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曹民初字第0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加声。
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
被告孙茂娟。
原告吴家声与被告马勇、孙茂娟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孙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声诉称:我与被告马勇系同学关系,被告马勇在五洲国际做建筑业务时(
商品房内粉)陆续向我借款用于购买施工主料及辅件。我考虑被告马勇是自己同学,所说也是事实,就拿出自有资金,也向身边朋友借了钱借给被告马勇,截止2014年5月1日,与被告马勇核对,被告马勇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计540500元,并立
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但是到期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勇、孙茂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家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马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家声人民币计伍拾肆万零伍佰元整(540500),今借人:马勇,2014年5月1日”,证实被告马勇向原告吴家声借款合计人民币540500元;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吴家声向外借款41265.47元的事实;
3、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两份(2014年3月11日存入马勇建行帐户20000元,同年3月13日存入马勇建行帐户10000元),证实原告吴家声向被告马勇建行帐户上存款30000元的事实;
4、宝应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吴家声于2014年3月4日向宝应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5、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到2014年4月8日归还,以苏KNA158车作为抵押,到期如不归还由借款人马勇协助过户。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9日保吴加声”,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6、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到2015年1月5日归还,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15日保吴加声”,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7、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于2017年7月底前归还,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23日”,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2—证据7,拟证实原告吴家声向被告马勇出借资金来源。
8、到庭证人乔广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马勇曾向原告吴家声借钱的事实;
9、被告孙茂娟手机号为13651511666发出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你放心好了这五万我答应你这笔钱我认,我会还。”,证实被告孙茂娟承诺还款50000元的事实;
10、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马勇与被告孙茂娟于200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马勇、孙茂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吴家声借款,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勇向原告吴家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家声人民币计伍拾肆万零伍佰元整(540500),今借人:马勇,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吴家声多次催要,被告孙茂娟答应归还5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马勇与被告孙茂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声与被告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
法律和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茂娟作为被告马勇之妻,未举证证实被告马勇所负上述债务为马勇
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茂娟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勇、孙茂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家声要求被告马勇、孙茂娟归还借款5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勇、孙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家声偿还借款人民币5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5元,由被告马勇、孙茂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5元(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王玉华
代理审判员卢 茜
人民陪审员陶荣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周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