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华寿,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
被告邬长彬,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华寿诉被告邬长彬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多年朋友,一直有金钱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邬长彬仍欠原告3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丁华寿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邬长彬偿还原告丁华寿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4年6月11日,被告邬长彬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是帮助虞安喜借的,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万元。被告邬长彬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丁华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丁华寿现金三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丁华寿持被告邬长彬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长彬偿还原告丁华寿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邬长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雷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