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
被告人洪某某,男。
辩护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
辩护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某,男。
辩护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
【审判人员】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威,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波,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谢某某与葛光(另案处理)交叉结合,预谋盗窃后,驾驶机动车至丰县、沛县、山东省微山县等地,盗窃程海东、赵海龙等人机动车内的0号柴油。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27030.5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26304.5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21178.5元;被告人穆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10299.5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合计价值人民币4312.5元。赃物被销赃,赃款被分后使用。具体分述如下: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谢某某系
自首,被告人许某某系
立功;被告人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
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因
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2、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3、被告人龚某某的家人退赔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穆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3、被告人穆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与他人交叉结伙分别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谢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许某某协助抓捕同案人,系立功;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谢某某的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谢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洪某某、龚某某、穆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