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江宁执异字第28号
【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许慧,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绍军,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凯,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飞,男,1966年2月19日生,回族。
被执行人南京传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家酒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0733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18-230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传家酒店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绍军与被执行人宋凯、高飞、传家酒店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许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浩、申请执行人王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被执行人高飞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宋凯、传家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许慧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王绍军诉被执行人宋凯、高飞、传家酒店公司一案中,其并不是被告,法院并未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王绍军无权要求其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而且,宋凯是因为生意需要资金而向王绍军借款,该借款为宋凯所用,高飞并未使用该借款。王绍军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高飞与其的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与
法律规定不符,故要求撤销(2014)江宁执字第1095-1号民事
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王绍军答辩称,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高飞为宋凯向王绍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时,与案外人许慧是夫妻关系,担保利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故高飞作为担保人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另,高飞与许慧
离婚时,把家庭所有的财产都给了许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综上,法院裁定追加许慧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许慧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许慧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宋凯未答辩。
被执行人高飞辩称,其为宋凯提供担保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其与宋凯之间就担保一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许慧不知道其为宋凯担保一事,涉案债务是其
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执行人传家酒店公司未答辩。
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绍军诉被告宋凯、高飞、传家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
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一、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绍军借款本金16920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以16920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高飞、传家酒店公司对宋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高飞、传家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凯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2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39元,由宋凯、高飞、传家酒店公司负担27089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宋凯、高飞、传家酒店公司未履行义务,王绍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案外人许慧与被执行人高飞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1日登记离婚。另查明,被执行人宋凯于2012年10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王绍军借款170万元,高飞、传家酒店公司为宋凯提供担保。王绍军以涉案债务系高飞与许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慧为本案被执行人。2014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执字第10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许慧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高飞应偿付欠王绍军债务范围内对王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慧以涉案债务是高飞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2014)江宁执字第1095-1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高飞的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发生在高飞与案外人许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许慧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帐户内存款,并无不当。许慧认为涉案债务是高飞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江宁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冻结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许慧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邓开明
人民陪审员马宗英
人民陪审员赵 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王海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