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12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祥平,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游礼坤,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街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001-0。
负责人熊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礼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诚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4地块半岛明珠A9栋94、95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2758-0。
负责人赵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英(一般代理),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原告曾祥平诉被告游礼坤、被告重庆美天运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游礼坤,被告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礼坤,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祥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40分,游礼坤驾驶车牌号为渝F3G220的小型客车,沿分水向分水高速路口行驶至国道3181887公里730米路段,在调头时观察不足与相对行驶的曾祥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R07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祥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曾祥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随即被送往分水卫生院予以抢救,并于当日送至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嗣后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游礼坤负全部责任,曾祥平、曾祥和不负责任。游礼坤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处,并且此车辆在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误工费天数为109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游礼坤、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81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45元。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游礼坤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41.93元,出院后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该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除。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辩称,渝F3G220的小型客车登记本公司名下,游礼坤驾驶该车辆,每月向公司按定量交钱。
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游礼坤驾驶车牌号为渝F3G220的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为宜,误工费如果没有
劳动合同证明,那么应按农、林、木、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计算不准确。本案没有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并且原告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40分,游礼坤驾驶车牌号为渝F3G220的小型客车,沿分水向分水高速路口行驶至国道3181887公里730米路段,在调头时与相对行驶的曾祥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CR071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曾祥平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曾祥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游礼坤负全部责任,曾祥平、曾祥和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祥平随即被送往分水卫生院予以抢救,并于当日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腰1椎弓崩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应注意:卧床休养1个月,门诊随访。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腰1椎弓崩裂;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24日,原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腰1椎弓崩裂;休息1个月。曾祥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模板安装工程。另查明,渝F3G220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被告游礼坤为驾驶员,双方为挂靠关系。渝F3G220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现曾祥平只主张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游礼坤支付了曾祥平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16941.93元。2014年10月27日,曾祥平向游礼坤借支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礼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祥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游礼坤和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承担。
曾祥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符合万州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误工费,因曾祥平从事建筑业工作,务工单位系
私营企业,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应按照重庆市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36539元/年÷12月/年÷30天/月×109天=11063元;4、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曾祥平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曾祥平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摩托车修理费745元,有依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提出摩托车定损为600元,该定损系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曾祥平的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1063元,两项共计12743元,由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曾祥平的摩托车修理费745元由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以上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共计赔偿曾祥平13488元。曾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因其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曾祥平仅主张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而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同时被告游礼坤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也不要求美天运输梁平分公司连带承担,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游礼坤承担。
另外,游礼坤在曾祥平出院时预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虽然曾祥平主张该笔费用是后续治疗费,但曾祥平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故该2000元应在曾祥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游礼坤应赔付曾祥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曾祥平应退出2000元-630元=1370元。该笔款项可由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直接支付游礼坤,即安诚财保江津支公司应赔付曾祥平12118元并支付游礼坤超额垫付费用137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和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祥平12118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被告游礼坤超额垫付费用1370元。
三、驳回原告曾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游礼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
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