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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07 08:00:00 CST 2007
[ 案号 ] (2007)郑刑二初字第32号 [ 审官 ] 宋德朝、李和平、马青峰
[ 代所 ] 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锋、冯春林
[ 当人 ] 王金亮
 
王金亮故意伤害案
 
 

河 南 省 郑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郑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仁,男,74岁,汉族,农民。住XX省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李寨村民组。系被害人李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虎,男,9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路路,曾用名李露露,男,12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龙,男,7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建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雪平,女,3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建之妻。
诉讼代理人刘锋、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亮,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XX省唐河县郭滩镇南谢庄村王庄农民,捕前暂住XX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北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XX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玉勇,XX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仁、周雪平、李路路、李正虎、李正龙以要求被告人王金亮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雪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锋、冯春林,被告人王金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9日17时许,李建与其妻周雪平及其外甥王文明等人到XX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北街路南煤厂向被告人王金亮索要拉煤欠款时,二人在煤厂门口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金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照李建胸、背部猛刺数刀,并刺伤王文明的左胸部。李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建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肺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文明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XX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金亮供述,被害人王文明陈述,证人张希涛、周雪平、张军、雷程兴、乐因龙、郜广欣、刘银行、张素英、贾桂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金亮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1654.25元。
被告人王金亮辩解称其系在被对方打伤头部的情况下才持刀捅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王金亮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王金亮在被害人李建经营的煤厂拉煤时曾拖欠李建拉煤款,后李建多次向王金亮索要未果。2006年10月29日17时许,李建与其妻周雪平、外甥王文明等人到王金亮拉煤的XX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北街路南煤厂向王金亮再次索要欠款仍未果,便欲推走王金亮的机动三轮车抵帐,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王金亮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建胸、背部连捅数刀,并捅伤王文明的左胸部,致李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建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肺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文明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金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金亮供述,2005年其在李建的煤厂拉煤时欠了李建煤款240元,2006年其到另一煤厂拉煤。期间,李建一直追要欠款,因其没钱,故未能归还。2006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李建和他老婆、外甥及一男子到其拉煤的煤厂要推走其三轮车抵账,其与李建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其所供述的案发前因,与证人雷程兴、贾桂莲、张军、周雪平等人证明的相关情节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文明陈述,王金亮与李建撕扯时其赶到跟前,听李建说“他手里有刀”,并见李建胸部被刺伤,后王金亮又持刀将其左腹部捅伤;证人周雪平、张军对上述情节予以证明。证人张希涛、刘银行、乐因柏、雷程兴、陈瑞银亦分别证明见王金亮持刀捅击李建的胸部,后见李建的外甥女婿(王文明)腹部受伤。
被告人王金亮对其在与李建等人撕扯过程中持刀捅击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虽供称在与李建等人撕扯时,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迎面朝李建的身上捅了一刀,后记不清又朝哪儿捅,但上述证人均对案发时仅有王金亮一人持刀及相关证人目击王金亮持刀捅击李建、王文明予以证实,且所证明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XX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北街路南煤厂,煤厂大门内有一处滴落血迹,门外有三处血泊。与被告人供述的其在与李建、王文明等人从煤厂院内往门外撕扯过程中持刀捅被害人的作案经过相吻合。且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血迹分别为李建、王金亮所留,亦证明了李建被捅伤致死及王金亮作案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4、XX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分别证实李建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肺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文明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证人乐因柏、雷程兴分别证明王金亮被控制后,其二人将王金亮所持尖刀夺下并当场交与公安机关,经鉴定,该尖刀上检出人血,不排除李建、王文明、王金亮所留;证明了王金亮持刀捅伤致死李建并致王文明轻伤的事实。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所提取尖刀系其所使用作案工具。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分别向法庭提供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当庭经被告人质证,未提出异议。
上述刑事部分证据均由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亮持刀行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金亮辩解称其系在被对方打伤头部的情况下才持刀捅人的理由,经查,王金亮被抓获时头部受伤属实,其及贾桂莲亦供证发生争执时被李建持砖块类物打击头部,但现场多人均未对该情节证明,且王文明等证明是在王金亮持刀行凶后将王按倒在地夺刀时王文明曾朝王金亮头部踢了两脚,基于上述情况,王金亮辩称的系被对方先打伤头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建向王金亮索要欠款无可厚非,但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欲强行推走王金亮的机动三轮车抵帐,致使本就因欠款产生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此情节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之过错;王金亮虽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但以其头部被打,意识不清晰为由回避其持刀连捅二人之情节,不能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故对其辩护人部分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王金亮为谋生计,在被害人李建经营的煤厂拉煤卖煤,以己之力满足生活之需,本属合情合理的谋生之道,但所欠李建的煤款虽经李多次索要仍未能及时给付,在李建等人欲用其机动三轮车抵帐而发生厮打的情况下,又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严惩,但李建、王文明等人找到王金亮索要欠款未果,理应采取合法有效之方式维护其权益,却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欲强行推走王金亮的机动三轮车抵帐,激化了双方矛盾。此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故对被告人王金亮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金亮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所诉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支持,对该费用及其他诉求,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王金亮的个人经济状况及赔付能力,酌情判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金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家仁、李路路、李正龙、李正虎、周雪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德朝
审判员 李和平
审判员 马青峰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常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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