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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占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光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光刑初字第00118号 [ 审官 ] 李旭珠、吴建国、张崇福
[ 代所 ] 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郑永军
[ 当人 ] 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刑初字第00118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冯春元,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自诉人李正光,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自诉人尤新忠,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自诉人杨世成,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四自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自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学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于XX省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光山县公路局职工,户籍地光山县槐店乡街道乡办厂,现住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九道桥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XX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光山县公路局职工,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北路27号。
辩护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冯春元、尤新忠、李正光、杨世成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侵占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四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庆辉、刘学福,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冯春元与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义清五人经商议决定合伙成立“青峰家园”房产开发项目部,推选李某某为董事长,并掌管全体合伙人投入资金。后又吸收自诉人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入伙,张义清退出合伙。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在向项目部现任财务人员韩松移交“青峰家园”财务时,将购买潘大塘地块款73万元虚报为113万元,抵扣了其个人应交出的合伙出资。多虚报的40万元,除20万元有开支条报销外,另20万元被李某某和知情人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8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6万元。

2012年1月11日,李某某用一张支出金额为9.51万元的条据在财务上报销,条上注明“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经查,办事处没有收到“青峰家园”项目部和李某某个人缴来的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被发现后,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要求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退还侵占的钱款,陈某乙退出了个人分得的6万元,李某某、陈某甲均拒不退还。
为支持上述控诉,自诉人宣读、出示了证人韩松、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会议决定、收据、借条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自诉人合伙开发“青峰家园”项目期间,将代为保管的合伙人钱款予以侵占,拒不退还,其中李某某侵占13万元,陈某甲侵占6万元。二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要求追究李某某、陈某甲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一、四名自诉人分别向“青峰家园”项目进行了投资,主体适格;二、李某某、陈某甲侵占合伙人共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李某某、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数额巨大。建议对李某某、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四名自诉人不是“青峰家园”开发项目的合伙人,其中,自诉人李正光、冯春元是李某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与李某某个人系内部合伙关系;自诉人尤新忠、杨世成是陈某乙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与陈某乙系内部合伙关系。四自诉人与“青峰家园”开发项目没有合伙关系,四名自诉人的资金没有投入“青峰家园”开发项目中,四名自诉人诉其侵占合伙资金无事实依据;二、其于2012年1月在陈某甲、陈某乙及各自名下合伙人共同参与下,对财务进行了核算并与“青峰家园”出纳韩松进行了财务移交。韩松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移交说明》证明其不欠“青峰家园”项目一分钱;三、对原潘大塘村民的补偿款113万元是其个人独立出资,不是“青峰家园”合伙人的资金,更不是四名自诉人的合伙资金,协议中约定待经济效益发生后首先支付其购潘大塘地皮款113万元,其对这113万元如何处置没有侵犯“青峰家园”项目合伙人的利益;四、仅凭紫水街道办事处说明未收到“青峰家园”开发项目任何人及李某某缴来的任何费用,不能证实其侵占了5万元,且附件有陈某乙、陈某甲的签字证明、李正光“同意入账”的签字,说明该笔开支已交接清楚。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合伙纠纷,四名自诉人诉其侵占入伙资金、犯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分任何钱,也没有收到任何人的欠条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四名自诉人均没有自诉资格;二、“113万元”系李某某首期投资款,该款用于购置土地,余款的分配与自诉人无关;三、陈某甲没有侵占行为;四、自诉人明知113万元包含了隐形开支,不存在欺诈。综上,自诉人指控陈某甲犯侵占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张义清、自诉人冯春元五人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雨坛巷潘大塘地块,约定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价款113万元由李某某、冯春元首先支付,待产生效益后首先提取该款,后续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由五人共同支付(按份平摊)。随后,李某某、陈某乙与潘大塘周边居民协商进行拆旧建新,实际以73万元与该地块居民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另支付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万元,并成立“青峰家园”项目部。即李某某前期个人实际垫资93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系向冯春元借款。事后李某某授意陈某乙将转让“潘大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支付价款填写为113万,其中虚增合同价款20万元。后李某某被推选为“青峰家园”项目负责人兼任会计、出纳。2011年1月2日,张义清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新忠、杨世成、詹仲裕;2011年12月1日,李某某、冯春元又邀请自诉人李正光参与合伙;2012年2月13日,詹仲裕又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新忠。各合伙人出资款都打入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总出资额为569万元(其中陈某甲180万元,李某某90万元,冯春元90万元,陈某乙73.5万元,李正光60万元,尤新忠50.5万元,杨世成25万元)。2012年1月8日,李某某将购买“潘大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按113万元在自己掌管的“青峰家园”项目部账务中列支,而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明知购买“潘大塘”地块支付该地块原居民73万元。后李某某在陈某甲、陈某乙及各自名下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同其它账目一起移交给项目部现任出纳韩松。因项目部无现金支付,韩松向李某某出具了113万元的借条。韩松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一份移交说明(注明移交人李某某,接交人韩松,见交人陈某乙、李正光)。2012年2月底,李某某在与“青峰家园”项目部算账时以该借条冲抵其欠项目部的部分现金及股东冯春元、李正光的借款,冲抵后,韩松将李某某持有的韩松出具的113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协议书》2份、收据15张、中国银行光山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张方森证言等及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357号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28号判决书,证实陈某乙出资73.5万元,李正光出资60万元,尤新忠出资50.5万元,杨世成出资25万元。
2、书证2011年9月21日《关于推荐李某某为青峰家园项目负责人的报告》、李某某于2011年1与11日至9月7日向合伙人出具的569万元出资收据、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弦山路支行开设的用于青峰家园项目存款转账的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李某某移交财务的移交说明、陈某乙、韩松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青峰家园”项目前期财务人员及财务已移交,有接交人韩松,见交人陈某乙,李正光的签名。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证明,潘大塘这块地是以73万元总价格出售的,双方签订有一份合同,当时合同价款一栏空着。
4、证人陈某乙证明,购买潘大塘是他和李某某经手的,共花了93万元,其中购地73万元,其他开支20万元,李某某按113万元入账报销。
5、证人韩松证明,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向他移交购买潘大塘开支113万元,当时项目部给李某某出具有113万元借条。后来李某某又将该借条冲抵欠项目部部分现金及向冯春元、李正光的借款。借条已由项目部收回销毁。
6、书证:①购买潘大塘113万元入账报销证明条;②陈某乙第三次交纳股金45万元和第四次交纳股金14万元收据;③中国银行光山支行出具李某某存款帐户证明,帐户清单上无2011年9月7日收入14万元的记载。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当庭陈述称是李某某将购买潘大塘地块款按113万元移交账目后才知道购买该地块款实际为73万元。经查,自诉人尤新忠当庭陈述其是2011年底知道的购买潘大塘地块款为73万元,2012年2月10日李某某移交账目时按113万元移交,其与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杨世成当时都在场,并表示不同意,李某某称购买潘大塘地块还有隐形支出,总计花了113万,不同意按113万元移交就不交账,后他们才同意李某某按113万元移交。该陈述与证人陈某乙证明李某某移交账目时将购买潘大塘地块款按113万元入账,合伙人都不答应,最后李某某强行移交,大家心理都不舒服的情节相一致。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对陈某乙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

关于自诉人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控诉李某某购买潘大塘地皮款73万元虚报为113万元,多虚报的40万元除20万元有开支条报销外,另20万元被李某某和知情人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私分,其中李某某分得8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6万元。经查,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且其当庭陈述没有收到现金6万元也没有欠条在手上;2011年9月7日陈某乙给李某某出具的8万元欠条,李某某在开庭中一直坚称自己没有收到8万元现金也没有欠条在自己手上,该欠条在会计韩松处,因此不能证明8万元就是由此20万元分配而得;2013年1月24日陈某乙给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条亦不能说明该6万元与20万元之间的关系;证人陈某乙在公安机关证明:多出的20万元由其二人和陈某甲按4:3:3的比例予以分配,其中李某某分了8万元,他和陈某甲各分了6万元。因他没钱交股金,他分的6万元在第三次交纳45万元股金时冲抵6万元,他实交39万元现金,李某某给他出具了45万元收条,第四次于2011年9月7日交纳的14万元股金是借李某某和陈某甲所分的款,他给李某某和陈某甲分别出具有欠条,李某某给他出具有14万元的收条。后来李正光、冯春元等股东不答应,说是受骗了。李某某既是董事长,又是会计、出纳,他强行在账上开支,大家心里都不舒服。该份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单一的、孤立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证明虚报的20万元由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按4:3:3予以私分。故对自诉人基于上述几份证据控诉被告人侵占20万元并按比例私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的附件是他写的,已在账上开支报销了,但具体怎么开支的,他也不知道。重审中李某某当庭称该笔录系伪造,其本人未签字,经查该笔录上无李某某本人签字。重审中四自诉人书面申请本院对“附件”上的“应急备用金10万元。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逾期未交鉴定费,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对李某某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及“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的附件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峰家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项目早期打着XX省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后拟挂靠在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取得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派员参与“青峰家园”项目的管理,故“青峰家园”既非公司,亦非合伙企业,其实质上为个人合伙,合伙关系较为松散,入伙退伙不规范,入伙和退伙均以实际出资、撤资来界定。四自诉人明知李某某经手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为73万元的事实,在李某某按113万元支出移交账目时,自诉人均在场,自诉人等人另行推选的合伙负责人李正光同合伙人陈某乙均签名,足以证实四名自诉人对李某某虚报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移交虚报的款项时,自诉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即使是自诉人自述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系民法调整的范畴。此外,李某某虚报20万元款项的去向及该款项是否由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私分,现有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按4:3:3的比例私分虚报的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自诉人均为隐名合伙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自诉人冯春元、尤新忠、李正光、杨世成对“青峰家园”项目均有投资,所投资金均交由李某某保管,不论其是显名合伙人,还是隐名合伙人,都是合伙人,其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只要自诉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就可以提出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书记员】

关于自诉人控诉李某某以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为由侵占合伙资金5万元部分。经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记载:“青峰家园”项目开支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注:换掉票据),证明人陈某乙、陈某甲,2012年1月11日。李正光2012年1月11日签名同意入账。书证“附件”一份记载:应急备用金10万元。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为办按揭与银行洽商招待及开支1.25万元…(共计9.51万元)。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证明:未收到“青峰家园”项目部和李某某个人缴来的任何费用。书证收到条记载:2011年11月18日收款人尤新忠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应急备用金壹拾万元整。证明人陈某乙、陈某甲2011年11月18日签名,李某某2011年11月18日签名应急备用金由姜开政经手转至尤新忠经手,由陈某乙审批开支。证人陈某乙证明:9.51万元的开支款是李某某经手花的,事后李某某让他和陈某甲签字证明,至于9.51万元是怎么花的,用在什么地方,他都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在李某某开支的9.51万元的证明条上签字了,但证明条附件上“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具体指什么他不知,他当时不在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关于该5万元,是谁经手报销的,“证明”后括号注明开支票据已换掉,该原始开支票据的具体去向情况,出具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没有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及李某某缴来的任何费用证明的人员具体姓名、职务情况;第二、“附件”上记载有应急备用金10万元,该10万元与后面记载的“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共计9.51万元)”之间有无关系,是否包括后面的具体支出款共计9.51万元,如果包括,书证上记载10万元应急备用金是尤新忠经手的,那么与李某某有无关系,如果不包括,书证“附件”是对“证明”开支9.51万元的具体说明,“附件”上写上应急备用金10万元的字样是何故。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某侵占该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张崇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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