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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梅刑初字第256号 [ 审官 ] 林伦兵
[ 代所 ] 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潘长辉
[ 当人 ] 三明市梅列区民检察院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56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长辉,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时许,林某华(已判决)与邓某华在三明市梅列区某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林某华欲殴打被害人邓某华,被在场的保安劝开。被害人邓某华沿列东大桥往麒麟山方向跑去。当晚与林某华一起饮酒的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慧、林某炯、王某平在后面追赶,林某华则拦了辆出租车去追赶被害人邓某华。被告人张某某及林某华、陈某慧、林某炯、王某平在列东大桥麒麟山一侧桥头的人行道追上被害人邓某华,对被害人邓某华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此时,王某平见被害人邓某华已经倒在地上,遂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华的朋友詹某福闻讯赶到,见被害人邓某华被打倒在地,遂高声叫骂。被告人张某某及林某华、陈某慧、林某炯又上前对被害人詹某福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邓某华被殴打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空肠挫伤,肠系血管挫伤,失血性休克,其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詹某福左肩部、左胸受伤,疤痕累计达8.3CM,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证据】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林某华、陈某慧、林某炯、王某平以往的供述,证人酒吧保安王某忠、出租车司机林某强、在场的陈某添、罗某旺、彭某芳及罗某池、雷某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4)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林某华、陈某慧、林某炯、王某平归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华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12月15日赔偿被害人邓某华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依法对共同所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一般,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林 潮
人民陪审员杨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 记 员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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