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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3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信民申字第10号 [ 审官 ] 沈继红、张玲、王京珊
[ 代所 ] 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庆辉、李家军
[ 当人 ] 徐宪福、甘霖
 
再审申请人徐宪福与被申请人甘霖、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宪福,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霖,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昌青,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宪福因与被申请人甘霖,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再审申请人徐宪福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保金已全部支出,有具体实施加固工程的工头张传生、张家顺的证明。原审未对合伙财务进行清算,仅对质保金这笔单款分割错误。质保金由二人平分,损害了其他合伙人魏昌青的利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甘霖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分配利益。每月一对帐,月底结账时由三人签字认可后生效。原审中,徐宪福认为工程质保金已全部支出,并提交了张传生、张家顺的收条,但甘霖对该条不认可,同时也不符合合同中对财务管理的约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数字明确,无需算账,也不影响双方其他结算。质保金由双方平分无人提出侵犯其利益。故二审依据合伙合同,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宪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宪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张 玲
审判员王京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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