为违法所得或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大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少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少铃是从犯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姚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越诈骗数额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姚越为他人提供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从犯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均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均萍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小英提出的关于诈骗数额及工资的辩解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培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培珊是从犯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邓丽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关于诈骗数额及诈骗时间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关于诈骗数额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是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傅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以及量刑建议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宏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余小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九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水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大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少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姚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谢均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八、被告人杨小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
九、被告人黄培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
十、被告人邓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七、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颜宏毅等十八人诈骗所得的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傅某某、施某某、叶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八千一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颜宏毅、姚越等人诈骗以及被告人傅某某等人非法经营的作案工具电脑、电话机、手机、平板电脑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伟鹏

审判员陈梓敬
审判员杨宝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 虹
张艺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司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第五条第一款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第二款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第三款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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