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红芝,女,汉族,大专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薛小双,男,汉族,现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屈涛,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郭建永,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蒋红芝诉被告薛小双、屈涛、郭建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的
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薛小双委托代理人刘昌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涛、被告郭建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芝诉称:2011年5月,被告薛小双与其余二被告合伙承建“江南世家”项目A1#楼工程(薛小双自行承建了B2、B3、B5、B6#楼工程),因资金短缺,被告薛小双多次向原告借款,投资该工程。后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一千余万元现金。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钱款7380000元,其中被告薛小双将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未付的5000000元工程款转让于原告,但对下欠的238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2380000元。
被告薛小双辩称: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伙关系,后因原告退伙,被告欠原告的款总额中有本金及利润,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本金,但因该项目亏损,约定的利润并未实际产生,故不应支付。被告曾通过郭会计向原告分两次转账,分别是1000000元、800000元,共计18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款应当视为本金,下余本金,被告愿意支付。
被告屈涛、郭建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238万元能否成立,其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薛小双于2013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
欠条一份;2、被告薛小双于2014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3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将其中500万元债务转移至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本次仅起诉238万元。3、被告薛小双2014年元月23日书写的欠条一份;4、被告薛小双2014年元月22日向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告知函一份;5、被告薛小双2014年元月23日向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告知函一份,证3、4、5可以证明被告薛小双一直对该738万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500万元债务转由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体敬在转让函上签字确认,另可证明被告薛小双向原告承诺该公司欠其工程款为500万元,转移的债务为500万元,如不足500万元,薛小双仍应对差额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小双欠其他人的款项不能从该款中扣除。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最初的结算数字,此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应在该证据数字的基础上进行扣减;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2是从证1演变而来,从证2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原来是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被告欠原告钱款,其中本金2380000元,利润是被告承诺给原告5000000元。从证1、2综合看出原告欠被告的本金只有238万,其余都是合伙的利润;证3、4、5均真实性无异议,均无具体数字,仅可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薛小双、屈涛、郭建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薛小双、豆宝中的询问笔录及薛小双书写的欠条无异议。
经庭审,被告薛小双对原告蒋红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薛小双要求原告蒋红芝向其提供资金,为其承建的“江南世家”项目A1#楼工程投资,原告蒋红芝出资后,二人于2013年2月4日、2014年5月31日两次结算,被告薛小双共欠原告款738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蒋红芝同意被告薛小双将其中的500万元欠款转由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河南中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体敬在被告薛小双向其发送的债权转移的函件上签字确认,该款暂未偿付。后因被告薛小双未清偿剩余的238万元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红芝诉求被告薛小双偿还借款238万元,有被告薛小双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据、承诺书、欠条、债权转移函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薛小双对欠款之事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小双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之情形,因原告蒋红芝不予认可,被告薛小双也未提供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对被告薛小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屈涛、被告郭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蒋红芝也未提供被告薛小双与二被告为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蒋红芝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小双偿还原告蒋红芝欠款2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红芝对被告屈涛、被告郭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薛小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李丹勇
审判员张良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