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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un Feb 15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 审官 ] 肖漫娜
[ 代所 ] 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楚程
[ 当人 ] 刘焕彬、陈锐桐
 
刘焕彬与陈锐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焕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锐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刘焕彬诉被告陈锐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肖漫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彬之委托代理人杨楚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锐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焕彬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经多次还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认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锐桐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锐桐于2013年8月22日立下《借款单》一份交刘焕彬存执,认欠刘焕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借款单》写明:“2013年8月22日结欠刘焕彬70000元金额¥柒大写金额柒万借款人盖章:陈锐桐”,刘焕彬与陈锐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陈锐桐没有付还刘焕彬欠款,刘焕彬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陈锐桐结欠刘焕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陈锐桐所立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刘焕彬与陈锐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刘焕彬请求陈锐桐付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请求,由于刘焕彬与陈锐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刘焕彬请求陈锐桐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锐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焕彬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锐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焕彬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锐桐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转还原告刘焕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肖漫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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