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黄刑初字第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4)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敏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来到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水库,以“爆炸钓”的方式偷钓胖头鱼、白鲢共计70余斤,卖给郑某甲、王某乙、郑某乙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渔政站人员林良福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任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人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长潭水库水域进行游钓鱼类活动的通告,失窃单位渔政站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返还给失窃单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