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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南
[ 判院 ]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Jan 10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5号 [ 审官 ] 肖贤技、李义斌
[ 代所 ]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士林
[ 当人 ]
 
原告张某、西平县某货运公司与被告刘某、金城公司、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郴苏民初字第13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被告辩称】

原告西平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址XX省西平县盆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1987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阳金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盘龙汽摩城。
法定代表人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民生东路53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西平县某货运公司与被告刘某、金城公司、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金城公司、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公司诉称,张某是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某把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车入户到原告某公司运营。被告金城公司是陕D85353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是陕D85353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是陕D85353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2014年7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陕D85353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829公里路段与张某驾驶的车辆豫Q21665、豫Q2662挂车相撞。交通事故造成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车受损以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发生维修费22540元。原告的车载货物经与货主确认损失为41444.28元,原告已经赔偿了货主的损失41444.28元。后经与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金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34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2、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车的行驶证、合同书、张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豫Q21665号车、豫2662挂车登记的车主是某公司,张某是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车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2、陕D85353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拟证明陕D85353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
4、被告刘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刘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是合法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人员;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陕D85353号车的所有人是金城公司;
6、豫Q21665、豫Q2662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维修发票,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为22540元;
7、货物破损确认单、协议书、收条,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以及人工费等损失41444.28元。
【被告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陕D85353号车属于金城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在被答辩人的车辆货物损失方面,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针对该货物的实际损失已进行了定损。由于定损金额与原告所求不一致,金城公司也做了大量工作,未能如愿。请求依法判决,对无据要求严以驳回,有据的正常损失赔偿由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金城公司未举证。
被告华安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交警部门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事故所涉车辆陕D85353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咸阳金城起草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请法院依法核实陕D85353号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资格,若确认属于我司保险责任,我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我司已对原告损失进行查勘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1700元,就货物损失数目917块无异议,我司在损失发生后通过查看运货单了解到石材价格为29元一块,由于绝大部分石材损失轻微,仅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及人工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相关证据予以确定;4、我司愿配合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司需要申请新的答辩期限。
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举证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2、三者物损定损清单,拟证明本案货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1时30分许,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小雅村6组352号驾驶人刘某驾驶陕D85353号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其车与同一车道行驶的由XX省西平县五沟营镇后郑村委八组驾驶人张某驾驶的豫Q21665(豫Q2662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陕D85353号车驾驶人刘某轻微受伤,豫Q21664(豫Q2662挂)号车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刘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陕D85353号车车损费以评估机构核定为准,施救费以实际施救发票为准;二、豫Q21665(豫Q2662挂)号车车损费及货物损失费以评估机构核定为准,施救费以实际施救发票为准;三、陕D85353号车驾驶人刘某医疗费用以医疗单位开具发票为准。以上费用都由驾驶人刘某承担,事故以此结案。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金城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某正接受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赣韶铁路站装饰项目部委托为其运送大理石石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与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赣韶铁路站装饰项目部签下协议书,由张某向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赣韶铁路站装饰项目部赔偿石材损失39284.28元、装卸费2160元,共计41444.28元。陕D8535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豫21665号车(豫Q2662挂)的实际车主是张某。该车是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向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赣韶铁路站房装饰项目部赔偿了所运货物的损失。某公司表示由张某享受对豫Q21665号车(豫Q2662挂)以及货物的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因为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高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在车损方面,原告张某与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均提供了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清单,其中修理项目、配件价格、残值、修理费均一致,配件价格为14740元、残值为240元、修理费为7200元,本院对该定损清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1700元。就货物损失方面,原告张某虽然与浙江亚夏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赣韶铁路站房装饰项目部达成协议,但是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对大理石损坏917块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认可运货清单价为29.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货损确定为27234.9元,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大理石货损有40%残值,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提出的扣40%残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21元/m2计算运费损失计6932.52元(917×0.6×0.6×21)合理且为必须,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按12名工人每人180元的标准计算清点搬运费,合理且必须,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定为2160元(12×180元/人)。故原告张某的车损21700元、货损27234.9元、运费损失6932.52元及人工费损失2160元,合计58027.42元,扣除被告刘某、金城公司赔偿的30000元后,由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26027.42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咸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费2000元;
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损费、货损费、运费及人工费共计26027.42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一、二项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肖贤技

代理审判员李义斌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廖井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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