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3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超越电脑商行个体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无职业。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井泉,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国兆,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审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原审被告杜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冯井泉、被上诉人杜某丁的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审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一审共同诉称:原、被告的母亲孙玉红于1957年5月去世后,原、被告的父亲杜连忠独自建造拥有住房一处,该房产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村南岭子屯,房管号为0664号,共四间,面积为72.10平方米。在父亲杜连忠去世前,于2013年7月8日将该房屋中的一间赠与第一原告,并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另外,父亲杜连忠还在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持有股权,股本金为22600元,在大连金港集团持有股权,股本金为5850元,在原、被告父亲死亡后政府发放一次性待遇60448.58元。因上述财产纠纷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父亲留下的房屋中的一间属原告杜某甲所有;按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的其余三间进行分配;2、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父亲在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持有的股权(股本金额22600元)、大连金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权(股本金额5850元)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3、请求对原、被告父亲死亡后政府发放的13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待遇60448.58元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杜某丁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马喜久、杜光辉对原告所主张的遗产已经达成一致,被告并没有掌控及占有涉案遗产,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村南岭子屯的房屋在2013年8月已经被动迁拆除,主体已不存在,无法分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连忠与孙玉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告杜某丁及案外人马喜久。孙玉红于1957年5月去世,被继承人杜连忠于2014年4月5日去世。
原告主张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村南岭子屯、房管号为0664的四间房屋于1995年8月20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杜连忠名下,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在2013年已被动迁部门统一拆除,至本案辩论结束前,上述房屋尚未明确新的权利载体。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称,杜连忠持有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股权,股权证号为1669,股本金额22600元。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称,杜连忠持有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5850元,该股权于2005年已经合并到其孙子杜光辉名下。大连金州新区
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4年7月9日出具的
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
审批表显示,杜连忠去世后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自然年度丧葬费补发的一次性待遇为60448.5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7月8日的协议一份,协议人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杜连忠,协议载明“杜连忠房产分给杜某甲一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杜连忠当时已无思维能力。被告提供2013年7月7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杜光辉、马喜久签订的
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杜连忠现年97岁高龄,已无思维能力及语言表达能力”,并载明“协议人杜某丁、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马喜久共同声明,放弃对父亲杜连忠、母亲孙玉红的财产继承权利。杜连忠、孙玉红的一切财产继承权利由杜连忠的嫡孙杜光辉继承。”被告据此主张原、被告均已放弃对杜连忠财产的继承权。
另查,案外人马喜久系杜连忠、孙玉红婚生子,小时候被人领养,马喜久到庭声明对杜连忠的财产不主张权利,即使有继承权也放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主张被继承人杜连忠生前留有遗嘱或签订
遗赠抚养协议。
【原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杜连忠于2014年4月5日去世,在其未留有遗嘱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案涉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村南岭子屯、房管号为0664的四间房屋在杜连忠去世前已动迁被拆除,案涉房屋实体已不存在,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对应的权利载体尚未明确,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杜连忠留下的房屋中的一间属原告杜某甲所有,其余三间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可待权利明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杜连忠持有的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5850元,该股权已于2005年合并至案外人杜光辉名下,涉及案外人利益,三原告应明确该股权是否仍属于杜连忠个人合法财产后再依法主张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继承分配大连金港集团有限公司原始股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2013年7月7日,被继承人杜连忠尚未去世,继承尚未开始,故对被告依据2013年7月7日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杜光辉、马喜久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原、被告均已放弃继承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继承人杜连忠持有的股权证号为1669的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股权系杜连忠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平等分配,该股权股本金22600元,故原、被告各继承股本金5650元(22600元/4人)。在被继承人杜连忠去世后,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自然年度丧葬费补发的一次性待遇60448.58元,该款项虽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分配时也应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各应分得15112.14元(60448.58元/4)。故判决:一、被继承人杜连忠名下的大连宏港实业总公司股权(股权证号为1669)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告杜某丁各继承股本金5650元;二、被继承人杜连忠去世后大连金州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一次性待遇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被告杜某丁各分得15112.14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共同承担3587元,被告杜某丁承担470元。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反,原审中上诉人已申请调取两项证据,案涉房屋
拆迁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在金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证明,但原审法院只对第一项证据调取后未开庭也未质证,
判决书中只字未提,第二项证据根本没有提。原审证据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对案涉房屋应作出确权分割,案涉房屋物权没有灭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注销登记,因此案涉房屋没有灭失,应该作出确权分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持有的股权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分配,股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原告提交的金港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该股权应属杜连忠所有,金港集团公司的股权更名只是处于管理的需要并非所有权的转移,法院对该股权应该作出分割判决。原审上诉人已向法庭申请调取该股权情况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杜某丁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三被上诉人明确知道父亲的遗产给了被继承人的孙子,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到法院起诉法定继承,原审法院按照放弃继承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判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7月7日协议书,已明确遗产根据协议全部属于案外人杜光辉所有,一审法院应该追加杜光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已无思维语言能力,被继承人完全符合法定监护条件的儿女都在协议书上签字,此协议书应该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鉴定认定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太武断,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协议的效力未予审查不妥。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村南岭子屯房管号为0664号四间房屋登记在四上诉人父亲杜连忠的名下,属于被继承人杜连忠的合法财产,尽管该房屋已在2013年被动迁部门统一拆迁,但该房屋对应的物权并没有灭失,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效力的目的是为了分割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以确定取得相对应的物权,据此对协议的效力应当审查。上诉人杜某丁强调7月7日的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杜连忠由上诉人杜某丁之子杜光辉养老送终,杜连忠的一切财产由杜光辉继承,因此时被继承人杜连忠并未去世,而该协议书中没有杜连忠的签字,因此该协议是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并确定。2013年7月8日的协议注明内容是杜连忠房产分给上诉人杜某甲一间所有,该协议中有杜连忠的签字和手印,此时上诉人的父亲杜连忠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应当一并审查,以确定该协议的效力。至于上诉人杜某甲方提出的杜连忠的大金港股权合并到杜光辉并没,是否归杜光辉所有,也应一并审查清楚,以确认该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8114元,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杜某丁4057元,退还上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4057元。
审判长吕风波
审判员孙 皓
审判员阎 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