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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6号 [ 审官 ] 龙泽云
[ 代所 ] 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连明、张舒
[ 当人 ] 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刘国钧
 
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与刘国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茶民二初字第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法定代表人钟日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刘国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东莞市茶山喜乐制衣厂的经营者。
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福公司”)诉被告刘国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福公司诉称,满福公司长期为刘国钧加工布疋定型,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满福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刘国钧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满福公司2013年8月前的加工款26917.78元,经满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满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国钧向满福公司支付加工款2691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国钧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国钧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刘国钧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国钧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喜乐制衣厂(以下简称“茶山喜乐厂”)的经营者。满福公司持报价单、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进账凭证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刘国钧拖欠其加工款26917.78元。从该2013年11月对帐单显示:双方确认茶山喜乐厂尚欠满福公司2013年5月至8月的加工款分别为:3916.65元、10417.47元、10037.05元及6026.72元,共计30397.89元,对帐单上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从两份报价单传真件显示:单价不含税金,无折扣(实价),月结30天,报价单上加盖茶山喜乐厂及满福公司的印章。从开具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茶山喜乐厂,销货单位为满福公司,加工费金额为8547.01元,税额1452.99元,共计10000元。另满福公司主张,对帐后刘国钧只支付了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加5%的税金,因刘国钧未支付加工款,对帐后实际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刘国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满福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满福公司与刘国钧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满福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向刘国钧交付了加工产品,刘国钧作为定作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根据满福公司的主张,结合对帐单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刘国钧尚欠满福公司加工款25397.89元的事实。同时,满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加5%的税金,对尚欠加工款已开具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满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刘国钧交付该增值税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刘国钧应向满福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5397.89元,对满福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另,刘国钧拖欠满福公司的加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满福公司主张加工款约定月结30天,有报价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满福公司诉请刘国钧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5397.89元;
二、限被告刘国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9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满福布疋定型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刘国钧负担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泽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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