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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拘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Feb 04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滨刑初字第427号 [ 审官 ] 张丽霞
[ 代所 ]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尹连兵、徐爱红、尹连明、冯德国、徐玉霜
[ 当人 ] 滨州市滨城区民检察院
 
余某、殷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42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连兵、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连明、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玉霜,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尹连兵、徐爱红,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尹连明、冯德国,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玉霜,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绣城二期工程,被告人余某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楼盘工程,后因资金问题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纠集被告人殷某、王某甲等人持高尔夫棒球杆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绣城二期工地,将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滕某、宣某、周x、王某丙予以非法看押、拘禁。期间,殷某无故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解救上述四人,均遭到阻拦。直至2013年12月6日21时许,滕某、宣某、周x、王某丙被放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滕某、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余某辩解称,其没有多次阻拦解救。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其如实供述;2、被害人所在单位存在过错;3、指控公安民警多次解救被害人遭到阻拦证据不足;4、有关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拘禁时间之内。

被告人殷某辩解称,其没有殴打王某丙,也没有阻拦解救。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其如实供述;2、其系从犯;3、被害人所在单位存在过错。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其自愿认罪;2、其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具体实施拘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绣城二期工程,被告人余某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楼盘工程,后因资金问题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纠集被告人殷某、王某甲等人持高尔夫棒球杆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滕某、宣某、周x、王某丙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绣城二期工地予以非法看押、拘禁。期间,殷某无故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解救上述四人,均遭到阻拦。直至2013年12月6日21时许,滕某、宣某、周x、王某丙被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其系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在锦绣城二期工地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因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资金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2月4日上午,中启胶建集团承包干活的工人把锦绣城二期工地东大门给堵了,还拉横幅。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其和周x等人正在工地项目办公室上班,从门外冲进来二十来个人(干活的工人及包工头,其中有余某)堵着门和他们要钱,不让他们出去。9点左右,又来了几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其中一个(后来知道叫殷某)到办公室后大吵大闹还打了其脸一巴掌。后来公司宣某、滕某等人陆续来了,11点多派出所民警来了,工人也没让他们走。有的工人拿棍子,几个小伙子拿着高尔夫球杆看着他们,下午滕某出去一会被几个包工头推搡着进了屋,浑身是土。为了不让他们走晚上也有对方的人在办公室睡,他们上厕所也有人跟着。到了12月6日,几个包工头和八九个小伙子拿着高尔夫球杆及一些工人拿着工具继续看着他们,余某经常去他们所在的办公室。警察多次来,但余某等人都没让他们走。晚上7点左右,有包工头用棍子在办公室外砸办公室门窗玻璃,晚上8点半左右,一个小伙子进来让其四人快走,那个小伙子喊都把棍子扔了,包工头喊工人都散了,他们就都走了。
(2)被害人周x的陈述,其系山东滨州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经理,负责锦绣城二期工地工程现场工作。因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资金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2月4日上午8点左右,余某在内的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在锦绣城二期工地锁大门、挂着横幅。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其与王某丙等人到工地办公室上班,突然冲进来很多民工,接着余某及姓殷的领着些年轻人也来了,说要工资,也不听他们解释。余某指着他们对民工和那帮年轻人说“今天他们谁也不能走,你们看着他们”。然后余某、姓殷的领着其他人在办公室看着他们,姓殷的还打了王某丙脸一巴掌。后来宣某、腾春超等人来和余某等人协商未果,这些人继续在办公室轮流看着他们不让离开。下午4点左右,姓殷的吓唬他们说在办公室才能安全,谁出了办公室,逮着谁就砸谁,然后姓殷的给看着他们的农民工和那些小伙子发安全帽、棍子等工具。下午5点左右,滕某从办公室外面被人拽进来,浑身是土。这些人轮流看着我们,晚上7点左右,其听见旁边办公室砸东西的声音,他们一直被人看在办公室里不能出去。直到12月6号晚上10点左右,才让他们离开。
(3)被害人滕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上午八点多,其和宣某等人去了锦绣城工地,发现周x、王某丙等人在锦绣城工地办公室被十几个人控制了,其和宣某等人进去也都被控制在里边不让走了,上厕所也有人跟。一会来了三四个人和宣某谈要钱的事,宣某解释说裕华给胶建集团钱了,那些人不听。下午五点左右,其听说工人开始戴安全帽拿棍子可能要闹事,就想回去跟公司汇报,走到工地厨房附近,有人用棍子把其打倒了后押到工地办公室不让其走了。晚上那些工人及工头,还有几个社会上的小伙子,戴着安全帽拿棍子等工具轮流看了他们一夜。12月6日白天,工人们还是和宣某讨论钱的事,不让他们走,余某领着些人控制着他们,余某经常出去,自称余某司机的人(后经其辨认系殷某)一直在工地看着他们,还拿着高尔夫球杆来。直到晚上八点钟左右,他们四人才被放出来。
(4)被害人宣某的陈述,2013年12月5日上午,其听说锦绣城工地上要账的打人了,其就去了工地。其到工地时民警已经到了,工地门口、办公室里外都围着人,其跟民警进到办公室,其同事王某丙、周x等人在办公室被一群民工围着出不来,他们说中启胶建公司分包给余某的工程,裕华公司欠着中启胶建公司的工程款,余某就没有钱支付给他们工资,所以就来找裕华集团要工资。其解释这些人也不听,说拿不着工资不走,而且还不让他们离开办公室。之后又来了几个青岛口音的人,余某对其中一人说(后经辨认是殷某)“看着他们,别让他们走了。”后殷某带着七八个人拿着高尔夫球杆与余某安排的民工(有的拿着镐把)轮流看着他们,期间限制他们吃饭和喝水,上厕所还有人跟着,期间有人打王某丙来。12月5日晚上,民警在办公室给民工们做工作的时候,其听见在隔壁办公室有砸东西的声音,后来其看到五间办公室的门窗和桌椅等被砸了,12月6日晚上有人把办公桌抬到办公室外头烧了。他们从12月5日上午9点多一直被拘禁到12月6日晚上9点多。
2、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其系裕华集团员工。2013年12月份一天上午,有人说工地那边有闹事的,其去了锦绣城二期工地办公室,里面大约有四五十人,同事王某丙、周x等人在,他们说要账的把他们集中到这个办公室了。对方要账领头的是余某,还有几个外地口音的人和很多民工。公司人员给他们解释也不听,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余某跟一个外地口音、很瘦的小伙子及民工们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他们走”。那个很瘦的小伙子还用巴掌搧了王某丙的脸。期间,他们想出去那些人不让,去上厕所也有人跟着。下午,其趁他们没注意离开了。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宣某、王某丙、周x、滕某才被解救出来。
(2)刘某证言,其系彭李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12月5日、6日,因中启胶建公司为索要工资在锦绣城工地扣留了几名裕华集团工作人员,其带着巡逻队员到了锦绣城工地,院内有六七十名工人,手持木棍,裕华集团的宣某、腾春超等人在工地南侧一间办公室内,屋内还有十余名戴安全帽的工人。现场一个叫余某的人自称是带工人的,其向他讲述了非法拘禁的法律规定,告知他索要工资应该走法律程序,余某确表示裕华不给钱就扣留裕华工作人员不让走。宣某、腾春超等人表示要离开,其想带着被扣留人员离开时,屋内十余人都围过来拦着不让带离,屋外也聚集了六七十名工人,他们手中都拿着木棍,高喊“谁也不能走”。当时现场非常乱,有工人趁机打砸了工地北侧办公室玻璃,其又劝说余某几次未果,余某仍坚持扣着人索要工资。天黑了,工地内聚集了一百多名工人,组织者给每名工人配发了绿色军用大衣,发了木棍。后其根据彭李所所领导安排,又进入工地两次,对现场工人讲解法律,并试图带着被扣三名工人离开,但均未解救成功。
(3)张某乙、初某丙、谭某证言,他们负责锦绣城二期部分工程建设。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因中启胶建集团与裕华公司资金问题产生纠纷,工地工人在锦绣城二期工地拉横幅跟裕华集团要钱,余某也带着他从青岛找来的一些人及工地上的一些民工将裕华集团工作人员宣某等人自第一天上午一直拘禁到第二天晚上十点左右的情况。期间,民警多次解救被拘禁人员,余某及民工们不让。王某乙也参与拘禁裕华集团人员等情况。
3、辨认、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余某指认殷某就是2013年12月到滨州帮其要钱的殷某。被告人殷某指认王某甲是2013年12月和其一起到滨州的人,并指认王某乙2013年12月也在工地来,当时他还拿着铁锨。被害人滕某指认余某是带着社会上的人拿高尔夫球杆看着其和周x、王某丙、宣某的人,王某乙是从锦绣城工地外拉了一车棍子来并且看着他们四个的人,殷某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上拿着高尔夫球杆看着不让其走的人。被害人宣某指认余某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带领十多个社会人员拿着高尔夫球杆看着他们的“余某”,王某乙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拿着棍子看着他们的人之一,殷某是拘禁其的人之一。被害人王某丙指认余某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的“余某”,殷某是当时拿着高尔夫球杆看着他们的人且并动手打其来。被害人周x指认余某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看着他们的包工头余某。证人张某甲指认余某是在锦绣城二期工地领着人看着不让他们走的余某,殷某就是当时打王某丙的小伙子,他和余某负责指挥。证人刘某指认余某就是自称叫余某,是锦绣城二期工地工头,他在场说不让民警带走腾春超等人,殷某当时戴着安全帽冒充工地工人来,自称是青岛的工人。
(2)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民警对殷某的微信空间资料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微信个人资料中有殷某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6日发布的,其与王某甲在滨州工地办公室内照片及滨州工地办公室外的照片。
4、视听资料(出警录像),载明彭李派出所副所长刘某等人共到过现场三次。第一次是第一天晚上,工地大门被锁,民警进去工地办公室时,裕华公司四名被害人被控制在办公室内,由十余名民工在场看着,被害人明确表示想回家。民警先后和余某等人交谈,做工作未果。期间,被告人殷某站在余某身边,带着安全帽,因为要账问题与民工一起和裕华公司被害人及民警说话、对质。民警第二次进入工地做工作是在当晚,民工砸办公室玻璃、点火之后。民警第三次进入工地是在第二天上午,刘某等人在办公室内对民工称“超过24小时了,构成非法拘禁罪了”,余某说“钱还没有送来呢”,当天上午,其中一名被害人在多名民工的推搡下又被带进办公室内。
5、书证
(1)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其从中启胶建公司承包了裕华锦绣城二期工地的活,中启胶建欠其工钱,其找中启胶建要钱,中启胶建的人说裕华没给钱,让其找裕华要钱。2013年12月份天上午八点左右,其去裕华锦绣二期工地要钱,看见现场已经有好多民工了,其叫了跟其干活二三十个民工及其从青岛叫来的殷某等七八个人也去了。其与殷某等人进了工地上一个大办公室,其他民工在办公室门口。办公室里有三四个裕华公司的人,其问他们欠的钱什么时候给,那三四个人没给答复,其就和跟着其去的民工及殷某等人说不能让这几个人跑,还得向他们要钱,他们就把甲方的三四个人看起来了,这几个人上厕所都有人跟着,其有时到该办公室有时也离开。殷某他们来了之后就是轮流在办公室看着裕华公司的人,期间,殷某用手打了甲方的一个人。还有人打砸工地上的办公桌。警察去过好几次要求他们把人放了,但他们要求让警察要么让裕华公司的人给个说法,要么让警察保证这几个人第二天再来,工人也起哄,警察没能把裕华公司的人带走。后来有人说裕华要把他们救出去,民工们就去工地上拿了木棍。殷某给了其一根高尔夫球杆,其看见现场还有八九个人拿着高尔夫球杆。当晚,他们在办公室看着甲方那几个人,其也时不时去办公室看看。一直到第二天晚上,当时天已经黑了,现场的工人也不愿意看了,有人还说看的时间太长也不好,他们就把甲方的那几个人放走了,民工们及殷某等人也走了。其曾给过殷某5000元钱,让他们吃饭,作为路费。公安民警去过现场五六次其中二三次其在现场。
(2)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于2013年年底一天,余某说让其找几个人帮着去要账,到时会给他们好处费,其答应了。其找了王某甲等八九人开三辆车到了滨州市,其车上有几根高尔夫棒球杆。上午9点左右到了滨州,余某让他们去了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十二路的工地,其看到大门拉着横幅。余某带其和王某甲等人进了工地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三、四十个人,有工人、也有包工头,余某给其和王某甲指认了对方公司的人,其吓唬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还抓那男的衣领来。大约中午12点,其和王某甲跟着余某出来了。下午1点左右,其和王某甲又到了工地办公室,办公室还是有三四十个人,对方公司的三个男的在。下午6点左右,余某给其5000元钱,说是给其及朋友吃饭、路上的钱。期间,民警来过工地办公室,他们说要把公司的人带走,但是工人不让,余某也不同意,结果民警也没有带走人。到了晚上8点多,余某说工地上欠钱的老板以及被扣的人的家里人有可能来闹,到时让他们帮着工人打对方。后来有民工拿着铁锨把办公桌砸碎了在办公室门口点火,还有人砸了办公室的玻璃,其和王某甲等人就在边上站着看来。第二天上午八九点,余某又让其去工地。他们几个人又去了工地,其领着四五个人到了办公室看对方公司的人,也有工人在那里。上午11点左右,警察又去了,把余某以及胶建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叫到一起商量这件事,警察让这些人回家,结果余某和胶建的人不同意,再加上工人一起哄,警察又没能把对方公司的人带走。下午2点多,其和王某甲去了工地大门口,发现横幅依然拉着,但是工人已经把大门给堵住了,不允许人员进出。当天下午,其叫来的人主要是在大门口外的车里来,隔个一小时左右,他们就轮流着去办公室看看对方公司的人,看看事情有没有解决完。一直到晚上8点左右,余某说警察把人带走了,他们就回青岛了。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一天,殷某说余某在滨州工地上干活,叫其去帮忙要钱,他们十几个人一起去的滨州,车上带了六七根高尔夫球杆。上午9点左右到了滨城区一个工地,余某领着其和殷某到了工地一个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很多工人嚷嚷着不让里边的人走,余某指着三四个人说是欠他们钱的人。殷某就和那三四个人理论、吵吵。他们有时候在办公室,有时候在周围溜达。看着对方的人不让离开,期间,有一个小伙子跑了,让一帮人拖回来了,浑身是土。当天余某还给了殷某一些钱,让他们吃饭用。第二天凌晨他们又回到滨州工地,欠钱的那几个人被工地的人集中到一个房间里看着,他们也在里边看人,有时也到外边,派出所的人来了好几次想把人带走都没办成。为了吓唬对方公司的人,让他们赶紧联系还钱,其拿棍子和殷某在看人的屋子里跟着咋呼来。这天晚上,殷某说对方可能找人来,怕起冲突不好分辨,怕自己人打着自己人,他们几个人也戴着民工帽,拿着棍子。其和殷某也在屋子里看人,屋子里边还有一些工人在那看着人,后来冷了他们就到车上了。当时很多看人的工人在屋子外边点火、打砸,他们在一边看来。其参与看人20多个小时。
(4)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春天开始,其在锦绣城二期工地给张某乙干的活。因甲方不给钱,张某乙没有给其结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听工人说锦绣城二期工地上有要钱的,上午10点左右,其也去要工资。其到了甲方的办公室,看见甲方的四五个人在办公室,还有很多工人,甲方的人说已经把钱拨给中启胶建了,不欠工人钱了,但是他们都不信。工人把甲方的人集中到一个大办公室,想等着甲方公司的领导来要个说法。工人有的在办公室、有的在外面,不让甲方的人离开工地,其也参与了且持铁锨把来。后来派出所民警来了想把甲方的人带走,其也跟着工人起哄,说给个说法或者给钱才能离开,民警没有强行将人带走。晚上其听说可能有人来打架、抢人,其在工地门口拿了四、五根木棍分给了工地办公室的工人。当晚上,其在停在工地上的车里睡的。第二天上午,其和一些工人在工地看着甲方的人来,后来民警又来了,因工人不同意还是没把人带走。晚上8点多,有人说走吧反正要不上钱来,其也跟着走了。
关于被告人殷某所提其未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与宣某、周x陈述及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殷某殴打被害人王某丙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殷某辩解其没有阻拦解救被害人、被告人余某辩解其没有多次阻拦解救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挥公安民警多次解救被害人遭阻拦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宣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初某丙、谭某证言及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刘某证言及出警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2月5日、6日公安民警多次出警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锦绣城二期工地解救被非法拘禁的滕某、宣某、周x、王某丙,因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及民工等多人阻拦未果的事实。其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余某辩护人所提有关部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时间应在拘禁时间之内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四被告人伙同他人拘禁四被害人期间,公安民警及相关部门人员曾去现场协调解救但未果,且该期间被害人一直在被告人及其纠集人员的控制之下,并未获得人身自由,在拘禁时间之内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殷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积极主动参与拘禁他人的行为且超过24小时并有阻碍公安民警解救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某、殷某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所在公司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的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该纠纷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理由。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述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纠集指使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王某甲受余某纠集指使,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王某甲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作用小于被告人殷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余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可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张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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