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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永民初字第495号 [ 审官 ] 李安琦、张振环、张良鹏
[ 代所 ] 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忠齐
[ 当人 ] 马红州、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
 
马红州与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红州,男,汉族,高中文化,住XX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思健,经理。
被告侯思健,男,汉族,住XX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州诉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红州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马红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侯思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红州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思健借用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种,被告以每公斤7元及6.4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原告繁育的良种,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因种子减产,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侯思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420吨左右玉米种发给夏某某做保直接转给侯思健,侯思健按每公斤9元结算(永城收货价)······发货量以实际为准,由因天气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迟发及少发不影响接送,数量不足时以每公斤9元结算”,并约定“在2013年5月底结算付清”。后经被告侯思健检验合格后,原告将193吨玉米种发送与夏某某,由夏某某转交与侯思健。侯思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暂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未答辩。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被告给付16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证据】

原告马红州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2、3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种子繁育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种,被告按每公斤9元的价格收购。4、2012年12月8日被告侯思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玉米种193吨,侯思健认可其本人拉走玉米种153吨。5、2014年8月29日XX省源泉种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思健拉走玉米种193吨。6、证人夏某某证人证言一份;7、证人李某证人证言。证据6、7证明被告侯思健一共从原告处拉走玉米种子193吨,每吨种子的价格为9000元。综上,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证据】

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健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侯思健以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原种,被告以每公斤7元及6.4元不等的价格回收原告繁育的良种,由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因种子减产,原告马红州与被告侯思健于2012年11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420吨左右玉米种发给夏某某做保直接转给侯思健,侯思健按每公斤9元结算(永城收货价)。并约定“在2013年5月底结算付清”。后被告侯思健将193吨玉米种取走,至今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州与被告侯思健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红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193吨玉米种,且被告也已实际接收了该批玉米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侯思健系借用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马红州签订的《种子繁育收购合同》,后又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无法区分,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红州货款1600000元,被告侯思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XX省喜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侯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张良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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