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879号
【当事人信息】
负责人:胡一言。
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
被告:吕明富。
被告:李某。
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增华。
【审理经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与被告吕明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和被告吕明富、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南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吕明富以购买车牌号为浙c·788cf宝马牌x6牌越野车一辆为由向原告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2013年卡消字7303号《分期付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被告吕明富以其所购的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17230元,此后每月还款17222元,申请人未按时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提前到期,其中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另外,被告李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拨了透支额,但被告吕明富使用购车额度后违约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6106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明富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2013年卡消字7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吕明富、李某共同偿还原告南城支行借款396106元并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6日止透支息为1626.96元,滞纳金为5395.51元);若被告吕明富、李某未按期履行,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吕明富名下的浙c·××宝马x6型号越野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及
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分期付款合同、信用额度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明富于2013年3月22日因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浙c·788cf宝马x6型号越野车并以其所购轿车抵押向原告申请了购车分期付款的事实;4、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合同逾期透支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俩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吕明富、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经济来源偿还贷款,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经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其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认定,被告吕明富、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明富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吕明富、李某共同签订了以原告为发卡行兼抵押权人、吕明富为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李某为保证人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62万元,用于购买型号为宝马牌x6牌越野车一辆(车架号wbafc2103dl960818)申请人只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但不享受10%的最小还款额。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申请人应在分期还款账户账单日前存入分期手续费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1723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17222元,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若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款、透支息、滞纳金)全部提前到期,依
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等,保证人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出具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吕明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明富在办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该合同记载: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尔后,原告于当日将透支款62万元划至吕明富所购车辆的经销商账户,即向被告吕明富发放贷款62万元。被告吕明富从2014年6月4日即第14期开始未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吕明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106元、透支利息1626.96元、滞纳金为5395.51元。被告李某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吕明富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明富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2013年卡消字730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吕明富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被告吕明富所欠的全部透支借款本金396106元及透支利息1626.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吕明富支付滞纳金5395.5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但涉案购车分期付款未约定最低还款额,滞纳金实际系按还款额未还部分和透支息的欠款金额的5%计算,该透支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再以包括透支利息在内的欠款总额作为基数计收滞纳金,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本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偿付被告吕明富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明富将其浙c?788cf宝马牌x6牌越野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明富、李爱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透支本金396106元及透支利息(截止2014年9月6日的透支利息为1626.96元),之后的透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吕明富、李爱素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吕明富名下的浙c××××宝马牌x6牌越野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吕明富、李爱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被告吕明富、李爱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