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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排除妨害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且末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3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且民初字第516号 [ 审官 ] 王勇、库尔班
[ 代所 ] 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丽女、周光男
[ 当人 ] 李双福、王明银
 
李双福与王明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且民初字第5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福,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尚武(系原告之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通学(推荐代理),男,1972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
被告王明银,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光,男,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福诉被告王明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武、杨通学,被告王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福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王明银签订协议,用我17亩林带地中的9亩与被告的两间旧房及房前5亩荒地互换,双方已履行。2011年被告认为我剩下的8亩林地也是他的,2013年被告不让原告种植并强行要种原告的8亩林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双福诉称被告王明银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举证证实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确权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库尔班·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李 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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