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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将乐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将民初字第1221号 [ 审官 ] 李全华
[ 代所 ] 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建清
[ 当人 ]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斌、李其清
 
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斌、李其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将民初字第12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李其清,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斌、李其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李其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鑫短借字第44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该借款到期后未还,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又签订了一份2011年鑫短借字第007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26日,约定由被告李其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通过胡小平代为还款人民币28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又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2012年鑫短借字第016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被告李其清为保证人。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李斌追偿,并于2013年和2014年初多次要求被告李其清代为清偿,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李其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李其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了一份2010年鑫短借字第44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被告李斌以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将款汇入被告李斌指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未偿还借款。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份2011年鑫短借字第007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26日,约定由被告李其清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胡小平代为还款人民币20万元,又于2012年5月3日代为还款人民币8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012年鑫短借字第016号《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占用费月费率为2.6%,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止,由被告李其清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及出现违约债权人 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 和担保人承担,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2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年利率为6.10%。

【原告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斌、李其清身份证复印件、《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领款收据、收据及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斌、李其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发放贷款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围。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与被告李斌、李其清订立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斌发放贷款,不仅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且属于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行为,故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斌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双方明知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权对外发放贷款,依然订立借款合同,故双方对本案借贷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其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其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其清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具体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斌、李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其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斌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此款由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李斌可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在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李全华

人民陪审员熊林祥
人民陪审员陈根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朱正国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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