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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Jan 18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仁和民初字第159号 [ 审官 ] 梁炳洪
[ 代所 ] 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吕庆、伍军、李帮胜
[ 当人 ] 王德祥、罗建平、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
 
王德祥与罗建平、陆奕 、杨树辉、刀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仁和民初字第1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祥,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平,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陆奕濛,女,彝族,农村居民。
被告杨树辉,男,彝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刀兴明,男,傣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祥与被告罗建平、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树辉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笔迹鉴定,后于2015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陆奕濛、被告杨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刀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祥诉称,2012年7月,被告罗建平因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缺乏资金,罗建平和陆奕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杨树辉、刀兴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人姓名。经过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罗建平和陆奕濛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树辉、刀兴明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对借款情况无异议,但对借条中担保人处前“还清为止”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添加的;另对具体借款金额多少不清楚,因未当场支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借款期限、利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中关于借款金额及担保人处前“还清为止”不予认可,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陆奕濛辩称,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对借款人签字和手印也无异议。“还清为止”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究竟借款多少不清楚,借款是被罗建平用在了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
被告杨树辉辩称,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对担保人签字和手印也无异议。借款金额没有当场支付,“还清为止”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对此申请笔迹鉴定;该借款纠纷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刀兴明辩称,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对担保人签字和手印也无异议。借款金额没有当场支付,“还清为止”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该借款纠纷已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王德祥和被告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建平因承建仁和区啊喇乡现代农业开发项目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罗建平、陆奕濛(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王德祥借款,在场人还有被告杨树辉、刀兴明及王德祥妻子万帮琴,罗建平和陆奕濛向王德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德祥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5个月,从7月20号起-12月20号止,到期时间必须付清,如果不及时付清,按银行的四倍利息计算,在这5个月之内,拿家里的住房作抵押,地址啊喇乡旺牛村大塘边一栋住房做抵押凭证,大约面积在350平方左右,有证明人:刀兴明、杨树辉。”被告杨树辉、刀兴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人姓名。庭审前,本庭依法询问了罗建平,罗建平对以上借款情况及用途无异议,对借款30万元不予认可。庭审中,三被告陆奕濛、杨树辉、刀兴明对借条中担保人处前书写的“还清为止”四个字不予认可,认为是后添加上去的,杨树辉当庭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自认“还清为止”四个字确实后来私自添加上去的,并请法院依法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杨树辉撤回鉴定申请。应罗建平请求,本庭于2015年1月16日组织原告王德祥和罗建平核实借款金额,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20万元,不是借条中所写的“30万元”,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祥与被告罗建平、陆奕濛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及实际借款人罗建平均认可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平、陆奕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辉、刀兴明作为保证人,其辩称其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树辉、刀兴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建平、陆奕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德祥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王德祥负担1590元,被告罗建平、陆奕濛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梁炳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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