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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恢复原状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Feb 0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光民初字第01879号 [ 审官 ] 陈梦扬
[ 代所 ] 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余全友、杨庆辉
[ 当人 ] 刘义凤、曾广明
 
刘义凤诉曾广明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义凤,女,汉族,1942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广明,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凤诉被告曾广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曾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住房门对门。2014年农历2月底,被告以我门前的路面影响其排水为由将我门前的水泥盖板挖掉。当时我不知情。被告又于2012年4月将我门前挖了一条长2米、宽1米的大坑,严重影响了我进出房屋。经村委会苏绍和支书、李本娥主任、村民胡世明调解,被告依然不听。综上,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我房与被告住房相距七米之多。此处为全村民组公共出路,路中间高、两头低洼,阴雨天能自然排水,我门前的出路不影响被告排水,被告以此为由挖断我门前出路属于侵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我门前出路原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李岗村委会证明一份;2、照片两张;3、2013年12月29日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邻居关系,被告挖的是自家的后院,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证明事情具体的发生过程,应当提供具体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不实,原、被告不是邻居,村委会当时没有人员在场。对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属实,但不是定案依据,协议的效力有待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光山县泼陂河镇李岗村陈西村民组湾邻,两人房屋南北相邻,原告房屋坐南朝北,被告房屋坐北朝南。其中被告房屋先修建,原告房屋后修建。为解决两家房屋排水问题,在苏绍和、王世权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出路,由甲方即被告曾广明管理,乙方即原告刘义凤永远有走路的权利。后被告将原告的门前出路挖出一条长2米、宽1米的大坑,影响原告的出行。此事经过中间人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两张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房屋门前挖出一条长两米、宽一米的坑影响其门前出路,被告对这一情况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利遭受到非法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广明将原告刘义凤门前出路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刘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义凤承担125元、被告曾广明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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