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5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住禹城市。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孙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双方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8日婚生一男孩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仗。2003年原、被告到禹城市租房居住,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不孝,和原告的父母不来往,春节不回原告父母家过年,也不让儿子贾某乙去奶奶家。原告是家里唯一的儿子,2008年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也不让原告的母亲来禹城市一
同居住。原告外出打工回家来,被告也不给原告做饭,并且找茬和原告吵闹。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才勉强维持到现在,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准于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敬如宾。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依法登记领取
结婚证,2000年2月18日婚生男孩,取名贾某乙,原告贾某甲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庭审中称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相敬如宾,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生活中相敬如宾,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对孩子教育负责的态度,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真正做到相敬如宾,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和好是有望的,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昝建民
审 判 员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芦春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