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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铜梁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an 2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铜法民初字第00655号 [ 审官 ] 尹杰
[ 代所 ] 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兰斌
[ 当人 ]
 
刘某某与周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法民初字第006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斌,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甲,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1988年在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1999年8月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1999年9月铜梁县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07年3月1日在铜梁县太平镇复婚。复婚后,被告恶习不改,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阻撤回起诉。然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漠不关心,于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在原铜梁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曾用名周x丙、周x戊)。1999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铜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复婚。2013年原告刘某某又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多方劝阻撤回起诉。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同时该法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关系中曾经有一次调解离婚的经历,但最终双方还是选择了复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审理中,原告虽然举示了(2013)铜法民初字第0149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在亲属的劝说下撤回了起诉,也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尚有感情,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尊重对方,承担家庭责任,其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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