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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 审官 ] 匡勇、梁泳诗、刘宇
[ 代所 ] 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梁宝恩、何伟
[ 当人 ] 任廷生、林见如
 
任廷生与林见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廷生,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梁宝恩、何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见如,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中山市。
原告任廷生诉被告林见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廷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见如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廷生诉称:原告为被告林见如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同年1月3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工资,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7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2张;2.被告林见如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林见如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林见如多次雇请原告任廷生为其承接的分别位于中山市紫马岭福利院、中山市港口镇第二人民医院后的厂房、中山市世纪新城小区、中山市阜沙镇17队的工程作土建工作。上述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其后被告曾向原告现金支付工资23000元。同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并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案外人林楚杰作为见证人同时在承诺书签名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林见如多次聘请原告任廷生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签名确认的2张承诺书均证实了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及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见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见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廷生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任廷生已预交),由被告林见如负担(被告林见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任廷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匡 勇
审判员 梁泳诗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卓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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