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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拘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Feb 13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芝少刑初字第8号 [ 审官 ] 曲信奇
[ 代所 ]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仁友
[ 当人 ]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民检察院
 
王某甲、叶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芝少刑初字第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张仁友,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受同案人岳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烟台市芝罘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在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2次,被告人叶某参与作案1次。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受同案人岳某某的指使,以要债为名将牟某从烟台“亚细亚”大酒店附近的一个游戏厅强行带至烟台市芝罘区港务局六号门附近岳某某的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个小时。期间,同案人岳某某等人对牟某进行殴打。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受同案人岳某某的指使,以要债为名将王某乙从烟台市芝罘区经纶街附近的一个游戏厅强行带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振华购物中心南侧岳某某的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个小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及同案人岳某某等人均对王某乙进行殴打。
【被告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胡某、郭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的供述,同案人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参与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叶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曲信奇

人民陪审员邹 丽
人民陪审员张宜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贺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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