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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宝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01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宝曹民初字第001号 [ 审官 ] 王玉华、卢茜
[ 代所 ] 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季金楼
[ 当人 ] 吴加声、马勇、孙茂娟
 
吴家声与马勇、孙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曹民初字第0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加声。
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
被告孙茂娟。
原告吴家声与被告马勇、孙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声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孙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家声诉称:我与被告马勇系同学关系,被告马勇在五洲国际做建筑业务时(商品房内粉)陆续向我借款用于购买施工主料及辅件。我考虑被告马勇是自己同学,所说也是事实,就拿出自有资金,也向身边朋友借了钱借给被告马勇,截止2014年5月1日,与被告马勇核对,被告马勇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计540500元,并立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全部还清,但是到期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拖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勇、孙茂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家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马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家声人民币计伍拾肆万零伍佰元整(540500),今借人:马勇,2014年5月1日”,证实被告马勇向原告吴家声借款合计人民币540500元;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吴家声向外借款41265.47元的事实;
3、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两份(2014年3月11日存入马勇建行帐户20000元,同年3月13日存入马勇建行帐户10000元),证实原告吴家声向被告马勇建行帐户上存款30000元的事实;
4、宝应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吴家声于2014年3月4日向宝应农商银行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5、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到2014年4月8日归还,以苏KNA158车作为抵押,到期如不归还由借款人马勇协助过户。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9日保吴加声”,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6、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到2015年1月5日归还,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15日保吴加声”,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7、被告马勇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于2017年7月底前归还,今借人马勇2014年1月23日”,证明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吴家声代为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2—证据7,拟证实原告吴家声向被告马勇出借资金来源。
8、到庭证人乔广羊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马勇曾向原告吴家声借钱的事实;
9、被告孙茂娟手机号为13651511666发出的短信一条,内容为:“你放心好了这五万我答应你这笔钱我认,我会还。”,证实被告孙茂娟承诺还款50000元的事实;
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马勇与被告孙茂娟于200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马勇、孙茂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勇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吴家声借款,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勇向原告吴家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家声人民币计伍拾肆万零伍佰元整(540500),今借人:马勇,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吴家声多次催要,被告孙茂娟答应归还50000元,但至今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马勇与被告孙茂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家声与被告马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茂娟作为被告马勇之妻,未举证证实被告马勇所负上述债务为马勇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茂娟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勇、孙茂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家声要求被告马勇、孙茂娟归还借款5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勇、孙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家声偿还借款人民币5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5元,由被告马勇、孙茂娟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5元(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XX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王玉华
代理审判员卢 茜
人民陪审员陶荣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周姣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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