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9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峻。
委托代理人:刘怀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晓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63号自编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申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伊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申鸿。
委托代理人:陈伊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向峻、广州市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申鸿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以下简称95100部队)(出租方.甲方)与向峻(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XX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5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汽车修理、商铺、仓储,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作意向10年,合同每5年签订一次,5年后租金每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2%,每年递增基数为本合同租金。本合同建设期为4个月,由于该场地上的原有房屋因市政扩路被拆除,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新建2000平方米(建设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的建设成本。合同(含意向)期满后,乙方不得变动甲方在该场地上的所有不动产,如乙方有意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向峻出示消防验收意见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拟证明涉案租赁场地合法出租的事实。据空军房地产管理局广州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后房函(2012)7号证明内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33号中国人民解放军95100部队门口南侧路边的房地产在部队红线范围内,属部队储备房地产,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中央军委,由95100部队管理使用。经审查,该房地产可以对外出租。该地块经报我处审批备案,已承租给租户向峻使用和经营。”
2009年10月26日,向峻(甲方.出租方)与王申鸿(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租赁广园中路633号修理厂(涉案场地)达成本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首年、第二年、第三年均按40000元/月交租。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乙方应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五日前以现金的方式缴纳给甲方,此租金不含税价,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予顺延;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向甲方缴付120000元租赁保证金,10000元水、电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退回给乙方(免息);甲方有权按时收取场地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相关的费用,如乙方未按时交纳水电费,每逾期一日还需按所欠款项的10%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超过五天未按时交纳租金、管理费或相关费用,除必须补交外,每逾期一日还需按所欠款项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直至交清全部欠款及滞纳金为止。乙方进场后应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一切工商管理费、税务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税收、工商管理费,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或
合同终止后,乙方迁出时除属于乙方所有的商品、货物、家具、办公用品外,其他商品内的一切装修、设备及固定在墙体的物件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破坏、携离,否则赔偿甲方损失;如乙方超过三十天未向甲方交纳租金、管理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之任何一项者,甲方有权单方
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向乙方追收租金、管理费和滞纳金等,并收回场地自行处理。但甲方应预留五天宽限期给乙方自行清理场地内物品。自甲方送达终止合同
通知书五日后视为乙方放弃所承租的场地内的物品所有权,由甲方能够自由处置。该场地需办理的《租赁许可证》收费标准为甲方年租金的12.5%(收费标准以部队通知为准),每年收取一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该费用。该场地的税费按签订的《广州市
房屋租赁合同》的金额收取。本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等。2011年1月17日,向峻与王申鸿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之前由乙方支付租金税款后,甲方在2日内提供有效的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当日支付甲方季度租金。
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申鸿向向峻支付了押金120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向峻依约将涉案场地交付王申鸿使用,王申鸿将涉案场地作为广州市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湾公司)的修理厂房之用。一审审理中,向峻陈述,涉案场地上有一仓库性质厂房建筑。鑫湾公司、王申鸿对涉案场地有一仓库性质厂房建筑的描述予以确认,同时表示对厂房内部进行过简单装修及安置部分设备。鑫湾公司、王申鸿出示汇款凭证及租金发票,拟证明其依约履行租金及相关税费义务的事实。本案涉案场地及(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726号涉案场地的租金及租金税费均由鑫湾公司一并按季度支付,据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鑫湾公司以本公司名义依照合同约定向向峻交纳租金;租金税款以鑫湾公司名义支付给向峻指定的广州市致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德公司”),涉案场地及(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726号涉案场地的租金税费均一并交纳,租金税金按照45000元/季度支付。租金发票及租金税费发票均以鑫湾公司名义开出。2012年4月25日,向峻出具《催交租金款通知书》,要求王申鸿缴纳拖欠的2012年第二季度租金,该催款通知书落款处有“已签收”字样及无法分辨的签名,鑫湾公司、王申鸿否认签收过该份催款通知书。2012年5月21日,鑫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向峻指定的致德公司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税款共计30000元。同日,鑫湾公司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向峻汇款支付了2012年4-6月租金,向峻于2012年5月28日开具了2012年4-5月租金及租金税款发票。王申鸿出示协议及收据,拟证明代向峻向广州市丽新出租汽车公司海珠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丽新公司”)代垫场地补偿费225000元的事实。根据协议内容显示:丽新公司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前搬迁并保留原有固定建筑物及相关物品。向峻给予一次性补偿费225000元正等等。向峻认为丽新公司未有履约,向峻对丽新公司不负有支付225000元补偿费的义务。
另关于涉案场地的装修问题,鑫湾公司、王申鸿已在(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6号案中一并起诉。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向峻申请,对(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725、726号涉案场地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荔价认核(2013)79号《关于物业装修现值的价格结论书》,根据该结论书,装修项目的综合成新率为70%。其中,725号涉案场地(修理厂)装修现值为234713元,均为双方有争议项目。726号涉案场地(主店)装修现值为2118082元,其中双方确认部分为843252元,双方有争议部分为1274830元。由于向峻、鑫湾公司、王申鸿对上述价格结论书争议较大,故而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将价格结论书中争议项目按照现实存在项目、不存在项目、无法辨别项目(属隐蔽工程,特别列明)分别列明。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回复原审法院:其中现实存在项目但有争议的工程计价为1384495.46元。现场勘察不能辨别项目计价为721984.42元(隐蔽工程393700元)。现场勘察未能发现项目50009.82元。
另鑫湾公司、王申鸿租金交至涉案书面租赁合同期满截止之日,即2012年9月30日,之后,涉案场地仍由鑫湾公司、王申鸿占用。2013年9月30日,鑫湾公司、王申鸿通知向峻接收涉案场地,向峻表示由于鑫湾公司、王申鸿未有提交交接清单,且涉案场地仍有鑫湾公司、王申鸿物品,故而无法交接。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1日至现场交接,但据向峻陈述,由于鑫湾公司、王申鸿没有将涉案场地的交接清单交付给其且涉案场地仍有废品垃圾,加之向峻认为其在现场的物品有丢失,而对于装修评估结论,向峻仍存异议等原因,故而未能完成交接。鑫湾公司、王申鸿对于向峻的陈述予以否认,主张其已准备好交接清单,但是向峻拒绝签名。另鑫湾公司、王申鸿陈述,其于2013年9月30日搬离涉案场地,为证实其陈述,鑫湾公司、王申鸿提供其于2013年10月10日拍摄的涉案场地照片若干。向峻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组织向峻、鑫湾公司、王申鸿再次交接涉案场地,鑫湾公司和王申鸿明确表示已撤离,现场任凭向峻处置,同意将涉案场地的钥匙交付向峻。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现场自行交接场地,向峻认为涉案场地仍有鑫湾公司和王申鸿的物品,且电缆被偷,要求鑫湾公司和王申鸿妥善处理上述问题后再行交接,在此之前不同意接收场地及钥匙。鑫湾公司和王申鸿抗辩称向峻要求鑫湾公司和王申鸿处置的物品属于评估之列,应由使用场地一方妥善保管,鑫湾公司和王申鸿不同意自行处置。因向峻、鑫湾公司、王申鸿双方争议较大,涉案场地未有完成交接。
一审审理中,鑫湾公司确认场地补偿费225000元由王申鸿支付。对于在本案中,以鑫湾公司为抬头开具发票之款项,均以王申鸿名义提起诉讼,相应权利义务,由王申鸿承享。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发票、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催缴租金款通知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证明、收据、汇款凭证、租金发票、出租屋发票、协议、场地补偿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向峻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向峻与王申鸿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判令向峻不予退回保证金120000元;2.鑫湾公司、王申鸿连带向向峻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租金总额1%计,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合计滞纳金32800元。3.鑫湾公司、王申鸿连带承担自
合同解除之日起腾空并返还涉案场地,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向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鑫湾公司、王申鸿腾空并返还涉案场地之日止的占用费、2012年10月1日至鑫湾公司、王申鸿腾空之日止的占用费利息(以当季度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当季度首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鑫湾公司、王申鸿共同承担。
【被告反诉】王申鸿于2012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向峻向王申鸿返还广园中路633号汽车修理厂保证金120000元,水电费保证金10000元,共计130000元;2.向峻向王申鸿返还代垫付的场地补偿费22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向峻承担。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向峻与王申鸿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场地实际使用方和交租方为鑫湾公司,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实际应由鑫湾公司承享,表明鑫湾公司已加入向峻与王申鸿就涉案场地的租赁关系,但王申鸿并未退出其设定的租赁关系,并未放弃其作为涉案租赁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故向峻要求鑫湾公司、王申鸿共同承责,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据补充协议约定,鑫湾公司、王申鸿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由鑫湾公司、王申鸿向向峻支付租金税款后,再由向峻开具租金发票,鑫湾公司、王申鸿收到租金发票后支付向峻季度租金。该补充协议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故该日期之后的租金及税款的交纳方式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通过王申鸿于审理中出示的租金发票、租金税款发票及汇款证明等证据,自2011年1月17日后,虽鑫湾公司、王申鸿缴纳租金税款的时间比照补充协议约定稍有推迟,但双方租金及租金税款交易惯例基本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方式履行,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对于2012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及税款,鑫湾公司、王申鸿应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向峻租金税款,由向峻开具租金发票后,再由鑫湾公司、王申鸿缴纳租金。但是鑫湾公司、王申鸿于2012年5月21日才履行租金税款的行为已经先行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湾公司、王申鸿抗辩其未交租金是由于向峻未先行向鑫湾公司、王申鸿提供租金发票,其实是忽视了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鑫湾公司、王申鸿应当承担的先行履行租金税款的义务,向峻于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租金税款后再行开具租金发票的行为是行使对于鑫湾公司、王申鸿欠缴租金税款的有效抗辩,不应视为违约,故对鑫湾公司、王申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向峻要求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欠付租金滞纳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鑫湾公司、王申鸿应以欠交的2012年4-5月份租金共80000元为本金,按照欠租总额的1%,自2012年4月11日计至2012年5月21日,即80000×0.01×40天=32000元。至于押金12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虽鑫湾公司、王申鸿欠付租金及租金税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鑫湾公司、王申鸿已于2012年5月21日将所欠租金税款及租金及时缴纳,具有履约的意思表示;向峻亦开出了相应的租金发票,鑫湾公司、王申鸿继续向向峻交租至涉案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欠付租金税款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但尚未严重影响到约定租期内,双方租赁关系的继续履行。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向峻要求没收押金的诉请过于严苛,对于向峻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押金120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应予退还王申鸿。但因鑫湾公司、王申鸿确有欠缴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鑫湾公司、王申鸿即不继续交纳场地使用费又不搬离涉案场地的行为已侵害了向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向峻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鑫湾公司、王申鸿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鑫湾公司、王申鸿应向向峻支付占用涉案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关于场地使用费的止算时间,在2013年11月27日,鑫湾公司、王申鸿已经撤离涉案场地并且明确表示同意将场地交付向峻、任由向峻处置,故涉案场地已经可由向峻、鑫湾公司、王申鸿自行完成交接,向峻如认为在交接过程中产生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在原审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向峻仍不同意交接,因场地未有交接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向峻自行承担。鑫湾公司、王申鸿应付场地使用费应自2012年10月1日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场地使用费标准参照向峻、鑫湾公司、王申鸿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40000元/月计算。鉴于鑫湾公司、王申鸿已经撤场并表示涉案场地任由向峻处置,故涉案场地可由向峻自行收回。关于向峻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利息,由于鑫湾公司、王申鸿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涉案场地却拒不缴纳相应的场地使用费,已侵犯到向峻的合法权益,为向峻造成的损失,鑫湾公司、王申鸿应当予以补偿,故而向峻相应要求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场地使用费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故而向峻主张以当季度租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交租日的次日,即当季度首月的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关于王申鸿要求向峻返还代垫的场地补偿费225000元,鑫湾公司已确认场地补偿费225000元由王申鸿支付并同意以王申鸿名义提起诉讼,权利义务由王申鸿承享。王申鸿出示了2009年10月15日收据及协议,拟证实其主张,根据该协议,225000元补偿费的履约主体是向峻,向峻未有支付上述款项,而王申鸿以鑫湾公司的名义代向峻支付了225000元补偿费给丽新公司,向峻理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王申鸿。向峻虽认为丽新公司未有履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峻关于支付225000元的协议义务已经消灭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峻已履行上述义务,其就协议相应抗辩属于其和丽新公司之间内部纠纷,应向丽新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抗辩王申鸿已代其履约的事实。故对于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鑫湾公司、王申鸿要求向峻返还代垫补偿费22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向峻与鑫湾公司、王申鸿就广州市广园中路633号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向峻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32000元;三、向峻自行收回位于广州市广园中路633号的修理厂管业;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向峻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7日的场地使用费556000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向峻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7日的场地使用费利息(当季度利息以当季度应缴场地使用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当季度首月的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峻返还王申鸿押金120000元、水电押金10000元;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峻返还王申鸿场地补偿费225000元;八、驳回向峻其他的本诉请求;九、驳回王申鸿其他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556元,由向峻负担2900元、鑫湾公司、王申鸿负担656元;反诉受理费3313元由向峻负担。
判后,上诉人向峻、上诉人鑫湾公司、王申鸿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向峻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鑫湾公司、王申鸿违约,鑫湾公司、王申鸿就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保证金即押金12万元依法不应退付。《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一审判令返还保证金,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二、鑫湾公司、王申鸿已经向上一手房屋承租人丽新公司支付场地补偿费225000元,是鑫湾公司、王申鸿承租涉案房屋必须先行履行的前提条件,且鑫湾公司、王申鸿就是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是“协议”的实际相对方即“乙方”,我方既未收取该款项,也未委托其支付,我方没有义务向其返还225000元。该款项支付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当时双方租赁合同尚未签订。收款人丽新公司开具的收据也写明是“今收到广州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场地补偿费”,此说明鑫湾公司是支付义务人。支付该款项对应的协议本应由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但由于在2009年9月30日这天双方尚未就租赁合同签署下来,鑫湾公司、王申鸿要求先以向峻名义先签下来,鑫湾公司、王申鸿保证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以保证鑫湾公司、王申鸿很快取得该场地的租赁经营权,为此,向峻才签名,但只是出名而已。收益人并非向峻,而是鑫湾公司、王申鸿和丽新公司。而且后来鑫湾公司、王申鸿也很快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综上,向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2、改判驳回鑫湾公司、王申鸿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鑫湾公司、王申鸿承担。
鑫湾公司、王申鸿答辩称:不同意向峻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其中,鑫湾公司、王申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依据,应予以撤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我方应在收到向峻提供发票后2日内方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事实上,我方在未收到向峻交来的租金发票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1日提前向向峻支付2012年第二季度租金,向峻直至5月28日才向我方开具发票。无论我方是否如期向向峻支付租金税费均不否定我方在收到租金发票前就已向对方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要求我方按照租金标准向对方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按照所欠款项1%标准征收滞纳金标准偏高,应予以调整。二、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改判,第五项应予撤销。2013年9月30日,我方已经完成案涉场地的清场,并正式发函通知向峻进行场地交接,至2013年10月11日再次要求向峻交接;而对方屡次以涉案场地有废品垃圾为由,拒绝交接,2013年11月27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交接,对方仍旧以同样理由拒绝接收。我方也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可以随时移交涉案物业,或提请一审法院就涉案场地钥匙进行提存,均被拒绝。因此,双方未能完成交接并未我方造成,纯属向峻恶意扩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场地使用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向峻承担。
向峻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鑫湾公司、王申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向峻称其主张的22.5万元包括丽新公司顶手费及设备费。王申鸿、鑫湾公司与丽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具体场地留下什么设备我方不清楚。王申鸿、鑫湾公司称是向峻与丽新公司办理场地交接。
二审中,向峻提交证据1:2014年4月19日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修理厂对向峻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修理厂没有丽新公司留下来的设备,22.5万是包括设备费用,故鑫湾公司、王申鸿无权要求其返还22.5万元。证据2:向峻与丽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拟证明丽新公司离场时,向峻不需要对其补偿,场地建筑物所有权归向峻所有,因此22.5万应是王申鸿支付给丽新公司的补偿。鑫湾公司、王申鸿对此回应: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一审的评估报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双方已经办理交接场地,所以场地应由对方负责,照片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承诺书》中没有条款可以看出向峻无需向丽新公司支付补偿款,而且《承诺书》是2007年12月19日签订,22.5万元对应《
协议书》是2009年9月30日签订应以后一份协议约定为准。对此向峻回应称:虽然承诺书并无明确约定,但可以推断出我方无需给付丽新公司22.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向峻与王申鸿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鑫湾公司、王申鸿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应否支付;二、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应否计至2013年11月27日及利息应否支付;三、向峻应否返还押金120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四、向峻是否应返还场地补偿费225000元。
【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双方2011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之前由乙方(王申鸿)支付租金税款后,甲方(向峻)在2日内提供有效的租金发票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当日支付甲方季度租金”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顺序应是:王申鸿先支付租金税款后,向峻再提供有效的租金发票给王申鸿,最后王申鸿支付租金。故王申鸿负有支付租金税款的先履行义务,王申鸿以向峻应先出具发票才支付租金来抗辩迟延交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违约金的约定,判令鑫湾公司、王申鸿承担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并无不妥。至于王申鸿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庭询中鑫湾公司、王申鸿均确认法院组织交接的时间就是双方交接涉案场地时间。而且一审法院分别多次询问双方是否愿意交接,但是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况且涉案场地涉及评估问题,在评估之后,一审法院即组织双方交接场地,故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场地使用费的止算时间并无不妥。鑫湾公司、王申鸿主张使用费不应计至2013年11月27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鑫湾公司与、王申鸿拒不交付使用费并无合法依据,故一审判令其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鑫湾公司、王申鸿主张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鑫湾公司、王申鸿在2012年4月11日有欠租行为,但在2012年5月21日就补交了2012年4-6月的租金,向峻也接受上述租金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合同期满截止之日的租金,涉案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如乙方超过三十天未向甲方交纳租金、管理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任何一项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基于上述原因,而且一审也判令鑫湾公司、王申鸿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故向峻方仍主张依照上述约定没收保证金,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向峻返还房租押金200000元及水电押金10000元正确。向峻主张不予返还上述押金,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王申鸿出示的协议,225000元补偿款的履约主体是向峻,虽然向峻主张鑫湾公司、王申鸿才是协议真正的履约主体,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申鸿代付225000元,并判令向峻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妥。至于向峻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承诺书》及照片作为证据,但其提交的照片是场地交接之后其自行拍摄的,涉案场地已经进行评估,且办理完交接手续,而且《承诺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一审中并未提交,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向峻的上述主张,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向峻向鑫湾公司、王申鸿返还22.5万元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向峻、上诉人广州市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申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向峻负担6213元,广州市鑫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申鸿负担656元。
审 判 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蔡 峰
代理审判员刘 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党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