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7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兰响,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陈水钦,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罗国文,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团新,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兰响与被告陈水钦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兰响、被告陈水钦委托代理人沈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兰响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水钦以自办的福州吊顶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叁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7月份利息,之后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水钦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2014年8、9月份利息)。
被告陈水钦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已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7月24日、8月3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12000元。
原告林兰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独立诉讼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水钦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7月24日、8月3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说明双方未约定利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是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石建勇还款,但具体还款项目原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联系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该四笔款项是被告用于偿还案外人石建勇,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四笔款项是被告用于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水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兰响借款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天向林兰响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4.6.23,借款人:陈水钦”的借条。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7月13日、7月24日和8月3日各向原告偿还6000元,共计24000元。嗣后,原告因讨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水钦向原告林兰响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
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清偿所借款项。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及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款24000元应视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水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兰响偿还借款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兰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林兰响负担660元,被告陈水钦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克清
审 判 员蔡宏佺
人民陪审员林祥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周 飞
主要法律条文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
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
债务人 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