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培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淦明。
被告:林淦明,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原告黄培强诉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林淦明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培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顺公司与林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强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恒顺公司向黄培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培强支付利息。同时,林淦明以自然人身份为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黄培强将借款2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了恒顺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7日,恒顺公司向黄培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培强支付利息。同时,林淦明以自然人身份为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日,黄培强将借款3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了恒顺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依据2012年10月23日和2012年11月27日
借据上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恒顺公司应向黄培强支付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715555.28元,支付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1058400.09元。恒顺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恒顺公司向黄培强返还借款500万元;2.恒顺公司向黄培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10月23日借款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7日借款300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30日,恒顺公司应向黄培强支付利息为1773955.37元;3.林淦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顺公司与林淦明承担。
原告黄培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黄培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恒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林淦明的香港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4.2012年10月23日借据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
申请书(粤NO.05196453);5.2012年11月27日借据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粤NO.05196496);6.声明。
被告恒顺公司与林淦明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黄培强与恒顺公司、林淦明签订借据(以下简称10月23日借据),约定由于恒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培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恒顺公司指定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林淦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恒顺公司、林淦明分别在10月23日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同日,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黄培强与恒顺公司、林淦明签订借据(以下简称11月27日借据),约定由于恒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培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恒顺公司指定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为收款账户,林淦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恒顺公司、林淦明分别在11月27日借据上盖章、签名确认。2012年12月3日,中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由于恒顺公司未按约定向黄培强还本付息,故黄培强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遂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黄培强是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创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声明称,2012年10月23日及2012年12月3日中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分别转账的200万元及300万元,是中创公司代黄培强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黄培强出借给恒顺公司的款项,与中创公司无关,另外,中创公司与东莞市顺誉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玖号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合同签订地和借款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的中山市,原告黄培强向本院起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黄培强与恒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黄培强与林淦明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由于黄培强与恒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国内普通民间借贷,故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由于林淦明并没有在借据上表明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本院庭审时亦未到庭陈述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法律的本案当事人而言,因本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林淦明担保的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顺公司所在地的法律与本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故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黄培强与恒顺公司、林淦明签订的10月23日借据与11月27日两份借据,均是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根据黄培强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以及中创公司的声明可以认定,黄培强已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恒顺公司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黄培强以恒顺公司逾期不向其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而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影响了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在黄培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恒顺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息偿还给黄培强。由于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黄培强与恒顺公司、林淦明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黄培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淦明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林淦明在借据中已明确其为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恒顺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林淦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淦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
债务人 恒顺公司追偿。
一、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培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总和计算方式如下: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月23日借据项下的200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1月27日借据项下的300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林淦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淦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18元,由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淦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培强、被告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淦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吴朝晖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浪子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
债权人 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