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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恢复原状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0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闽民申字第1523号 [ 审官 ] 翁德森、徐荣、蔡毅明
[ 代所 ] 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福建协力律师事务所、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琴声、潘伟安、黄生祥
[ 当人 ] 李成宗、陈秀聪、王良加、许爱国、洪振忠
 
李成宗、陈秀聪与王良加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523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宗,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澳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聪,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澳门。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良加,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爱国,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第三人:洪振忠,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成宗、陈秀聪因与被申请人王良加、原审第三人许爱国和洪振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成宗、陈秀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即编号为003647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1993年8月25日的《股份合约书》原件一份和分别载明南安县支前办于1991年4月至1992年12月间向XX市支前委员会办公室缴交款项的四份“收款收据”和1993年8月25日的《股份合约书》原件一份。(二)原审法院确认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石井镇政府山后支前新村,与事实不符。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关于石井镇山后支前新村权属转让的批复》是1992年1月22日作出的,该《批复》明确转让的土地范围并不包括诉争土地和房产。1993年5月13日,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作出的《通知》,载明“经南安县支前办与XX市支前办共同研究决定,将原石井院下支前新村办公楼(讼争房产)处理给石井杨磊石板材厂股份四人所有”。该《通知》作出的时间是在《批复》之后,《通知》处置房产、土地的范围也是在《批复》处置的房产、土地范围之外,《通知》与《批复》的内容并不矛盾。石井杨磊板材厂、石井扬磊板材厂、石井镇扬磊石板材厂、石井扬磊石材工艺厂,虽名称不同,但均指“石井扬磊石材工艺厂”。本案应当认定该《通知》及后续经南安县支前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股权转让书》、《契约》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而确认再审申请人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良加提交意见称:(一)李成宗、陈秀聪对诉争的房地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诉争土地系原南安县人民政府划拨给石井镇山后支前新村作为城镇土地使用,土地使用权归山后支前新村,原支前办公楼的所有权也归山后支前新村。2.李成宗、陈秀聪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地的产权,对诉争的办公楼、空地没有真实合法的产权转移证据,实际从未取得相应产权,其主张产权的间接证据因伪造而无效,且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的《通知》系伪造。理由是:该《通知》根本不符合公文的格式与行文的要求,作为公文竟然没有红色抬头文字“南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也无公文编号,其中表述的“扬磊板材厂股份四人”、“石井镇扬磊板材厂”与“南安市石井杨磊石材工艺厂”印章名称均不符,“股份四人”及“石井镇扬磊板材”根本不明确指何人或何单位。办公楼处理给“扬磊板材厂股份四人”竟然由“石井镇扬磊板材”支付转让款,根本不符合“谁购买,谁付款”的交易模式。(二)诉争办公楼未过户到沈林车等四人名下,该四人也未实际获得合法产权。诉争房产为城镇用地性质,1982年以来,城镇土地和房产的确权和变更是以登记公示为准。上述房产、土地权属未经产权人“山后支前新村”同意转让,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三)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物上请求权,因李成宗、陈秀聪无诉争办公楼的所有权和诉争空地的使用权,故其实际并未享有相应的物上请求权。(四)沈林车等四人根本没有支付诉争办公楼的转让款。对李成宗、陈秀聪在再审期间提交的1993年5月12日编号为0036474“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收款收据”与《通知》是在同一天出具,却分别出现了“福建省南安县支前办公室”与“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两个不同印章,且杨怡利既是“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福建省南安县支前办公室的出纳,也是杨磊石材厂的股东,故认为是伪造的。即使1993年5月12日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缴款单位为“杨磊石材厂”,并非“扬磊板材厂股份四人”或“石井镇扬磊板材”,不能视为沈林车等人付款,也不能视为依《通知》要求付款。1992年3月17日、1992年7月28日的两张“收款收据”,缴款单位是南安县支前办,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党委系统的支前办,即便南安县支前办有向XX市支前办付款,也不能证明南安县支前办已将原支前办公楼转让给杨磊石材厂的事实。1991年4月17日和1992年12月20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成宗、陈秀聪提交的《股份合约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四个立约人没有签名,虽有三个指印,但杨怡利根本没有按手印。综上,请求驳回李成宗、陈秀聪的再审申请。
洪振忠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讼争的原支前办公楼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依法系南安市人民政府石井镇政府山后支前新村所有。(二)李成宗、陈秀聪对讼争房屋、土地并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李成宗、陈秀聪提交的《通知》系非法证据,该《通知》系因原“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的公章被原职工沈林车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使用而形成的。退一步说,即使依该《通知》记载,讼争房屋也应由南安市石井杨磊石材工艺厂及其股东所有,李成宗、陈秀聪并非该厂股东,依法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对讼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原审第三人许爱国对南安市石井杨磊石材工艺厂并未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权进行股份转让。(四)李成宗、陈秀聪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1993年5月12日编号为0036474的“收款收据”原件,该证据不真实,且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从南安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支援前线办公室证明文件来看,该单位在1990年至1993年10月只使用“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一枚公章,并未同时使用其他公章,而在1993年10月之后使用的是“南安市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公章,但李成宗、陈秀聪提交的“收款收据”所盖公章与此不符,显然该证据系伪造。即便该证据属实,该“收款收据”是在一、二审期间便已形成,李成宗、陈秀聪依法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但其未提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且该“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为“福建省南安县支前办公室”,该公章与一审中所提交的《通知》中所述“缴XX市支前办”的说法不符,属交付不能。1992年3月17日、1992年7月28日的两张“收款收据”都是发生在《通知》之前,无法证明缴款的事实。且《通知》中的办公大楼的旧材料费应该是向XX市支前办缴交,而不是交给南安县支前办。请求依法驳回李成宗、陈秀聪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李成宗、陈秀聪向本院提交了五张“收款收据”,其中,1993年5月12日的编号为0036474“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载明杨磊石材厂缴交“支前办公楼材料费3万元”、盖有收款单位“福建省南安县支前办公室”印章、出纳署名为“杨怡利”,拟证明杨磊石材厂已向南安县支前办缴交原支前办公楼材料费的事实;另外,还有1992年3月17日、1992年7月28日、1991年4月17日和1992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原件共四张,载明南安县支前办分别向盖有公章的XX市支前委员会办公室缴交石井新村旧房处理款27200元、处理石井支前新村旧房款13000元、支前新村食堂倒塌财产处理折价款10000元和石井新村旧房处理款50000元,拟证明XX市支前委员会办公室已授权给南安县支前办将诉争办公大楼转让给杨磊石材厂四个股东。李成宗、陈秀聪还提供了1993年8月25日的《股份合约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杨磊石材厂是由四个股东各持有25%股份。李成宗、陈秀聪称上述“收款收据”是从原南安县支前办的档案中调出来的。对上述证据,因均属原审诉讼之前已经形成,李成宗、陈秀聪未在原审中提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未提供相关档案部门对“收款收据”来源的确认说明,故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1月22日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关于石井镇山后支前新村权属转让的批复》载明:“经我办请示市支前办,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原则同意将山后原支前新村权属转让给厂井镇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新村办公楼和门口埕空地。”但根据南安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17日颁发的南政国用(籍)字第0097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涉案的支前新村办公大楼和门口埕土地系以行政划拨方式已由南安市人民政府划拨给石井镇政府山后支前新村作为城镇土地使用。2011年5月6日南安市石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根据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关于石井镇山后原支前新村权属的批复》文件精神,原南安市石井杨磊石材工艺厂土地使用权属石井镇人民政府所有。”李成宗、陈秀聪提供的1993年5月12日盖有“南安县人民政府支前办公室”公章的《通知》,没有公文编号,文本抬头未载明接收主体,且是否得到执行亦无法确认。因此,仅凭该《通知》及《股份转让书》、《契约》、编号为0036474“收款收据”等,均不足以否定南政国用(籍)字第009700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李成宗、陈秀聪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宗、陈秀聪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成宗、陈秀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成宗、陈秀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翁德森
审 判 员徐 荣
代理审判员蔡毅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江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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