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徐民初字第05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君娅。
委托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星。
被告马海霞。
原告缪君娅与被告沈星、马海霞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缪君娅的委托代理人刘誉、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星、马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君娅诉称:被告沈星、马海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4日,沈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息一分半,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3月21日,沈星借用她的信用卡消费5000元,后仅归还了1500元,余款3500元未予归还。请求判令沈星、马海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350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沈星、马海霞负担。
被告沈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马海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沈星、马海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4日,沈星向缪君娅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缪君娅人民币拾万元整,年利息壹分半,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人民币拾壹万伍仟圆整,特此证明”。2013年10月5日,缪君娅向中国银行江阴霞客支行沈星的账户转账50000元,同月8日,缪君娅再次向中国银行江阴霞客支行沈星的账户转账45000元。2014年3月19日,缪君娅的交通银行卡在江阴市喜上喜床具有限公司通过POS机消费5000元。后沈星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因沈星未归还剩余借款,缪君娅遂于2014年11月5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缪君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沈星、马海霞归还借款本金98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其余利息及沈星借用其银行卡消费所产生的借款5000元均不再主张。
审理中,关于借款金额,缪君娅陈述,她通过银行转账给沈星95000元,另外沈星还结欠她货款5000元,故沈星在出具借条时进行了结算,将该5000元欠款作为向她的借款,共计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沈星的银行开户信息、缪君娅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缪君娅主张被告沈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由沈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实为
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缪君娅通过银行转账向沈星汇款95000元,有转账凭证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缪君娅称沈星以结欠她的5000元货款作为向她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0元。沈星未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缪君娅自认沈星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沈星对剩余借款93500元应负归还之责。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沈星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但借款交付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10月8日,利息应从借款本金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条约定年利息一分半,现缪君娅主张借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星在与马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缪君娅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沈星、马海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沈星的
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沈星、马海霞对借款应负共同归还之责。缪君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沈星、马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星、马海霞应共同归还缪君娅借款9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缪君娅。
二、驳回缪君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缪君娅已预交),由缪君娅负担129元,由沈星、马海霞共同负担1206元。沈星、马海霞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缪君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