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4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田洪正街8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王正娃、被上诉人薛明、被上诉人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雷向民、被上诉人王正娃、被上诉人薛明、被上诉人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洪庆商场改造项目中的楼层板钢筋工程分包给薛明。同年7月24日薛明雇佣王正娃在工地绑钢筋、做杂活,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同年10月16日下午,王军自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单项承揽了上述工程的钢筋吊运事宜后,派其雇佣的吊车司机李鹏前往工地吊运钢筋,因吊车吊臂不够长,薛明遂建议加装辅臂吊运,吊车司机李鹏与薛明等人将辅臂装好后重新吊运钢筋,之后薛明离开工地。17时40分左右钢筋吊运完毕,吊车司机李鹏准备将辅臂收回,遂叫薛明的工人帮忙收辅臂,王正娃遂与薛明的两个工人去收辅臂,王正娃在拉吊带时不慎从吊车水平腿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正娃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王正娃在西安庆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1O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5305.03元(其中王正娃支付348.80元;薛明支付医疗费4956.23元),薛明另向王正娃支付治疗期间的伙食、住宿等费用。经释明,薛明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审理中,王正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正娃外伤致右侧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正娃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2014年6月26日,王正娃诉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开发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薛明施工。2013年7月24日,薛明雇佣王正娃给其工地干活,工资为每天150元。同年1O月16日下午王正娃在工地干活时因王军正在吊钢筋的吊车辅臂收不回,叫王正娃等三人给其收回吊车辅臂时,王正娃不慎从吊车上摔下致伤。王正娃被送往西安庆华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面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王正娃住院治疗12天。后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军、薛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295.0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006元合计46461.03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军、薛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王军辩称,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雇王军的吊车去运钢筋,薛明与王正娃系雇佣关系,王军与王正娃无雇佣关系,王军、薛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薛明辩称,吊车不是薛明的,薛明雇佣王正娃的工作范围不包括收吊车辅臂。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薛明,薛明雇佣王正娃,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正娃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正娃为王军无偿收回吊车辅臂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王正娃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王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明虽与王正娃系雇佣关系,然王正娃收回吊车辅臂的活动超出雇主授权或指示的生产活动范围,故薛明对王正娃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薛明的发包方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王正娃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5305.03元(其中王正娃支付348.80元,薛明垫付49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12天计为360元。营养费按住院1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3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因王正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遭受误工损失,故护理费酌情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日80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4800元。误工费根据王正娃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确定,收入状况按王正娃日工资收入150元、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20天计算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王正娃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3006元。交通费王正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王正娃主张的住宿费,因该笔费用并非王正娃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故对王正娃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共计42031.03元,扣除薛明垫付的医疗费4956.23元,王正娃剩余的经济损失为37074.80元。因王正娃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王军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952.36元的经济损失。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25952.36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娃要求被告薛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6461.0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正娃索赔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537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84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596元。被告王军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王军作为吊车的车主,将自己的吊车配带司机出租给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按小时收取租金,施工内容及施工过程完全由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的人来指挥,其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内容来获取报酬,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因此其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而只是租赁关系。王正娃与王军之间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王军的吊车出租给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之后,如何使用完全由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支配,王军只是按照使用吊车的时间来收取租金。而王正娃本来就是在薛明的工地上绑钢筋做杂活,其与王军的司机并不认识,若非之前加装辅臂时薛明在场授意工地上的工人帮忙,王正娃绝无可能去给吊车司机帮忙卸辅臂!因为卸辅臂也并非举手之劳就可以轻易完成,因此,王正娃帮忙收辅臂的行为很明显就是行使自己在工地上做杂活的职责,也正是因为有工头(薛明)的授意,其才有可能去给吊车司机帮忙卸辅臂。再者,在吊车原本无需加装辅臂就能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薛明为了加快工作进度(同样节省租金)而要求加装辅臂,此刻装卸辅臂的实际受益人就是薛明,如果薛明没有授意王正娃卸辅臂,那么王正娃就是在工作职责之外给薛明帮忙,其与薛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因此,无论何种情况下王正娃都和王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鉴于以上两点,王正娃卸辅臂的行为要么是与薛明雇佣关系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要么与薛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无论如何也与王军扯不上关系。若是雇佣关系内受伤害,因工程分包人(薛明)无施工资质,应由工程发包方(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非雇佣关系内受伤,其与薛明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帮工人薛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军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装卸辅臂的实际受益人也非王军,一审判决认定王军与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以及王军与王正娃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均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及薛明向王正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正娃辩称,加装辅臂时其没有在现场,当天薛明指派的工作内容是在楼上接钢筋,其干完活后下楼,吊车司机叫过去几个人卸辅臂,就过去帮忙了,卸辅臂不是其工作内容,当时卸辅臂薛明没有在场,薛明没有授意其卸辅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薛明辩称,装卸辅臂不属于王正娃的工作范围,应该是由王军找人来装卸。是司机说一个人无法装卸辅臂,其叫了几个人来装,是给司机帮忙装辅臂的,卸辅臂的时候其不在场。王军所说他们只负责提供吊车,由航欣公司负责指挥不可能,车是特种机械,根本无法指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装卸辅臂不是航欣公司的工作内容,如果王正娃不帮忙卸辅臂,王军就要另行请人卸辅臂,王军应该是受益人,应该由王军来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是按小时计费,但不可能按照正式开始吊才开始计费;其租王军的车来做什么工作,说的很清楚,就是吊钢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王军的司机不知道王正娃是薛明的工人,在薛明没在场的情况下,随便叫来包括王正娃在内三四个人来帮其卸辅臂,且王正娃卸辅臂并没有得到薛明的授意。王正娃卸辅臂的目的在于能够尽快让王军的吊车完成辅臂的收回。可见,王正娃帮王军无偿收回吊车辅臂的行为发生的起因在于王军的司机,并超出了薛明的授权或指示的生产活动范围,受益人亦是王军,应认定王正娃与王军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王军完成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吊钢筋的工作,是以自己的吊车设备并自己雇佣司机来完成主要工作的,吊车设备属于特种车辆,完全处于王军雇佣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的司机的控制之下,并按照小时计费给付报酬的方式完成吊钢筋的工作任务。应认定陕西航欣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王军已预交),由王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俊岗
代理审判员窦 敏
代理审判员王学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陈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