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28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巧云,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乃运。
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哲扬,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乃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云与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华,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巧云诉称:自2008年7月起,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开始向我借款,截止2012年6月22日,三被告尚欠我借款30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三被告共同向我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7593万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后期按月利率2.5%顺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共同辩称:李巧云主张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自2008年7月起,李巧云累计向我方出借款项379.5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于2011年2月1日前本息均已结清。另有20.5万元是预扣的当期借款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我方所欠的借款为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22日陆续出借的279.5万元,而且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31日,我方已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45000元未还。自2011年9月19日借款后至2013年7月13日,我方累计偿还利息68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法定利息保护范围,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多余部分请求依法确定后充抵本金。我方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李巧云维权的合理范围,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李巧云借款100万元,同日,李巧云向其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截止2011年2月1日,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后,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起陆续又向李巧云借款。李巧云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转账支付50万元;11月18日转账支付48万元;12月5日转账支付15万元;12月8日转账支付34.50万元;2012年1月5日转账支付12万元;1月18日转账支付30万元;6月22日转账支付90万元,共计转账支付279.50元。借款后,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共计向李巧云转账还款133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还款1万元,4月19日还款3万元,4月29日还款2万元,6月13日还款10万元,8月8日还款5万元,9月1日还款10万元,11月3日还款5万元,12月3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10日还款10万元,2月8日还款12.5万元,2月8日还款10万元,3月28日还款3万元,4月4日还款2万元,4月28日还款2万元,5月7日还款5.5万元,6月28日还款2万元,7月8日还款5万元,7月13日还款8万元,8月9日还款5万元,8月23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被告方主张其中6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系偿还利息。
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共同向李巧云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巧云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2.5%,其中2012年元月十八日200万元借条合并在其中,原件作废,现100万元卡转我个人帐户,实转90万元,扣10万元为原借款利息”。丁乃运与瑞龙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共同向李巧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本人丁乃运和丁哲扬及瑞龙公司借李巧云的本金为300万元,本人承诺在今年6月底前付150万元整,8月底前付完余下的150万元整,原欠的利息于两周内据实算清后付清,此后的利息按原借条按月据实结算付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李巧云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为5.85%、2012年7月6日为5.60%;6个月至一年(包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8日为6.31%、2012年7月6日为6.%。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付款明细清单、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巧云主张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6月22日陆续向其借款300万元未还,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抗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0万元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20.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79.50万元;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8万元,仅欠借款本金214.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李巧云提供的转账凭证能证实其实际交付借款279.50万元,故其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3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279.50万元,对预先扣除的利息20.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方辩称已经偿还的款项133万元,其中6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李巧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 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因双方未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予以约定,并且被告方已于2014年3月24日向李巧云出具书面的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偿还借款300万元,因此,对于被告方所偿款项,本院将依法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予以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李巧云主张利息按照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被告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此标准,截止2014年1月31日,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应付利息计189.8066万元,扣除已付款项133万元,尚欠利息56.8066万元(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基数,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至最后一期付款之日2014年1月31日止,并分段扣除丁乃运、丁哲扬及瑞龙公司共同实际所还款项,详见附表),后期利息应以借款27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因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李巧云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巧云借款本金279.50万元及利息56.8066万元(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后期利息以借款279.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00元,由原告李巧云负担5500元,被告丁乃运、丁哲扬、合肥瑞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 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慧
人民陪审员席俊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王 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附件:借款、还款明细以及本息计算表
2012年6月22日结算,结清前欠利息,并出具借条300万元,重新计息。2012-8-8279.52012-6-222012-7-61.95%14天2.543558.9326279.52012-9-1279.52012-7-62014-12-162.05%2年5月10天159.87410158.8066279.52012-11-3279.55153.8066279.52012-12-3279.510143.8066279.52013-1-10279.510133.8066279.52013-2-8279.512.5121.3066279.52013-2-8279.510111.3066279.52013-3-28279.53108.3066279.52013-4-4279.52106.3066279.52013-4-28279.52104.3066279.52013-5-7279.55.598.8066279.52013-6-28279.5296.8066279.52013-7-8279.5591.8066279.52013-7-13279.5586.8066279.52013-7-13279.5383.8066279.52013-8-9279.5578.8066279.52013-8-23279.52058.8066279.52014-1-31279.5256.8066279.5合计279.5162.4175117056.8066279.5累计279.5189.806613310056.8066279.5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贷款期限基准利率2011.7.7六个月以内6.10%六个月至一年6.56%2012.6.8六个月以内5.85%六个月至一年6.31%2012.7.6六个月以内5.60%六个月至一年6.00%一年至三年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