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民申字第1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宪福,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霖,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昌青,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立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宪福因与被申请人甘霖,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水利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昌青、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再审申请人徐宪福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保金已全部支出,有具体实施加固工程的工头张传生、张家顺的证明。原审未对合伙财务进行清算,仅对质保金这笔单款分割错误。质保金由二人平分,损害了其他合伙人魏昌青的利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甘霖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分配利益。每月一对帐,月底结账时由三人签字认可后生效。原审中,徐宪福认为工程质保金已全部支出,并提交了张传生、张家顺的收条,但甘霖对该条不认可,同时也不符合合同中对财务管理的约定。关于双方争议的质保金,数字明确,无需算账,也不影响双方其他结算。质保金由双方平分无人提出侵犯其利益。故二审依据合伙合同,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徐宪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 玲
审判员王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