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XX省永城市人。因涉嫌
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
犯罪于同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长法、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已到强制报废年限的豫N45923号农用车,在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酇阳乡陈双桥路段马楼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前部将骑自行车向路口拐弯的马某某撞倒,车右后轮又轧住马某某的双下肢。后孙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马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一级。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被告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一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成宇
审判员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