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85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农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侯新荣、王金凤及高母营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侯新荣、王金凤手给付被告高某甲彩礼款30000元。2014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原审裁判】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二被告当庭承认收到彩礼款3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
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情形,二被告辩称30000元彩礼款都用于结婚典礼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二被告为准备结婚应有实际开支,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彩礼款3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彩礼款是20000元,订亲给的10000元不应作为彩礼款处理;2、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彩礼和在订亲时给的10000元均属于赠与,不应返还。3、一审中原告起诉高某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彩礼款和订亲款均未经高某乙手,不应起诉高某乙。
被上诉人刘某服判。
二审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30000元彩礼款,经媒人候新荣、王金风全部交给了高某甲和高某乙,有证人候新荣、王金风的证言可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款应予退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海山
代理审判员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冯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